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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XX与魏XX,王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璧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尹XX,男,197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

委托代理人张金权,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XX,男,198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

被告黄XX,系魏XX之妻,198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璧山县璧泉街道双星大道XX,组织机构代码:739XXXX2009-0。

负责人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X,中国XX公司员工。

被告张X,男,197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代理人胡X,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重庆市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水木年华小区青XX,组织机构代码:568XXXX0521-4。

法定代表人胡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X,重庆市XX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X,重庆市XX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璧山县奥康大道XX,组织机构代码:778XXXX6078-8。

负责人罗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中国XX公司员工。

被告王XX,男,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

被告胡X,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

原告尹XX与被告魏XX、黄XX、张X、王XX、胡X、重庆市XX公司(以下简称辉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花、陈X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权,被告魏XX、王XX、胡X,被告张X的委托代理人胡X,被告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X、王X,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X,被告太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XX诉称,2012年11月16日,被告魏XX驾驶渝CXXXXX号小型轿车从一天门方向往牛角湾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璧青路洋洋XX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告张X驾驶的渝CBXXXX号重型货车相撞后,渝CXXXXX号小型轿车又分别与两辆从牛角湾方向往一天门方向行驶的由原告尹XX驾驶的渝CPKXXX号二轮摩托车和被告王XX驾驶的渝CMXX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尹XX和被告王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魏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尹XX和被告王XX无责任。渝CXXXXX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黄XX,该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渝CBXXXX号重型货车车主为辉XX公司,该车在太平XX公司投保。原告受伤后在璧山县人民医院住院18天,在璧山县中医院住院47天,在新桥医院住院5天。2013年6月6日经西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综上,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25560.96元;2、误工费45265元(6500元×6个月+6265元);3、护理费15180.9元(70天×216.87元);4、交通费854元;5、取病历费16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70天×32元/天);7、停车费920元;8、残疾赔偿金14766.54元(7383.27元/年×20年×10%);9、被抚养人生活费2342元(母亲5018元/年×5×10%÷3=836.44元、女儿5018元/年×6年×10%÷2=1505.6元);10、鉴定费1200元;11、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人民币111345.44元。

被告魏XX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共为尹XX垫付了医药费14500元。渝CXXXXX号小型轿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关于非医保用药的问题,我愿意在交强险赔偿后,我应承担的医疗费用中扣除20%作为非医保用药的费用,由我自行承担。

被告黄X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渝CXXXXX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70%。另渝CMXXXX号二轮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其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我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本案诉讼费和非医保用药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X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无明确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辉XX公司辩称,我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张X系我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其驾驶的渝CBXXXX号重型货车在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通事故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关于非医保用药的问题,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赔偿后,我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用中扣除20%作为非医保用药的费用,由我公司自行承担。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渝CBXXXX号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30%。本案诉讼费和伤残鉴定费以及非医保用药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XX辩称,我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渝CMXXXX号二轮摩托车系我向被告胡X购买,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我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且在事故中遭受了人身伤害,由于伤情耽误了半个月的上班时间,请求法院对我的误工损失依法进行处理。

被告胡X辩称,渝CMXXXX号二轮摩托车系王XX向我购买,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19时20分许,被告魏XX驾驶渝CXXXXX号小型轿车从一天门方向往牛角湾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璧青路洋洋XX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告张X驾驶的渝CBXXXX号重型货车相撞后,渝CXXXXX号小型轿车又分别与从牛角湾方向往一天门方向行驶的由原告尹XX驾驶的渝CPKXXX号二轮摩托车和被告王XX驾驶的渝CMXX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尹XX和被告王XX受伤,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尹XX受伤当日即被送至璧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4日出院(住院18天),产生住院医药费24151.70元,出院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症状性癫痫;中枢性尿崩症。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2012年12月4日转入第三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同年12月9日出院(住院5天),产生住院医药费8930.19元,出院诊断为:1、部分不完全性尿崩症;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尿路感染;4、高脂血症。医嘱建议出院后立即住院进一步治疗。2012年12月9日转入璧山县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3年1月15日出院(住院47天),产生住院医药费11266.77元。经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下唇挫裂伤;3、外伤性癫痫;4、外伤性尿崩症;5、上左右第一切牙损伤。医嘱建议注意休息,避免情绪激动,门诊随访。另原告住院期间还产生门诊医疗费5698.8元,出院后产生门诊医疗费5.5元,合计5704.3元。综上,原告共计住院70天,共计产生医疗费50052.96元。2013年5月21日,中国XX公司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尹XX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6月6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3)司鉴字第1195号),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尹XX属于X(10)残。原告在上述鉴定中产生鉴定费用5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璧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渝公交认字(2013)第00070号),认定魏XX负事故主要责任,张X负事故次要责任,王XX、尹XX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原告尹XX系农村居民,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在重庆市XX公司承建的“xxxx小区C区农民还建房工程项目部从事钢筋工作,基本工资每月为6500元。原告尹XX住院期间由其妻徐XX护理,徐XX系璧山县xx装饰有限公司员工,月薪4500元。

