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交通事故

司XX与尚XX、尚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原告司XX。

被告尚XX。

被告尚XX。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冯XX、张鹏,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南XX。

负责人周X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XX主楼第一至六层。

负责人陈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XX,河南XX律师。

原告司XX诉被告尚XX、尚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XX,被告尚XX、尚XX委托代理人张鹏,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X,XX公司委托代理人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3日20时许,被告尚XX驾驶被告尚XX所有的豫A×××××号轻型自卸货车沿北环XX由东向西行驶,与原告尚XX乘坐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豫G×××××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原告所乘坐的车辆被碰撞后越过路面中心黄线与郑XX驾驶的沿北环XX由西向东行驶的豫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司XX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于2014年6月3日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尚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司XX不承担事故责任。另外,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豫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极大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246.5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1、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扣除由无责方承担外剩余部分我公司在较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XX公司辩称:1、在交强险无责范围的各分项内承担赔偿责任;2、不承担间接损失。

被告尚XX、尚XX辩称:原告主张各项损失过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请求项目如下: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尚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诊断证明书、住院证、病历、住院病历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3、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7张、院外购药票据1张、配眼镜票据1张;4、交通费票据26张;5、误工证明一份、工资单3份、护理证明一份、护理人员身份信息,护理人员王XX工资单3份;6、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受伤情况。以上证据支持一下诉讼请求:医疗费10075.54元、误工费4719元、护理费3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85元、配眼镜费688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XX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无异议;对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书上显示患者住院治疗及后期康复费用20000元,开具时间为2014年4月27日,是在住院后第3天开具,并非最终治疗意见,应以出院证为准,且诊断证明书上提及的20000元是患者本次住院及后期康复费用,并非单是后期治疗费用,依据出院证上显示,出院后1到2周复查并未显示需后期治疗,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无依据;对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交劳动合同、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社保缴纳证明、个人完税证明,如不能提交,建议误工费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住院期间19天,护理费质证意见同误工费质证意见,标准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计算19天;对二院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院外购买药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眼镜购买票据显示日期为5月23日,未写明年份,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交通费法院酌定;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次事故无关;未构成伤残不应支持营养费。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尚XX、尚XX、XX公司质证意见:同XX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尚XX、尚XX、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3日20时许,被告尚XX驾驶被告尚XX所有的豫A×××××号轻型自卸货车沿北环XX由东向西行驶,与原告尚XX乘坐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豫G×××××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原告所乘坐的车辆被碰撞后越过路面中心黄线与郑XX驾驶的沿北环XX由西向东行驶的豫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司XX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尚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司XX、郑XX、郭XX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头面部皮肤撕裂伤、左眼钝挫伤、颈部软组织损伤,共花去医疗费10027.9元。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王XX护理。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XX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豫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各项损失具体项目及数额应依法认定:1、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在第二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9979.9元,依据原告的伤情及原告提交的照片,原告院外所购买滴眼液费用48元本院予以认定,口腔喷雾剂因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医疗费合计10027.9元;2、误工费,依据所提交的工资单及后提交的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146元/月,结合原告病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为25天,故误工费为2621.67元(3146元/月÷30*25);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XX一人护理,因护理人员工资已达到缴纳所得税标准且提交了相关社保证明、劳动合同及工资单等,证明护理人员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5368元/月,护理费为3399.73元(5368元/月÷30*19);4、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85元(15元/天*19天),营养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5、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情况,本院支持185元;6、精神损失费,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7、后期治疗费待实际损失发生后另行起诉;8、配眼镜费用,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与本案的实际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以上各项损失总计16519.3元(包含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0312.9元、其他费用共计6206.4元)。因被告尚XX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车辆豫A×××××在被告XX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豫G×××××车辆在被告XX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且该车辆无责,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XX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9375.36元(10312.9×10000÷11000=9375.36)、在交强险伤残限额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5642.18元(6206.4×110000÷121000=5642.18),XX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937.54元(10312.9×1000÷11000=937.54)、在交强险伤残限额11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564.22元(6206.4×11000÷121000=564.22)。综上,XX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017.54元,XX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01.7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司XX各项损失共计15017.54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司XX各项损失共计1501.76元;

三、驳回原告司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司XX承担400元,被告尚XX、尚XX承担650元。(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费用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继伟

审 判 员  张孝群

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

书 记 员  李XX

其他交通事故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03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