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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与幺XX、温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X。

委托代理人刘XX,天津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天津XX律师。

被告幺XX。

被告温XX。

委托代理人幺XX,与被告温XX系夫妻关系。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XX。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X,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户兆华,天津淇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X与被告幺XX、被告温XX、被告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刘XX,被告幺XX,被告温XX的委托代理人幺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X、户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诉称,2014年3月23日9时35分,幺XX驾驶车牌号为津N×××××号小型客车,沿河北区XX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东XX交口时因操作不当致其所驾车辆右前部与同向赵X所骑自行车车体后部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车辆受损及赵X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幺XX负全部责任,赵X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天津市第四中XX住院治疗,住院时间自2014年3月23日至2014年4月25日,实际住院33天,诊断结果为:右跟骨撕脱骨折。原告为维护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71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1888元、误工费240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人辅助器具费998元,以上共计83602.89元;判令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幺XX、被告温XX辩称,对原告讲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和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住院幺XX垫付过医药费36000元。津N×××××号车在保险公司上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万元,被保险人是温XX,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自2014年12月29日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

被告XX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这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医药费被告垫付36000元,保险公司主张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部分扣除医保;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同意给付住院期间营养费,共33天,每天25元;原告赵X已经过了60岁,原告没有提交劳动合同,不予认可误工费;原告提供受伤前陪护人员工资条,证明每月工资3100元,但是受伤后只是提交了误工扣发证明,未提交与之前工资条扣发一样的证明。原告所需护理为2级护理,而原告要求护理费为180元一天,我们认为过高,住院期间应按一天150元计算;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乘车发票,根据原告就诊次数,酌情给付200元;残疾人辅助器具费同意支付;病历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牌照为津N×××××号小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温XX,温XX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保险金额为20万元。2014年3月23日9时35分,幺XX驾驶车牌号为津N×××××号小型客车,沿河北区XX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东XX交口时因操作不当致其所驾车辆右前部与同向赵X所骑自行车车体后部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车辆受损及赵X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中山路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幺XX负事故全部责任,赵X无责任。原告到天津市第四中XX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共计33天。诊断结果:右跟骨撕脱骨折。被告幺XX提交《证明》一张,证明被告幺XX为原告赵X垫付医药费36000元。原告对该《证明》未提出异议。原告支付医疗费2716.89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赵X进行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评定,该所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鉴字第120009号法医临床学评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赵X误工期评定为24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护理期评定为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依所请,二被告持辩称理由进行抗辩。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获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幺XX驾驶的津N×××××号小型轿车的右前部与赵X所骑自行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赵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及幺XX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有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津N×××××号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XX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幺XX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38716.89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的医疗费共计38716.89元,其中被告幺XX为原告赵X垫付医药费36000元,原告支付医疗费2716.89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公司主张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部分扣除医保,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3300元,该项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根据原告伤情,原告需加强营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看病情况,原告的交通费以2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11888元,原告的护理期限90日。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提交天津市第四中XX出具的陪伴证、天津市××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聘用护工协议和天津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明原告自2014年3月23日至2014年4月25日聘护工护理34天,原告支付护理费6120元。原告出院后由其女赵X护理,原告提交天津×××××信息XX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赵X是该单位职工,自2014年4月25日因护理赵X向单位请假共计120天,公司已停发其请假期间的全部工资。原告不能提交赵X护理原告期间,造成赵X误工损失数额。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应为28559元÷365天×56天=4381.65元。原告的护理费共计10501.65元。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24000元,原告提供了《天津市用人单位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工资发放明细表证明赵X在天津××××××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月均工资为3000元,赵X于2014年3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不能上班,共请假153天,已停发其请假期间的全部工资,原告的误工费为153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该费用因本次事故产生,被告幺XX应当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人辅助器具费998元,该费用系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XX公司给付原告赵X医疗费271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0501.65元、误工费15300元、残疾人辅助器具费998元,以上共计35716.54元人民币;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XX公司给付被告幺XX为原告赵X垫付的医疗费36000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幺XX给付原告赵X鉴定费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6元,减半收取318元,由被告幺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晓意

书 记 员  张 麒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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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16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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