原告尹XX之母邹XX系农村居民,生于1934年9月29日,生育三子,分别为尹XX、尹XX、尹XX。原告尹XX之子尹XX于2000年11月27日出生,系农村居民。

被告魏XX驾驶的渝CXXXXX号小型轿车车主为黄XX,被告魏XX与被告黄XX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责任险,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张X系被告辉XX公司雇用的驾驶员,其驾驶的渝CBXXXX号重型货车车主为被告辉XX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责任险,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王XX驾驶的渝CMXXXX号二轮摩托车系其向被告胡X购买,现仍登记在被告胡X名下,该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魏XX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尹XX医药费14500元,被告平安XX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尹XX医药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渝公交认字(2013)第00070号)、户口簿、璧山县公安局xx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收入证明、工资表、保险单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渝CXXXXX号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渝CBXXXX号车在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渝CMXXXX号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且渝CXXXXX号车的驾驶员魏XX以及渝CBXXXX号车的驾驶员张X在本次事故中均应承担责任,渝CMXXXX号摩托车不承担责任,所以平安XX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同时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太平XX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魏X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X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尹XX及被告王XX不承担责任,根据其责任大小,本院认为被告魏XX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X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XX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X是被告辉XX公司雇请的驾驶员,被告张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辉XX公司承担。被告魏XX虽然不是渝CXXXXX号车登记的车主,但其是实际侵权人,并且与渝CXXXXX号车登记车主黄XX系夫妻关系,故应与黄XX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非医保用药的问题,被告魏XX、被告辉XX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赔偿后,在应承担的医疗费用中扣除20%作为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并自行承担,此是二被告的自愿行为,本院不予反对。

原告主张医疗费25560.96元计算有误,经计算原告实际发生医疗费用为50052.96元,其中被告魏XX垫付了14500元,被告平安XX公司垫付了10000元,即原告实际支付了25552.96元。原告主张误工费45265元不当,根据原告住院期限为70天,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以及治疗的结果系好转出院情况,并参照医生建议注意休息的医嘱,本院考虑原告的误工天数为77天,原告的误工费为77天*(6500元/月/30天)=16683.33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5180.90元计算不当,应当为70天*(4500元/月/30天)=105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有误,应按8332元/年计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即残疾赔偿金为8332元/年*20年*10%=16664元,同理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标准也有误,应当为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796元*5年*10%/3人=966元,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796元/年*5年*10%/2人=1449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200元,其中有700元是在璧山县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由于该鉴定结论原告未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该700元鉴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854元过高,本院酌情主张600元,原告主张取病历费16元,系其取证产生费用,应自行承担,故本院不予主张。原告主张停车费920元,因原告应及时自行取回车辆,由于原告未及时取回车辆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抢救项下赔偿原告尹XX医疗费11000元,在残疾死亡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尹XX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6118.3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尹XX医疗费1626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8元,以上合计54956.02元,鉴于被告中国XX公司已为原告尹XX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抵扣,即被告被告中国XX公司还应给付原告尹XX44956.02元,但其中34873.43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直接给付原告尹XX,另10082.59元直接给付魏XX。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抢救项下赔偿原告尹XX医疗费10000元,在残疾死亡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尹XX、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374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尹XX医疗费697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2元,以上合计41388.71元。

三、被告魏XX、黄XX共同赔偿原告尹XX医疗费4067.41元、鉴定费350元,合计4417.41元。鉴于被告魏XX已为原告尹XX垫付医疗费14500元,经冲抵,原告尹XX应退还魏XX人民币10082.59元,此款在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给原告尹XX的款项中扣除。

四、被告重庆市XX公司赔偿原告尹XX医疗费1743.18元、鉴定费150元,合计1893.18元。

五、驳回原告尹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均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4元,由被告魏XX承担668元,被告重庆市XX公司承担286元,被告魏XX、被告重庆市XX公司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尹XX垫付,由被告魏XX、被告重庆市XX公司在给付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尹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审 判 长 陈 伟

人民陪审员 王 花

人民陪审员 陈 语

书 记 员 胡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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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10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璧山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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