璧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赖XX。
委托代理人:张金权,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XX,重庆XX。
被告:璧山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经理。
原告赖XX与被告璧山县XX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廖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XX、委托代理人张金权、熊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璧山县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XX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7日至29日在被告承建的XX酒店工地做杂工,日工资140天,上班23天,工资3220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X在欠薪表上签字认可,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的工资,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3220元。
被告璧山县XX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赖XX于2013年3月至6月期间到在被告承建的XX酒店(现更名为XX酒店)工地做杂工,140元/天计发工资,并对杂工工资、工天制表进行结算,由张X于2013年9月26日签字。其中原告工天23天,单价140元/天,未发工资为3220元。
2013年9月26日,原告赖XX以被告璧山县XX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璧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3220元。璧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出具渝璧劳人仲案字(2013)第142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申请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于是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上请求事项。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工资表、被告公司基本情况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赖XX在被告璧山县XX公司承建的工地上班,被告应按时支付原告的工资。被告法定代表人张X制作的工资表中,原告赖XX的未发工资为3220元,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工资。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璧山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赖XX劳动报酬32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璧山县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从本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员 廖XX
书记员 雷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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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11/20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璧山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