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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XX与罗X,重庆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璧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封XX。

委托代理人张金权,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X。

被告重庆XX公司。

负责人王XX,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XX,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罗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杨,重庆XX律师。

原告封XX与被告罗X、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秋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权,被告罗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何XX,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封XX诉称,2013年5月2日7时许,被告罗X驾驶车牌号为渝XXXXXX号小型客车,从人民广场经中山北XX往东林大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中山北XX与保健街交会处左转弯时,与车行方向从右往左在人行横道上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封XX相撞,造成原告封XX受伤的交通事故。因渝XXXXXX号小型客车系被告XX公司所有并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原、被告又对交通事故损失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封XX因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共计49955.36元,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三被告依法承担。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渝XXXXXX号小型客车确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平安XX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内对原告封XX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但被告XX公司只是渝XXXXXX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渝XXXXXX号小型客车系内部承包给他人经营。

被告罗X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罗X是渝XXXXXX号小型客车的实际驾驶人,被告罗X愿意依法承担车主和驾驶人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7时许,罗X驾驶渝XXXXXX号小型客车,从人民广场经中山北XX往东林大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中山北XX与保健街交会处左转弯时,与车行方向从右往左在人行横道上横过公路的原告封XX相撞,造成封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封XX被送往璧山县人民住院治疗,诊断为xxxx,住院82天后于同年7月24日好转出院(期间罗X垫付了全部住院医疗费和6360元护理营养费),出院医嘱建议:“保守治疗3月根据恢复情况决定是否需要入院xxx手术;外固定支具固定6周;门诊随访;xxxx制动2月,休息2月,一人护理2月;适当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出院后,封XX按医嘱到璧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其门诊医疗费支出386.11元。后璧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封XX无责任。

2013年10月23日,封XX委托璧山县司法鉴定所对自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同年10月29日璧山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封XXxxxxxx伤残等级为十级;封XXxxxxxxxxxxxxx伤残等级为十级。

同时查明,封XX系农村户籍,但从2000年9月起就在璧山县xx社区xxxxxx号x单元xx号楼居住生活。

同时查明,渝XXXXXX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系XX公司,渝XXXXXX号小型客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本案审理过程中,封XX还举示了XXX485元处方及发票各一张和11元璧山县门诊医药专用收据一张,陈述前者系出院后因伤病未治愈,为治疗伤病所购买,后者系复印病历产生。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璧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璧山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封XX无责任,车辆驾驶人被告罗X也自愿承担车辆所有人全部责任,故原告封XX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罗X承担全责;因渝XXXXXX号小型客车系内部承包被告XX公司车辆,该公司有管理之责,应与渝XXXXXX号小型客车的实际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事故车辆即渝XXX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封XX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罗X、被告XX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封XX的各项请求,本院逐项评述如下:

1、原告封XX请求门诊住院医疗费共计882.08元,其中386.11元璧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支出有医疗票据与门诊病历为据,本院予以支持;但XXX购药485元处方药物不能明确证明其购买药物支出与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有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另11元门诊病历复印费用系原告封XX诉讼举证成本,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封XX的门诊医疗费损失本院核定为386.11元。

2、原告封XX请求护理费14200元(100元/天×142天),本院认为原告封XX无证据证明100元/天的护理费支出,且被告罗X否认与原告封XX对100元/天护理费有口头协议,被告罗X出示的两张收条对护理费注明也系预付款,故本院对护理费仅支持11360(80元/天×142天)。

3、原告封XX请求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系交通事故发生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4、原告封XX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624元(32元/天×8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原告封XX请求营养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封XX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加强营养,但3000元营养费请求较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

6、原告封XX请求残疾赔偿金22049.28元(22968元/年×8年×12%),本院认为因原告封XX已在城镇居住13年,应按城镇居民户籍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原告封XXxxxxxx,xxxxxxxxxxxxx伤残等级均为十级,故残疾赔偿金仅支持20211.84元(22968元/年×8年×11%)。

7、原告封XX请求鉴定费700元,有鉴定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

8、原告封XX请求精神抚慰金6000元,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原告封XX无责任,应支持精神抚慰金,但原告封XX请求6000元较高,本院支持被告辩称的3000元精神抚慰金赔偿。

综上原告封XX的各项损失共计40781.95元。其中原告封XX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目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010.11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的伤残项目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35071.84元。被告平安XX公司在符合交强险范围内应支付原告封XX40081.95元,原告封XX鉴定费损失700元由被告罗X、被告XX公司连带赔偿。因被告罗X已预付了赔偿款6360元,故原告罗X多垫付的5660元应在原告封XX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被告平安XX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封XX计34421.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封XX的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计34421.95元(已扣除被告罗X为原告封XX支付的住院医疗费和6360元护理营养费);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罗X为原告封XX垫付的护理、营养费计5660元(不含被告罗X为原告封XX垫付的住院医疗费)。

三、驳回原告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罗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刘秋静

书 记 员  叶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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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2/24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璧山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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