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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XX与冯XX、陆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XX。

委托代理人冯亚伟,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先龙,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XX。

被告陆XX。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XX,上海市XX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瞿XX,上海市XX律师。

原告陆XX诉被告冯XX、陆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11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XX的委托代理人冯亚伟,被告冯XX、陆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瞿XX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XX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冯XX自2010年起至2013年6月19日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77.6万元,其中75万元是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的,2.6万元是现金支付给被告的,债务履行期限至2013年9月3日止,两被告为了表明诚意,将坐落于上海市松江XXXX号XX室登记给了原告。因被告冯XX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77.6万元;二、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以77.6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被告冯XX、陆XX辩称:两被告没有收到77.6万元借款,两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60万元,该60万元系案外人打入被告帐户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被告冯XX于2010年9月9日、2011年1月6日签名的《借据》二份,分别载明:“本人今天向陆XX借到人民币陆拾万元整。收款方式:将款汇入上海农业银行陆XX帐上。借款利息每月百分之2.5,每月月底付利息”及“本人今天向陆XX借到人民币五万元整。借款日期:2011年1月6日至2011年2月6日”。

2011年7月15日,被告冯XX、陆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陆XX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

原告另持有被告冯XX、陆XX于2013年6月19日签名的《借据》一份,载明:“本人向陆XX借到人民币柒拾柒万陆仟元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

另查明:证人黄X于2010年9月9日向被告陆XX汇款60万元,于2011年1月6日向被告冯XX汇款5万元,于2011年2月21日向被告冯XX汇款216,334元。

证人郑XX于2011年4月11日向被告冯XX汇款10万元,于2011年7月14日向被告冯XX汇款10万元。

庭审中,证人黄X出庭作证称:2010年9月9日的60万元及2011年1月6日的5万元,是本案原告陆XX委托其妻子郑XX汇款,郑XX又委托给其汇给被告陆XX和冯XX的。2011年2月21日的216,334元,是黄XX[(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6415号一案原告]委托其妻子郑XX汇款,郑XX又委托给其汇给被告冯XX的;证人郑XX出庭作证称:2011年4月11日的10万元,是黄XX[(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6415号一案原告]委托其汇给被告冯XX的,2011年7月14日的10万元是本案原告陆XX委托其汇给被告冯XX的;至于汇款的用途证人郑XX、黄X均不清楚。

针对证人郑XX、黄X的证言:被告认为关于2011年7月14日的10万元及2011年1月6日的5万元应该属于向黄XX[(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6415号一案原告]借款。关于2011年2月21日的216,334元与借款无关,不是借款而是工程款。

再查明:2010年9月7日,被告冯XX将坐落于上海市松江XXXX号XX室抵押登记给了原告,债权数额为60万元。

以上事实,有《借据》、借条、汇款凭证、证人证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关于2010年9月9日60万元的《借据》及2011年1月6日5万元的《借据》,根据证人黄X的证言及汇款凭证,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60万元、5万元的钱款交付义务。关于2011年7月15日10万元的借条,根据证人黄X的证言及汇款凭证,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10万元的钱款交付义务。关于被告认为2011年1月6日的5万元及2011年7月15日的10万元系向黄XX[(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6415号一案原告]借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法认定两被告自2010年9月9日至2011年7月15日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75万元。关于原告认为2.6万元系现金交付,不符合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2013年6月19日的《借据》中约定的利率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原告主动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XX、陆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陆XX借款75万元;

二、被告冯XX、陆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XX借款利息(以75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陆XX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42元,减半收取6,07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400元,合计诉讼费10,471元,由原告陆XX负担421元(已付),由被告冯XX、陆XX负担10,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XX

书  记  员

方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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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11/14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标      的:77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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