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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公司与徐XX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XXX北XX。

法定代表人吴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武成,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XX,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45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武成,被上诉人徐XX的委托代理人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徐XX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徐XX系在北京XX装饰市场(以下简称市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XX公司系该市场的经营管理人,双方逐年签署场地租赁合同。2014年6月12日,徐XX与XX公司续签租赁合同,约定徐XX向XX公司承租Y86、87;104号商铺,面积共为99平方米,租期自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6日;租金标准为7元、6.5元每天每平米,租金每四个月支付一次,每次81060元;双方因自身原因需提前解除合同的,按照年租金标准的5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同日,双方签署了商家入驻通知书,确认上述情况,并进一步约定将前期签署合同时交纳的保证金16000元、预收税金1000元转入本期合同,并收取四个月综合费(管理费)1800元。合同签订后,徐XX依约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XX公司开具了相关收据。2014年9月9日,XX公司突然召集包括徐XX在内的众多商户开会,在不告知原因的情况下,口头通知商户于2014年9月20日之前腾退完毕,租金及各项费用截至2014年9月8日,腾退完毕后退还未到期租金及保证金,但拒绝任何形式的赔偿或补偿。2014年9月11日,×北京XX公司(系向XX公司出租该市场场地的出租人)在市场各出入口及明显位置张贴市场腾退通知,并向徐XX及其他商户上门发放,要求徐XX等东区商户2014年9月20日前腾退完毕。徐XX认为,XX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徐XX与XX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2.XX公司返还徐XX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11月6日期间的剩余租金39179元、综合费870元以及保证金16000元、预收税款1000元;3.XX公司向徐XX支付年租金50%的违约金121590元、装修损失10000元;4.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XX公司辩称:徐XX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X公司系市场的经营管理人。

原审中,徐XX提交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其系在市场有照经营。XX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执照地址写的是Y86。

原审中,徐XX提交了2014年6月12日徐XX与XX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市场场地租赁合同》及附件,主要约定内容为徐XX向XX公司承租Y“86、87;104”号商铺,面积为“64/35”平方米,租期自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6日;租金标准为“7.0/6.5元”每天每平米,租金每四个月支付一次;徐XX须向XX公司交纳保证金为16000元,经营期满无违纪、无质量问题、无债务纠纷及未违反合同各条款之规定,全额清退;双方因自身原因需提前解除合同的,按照年租金的50%的标准向对方支付违约金。XX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称合同上甲方盖的合同专用章不是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也不是XX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的,申请对合同上加盖的XX公司合同专用章进行司法鉴定,并称其印章在工商局、公安机关或其他单位有备案。

原审中,徐XX提交了商家入驻通知书及收据一组,用以证明徐XX向XX公司交纳了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期间的租金81060元、综合费1800元以及预收税金1000元、保证金16000元;并称预收税款的意思是如果徐XX在XX公司处开发票,就要交纳税金,XX公司提前收取了该1000元的税金,XX公司限定每月开票金额不得高于19000元,预收税款是4个月一交,该周期内如果没有开票预收税款也不再退还,下个周期要重新交纳1000元预收税款,徐XX每月都是按照XX公司规定的标准开的。XX公司对入驻通知书的真实性不认可,称没有提交原件,盖章不是XX公司的,甲方代表签字也不是XX公司方签的;对收据的真实性也不认可,称公章不是XX公司的,也没有预收税金收据。

原审中,徐XX提交了北京XX公司×分市场于2014年9月11日发布的市场腾退通知一份,用以证明限徐XX于2014年9月20日前腾退的事实,并称北京XX公司把市场出租给了XX公司,XX公司又出租给了徐XX。XX公司对该通知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不是其公司的。经法院询问,XX公司认可其是市场的经营管理方,是从北京XX公司承租的该市场。经法院询问,徐XX称其在市场实际经营到2014年11月10日,11月10日徐XX锁了铺门,过了两三天回来看时发现铺面已经完全拆平了。

原审中,徐XX提交了录音两份,称分别是徐XX代理人侯XX与XX公司法定代表人吴XX的电话录音以及徐XX代理人去XX公司办公室与XX公司工作人员现场谈话的录音,用以证明XX公司要求徐XX等商户腾退及双方协商结算及赔偿情况。XX公司称录音内容不是XX公司法定代表人吴XX的,也不是XX公司工作人员的。

原审中,XX公司申请对徐XX所提交的租赁合同、租赁合同附件、入驻通知书、收据等证据材料上XX公司的所有印章进行鉴定。法院综合案件情况未予准许。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虽然XX公司否认租赁合同、租赁合同附件、入驻通知书、收据的真实性,但综合徐XX的营业执照、XX公司系市场经营管理者等事实及徐XX的陈述等相关情况,可以认定租赁合同、入驻通知书、收据的真实性。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市场一方在2014年9月11日张贴了腾退通知,相关商铺已实际拆除,XX公司终止了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徐XX起诉要求解除合同、XX公司退还保证金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但徐XX自述经营到了2014年11月10日,故无权主张XX公司退还租金、综合费及预收税款。关于装修损失,徐XX未能举证,法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2014年12月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徐XX与XX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的《北京市市场场地租赁合同》。二、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徐XX保证金一万六千元。三、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徐XX违约金十二万一千五百九十元。四、驳回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应依法予以撤销。XX公司对高XX提供的《北京市市场场地租赁合同》、《入驻通知书》和《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对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签字等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仍以“双方无共同确定的样本”为由驳回鉴定申请,严重违反法律程序。原审审理过程中,法官自审自记,严重违反法律程序。原审判决认定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市场一方在2014年9月11日张贴了腾退通知,相关店铺已实际拆除,XX公司终止了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徐XX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中的铺位记载的是Y86号,与《北京市市场场地租赁合同》约定承租“Y86、87、104号商铺”并不一致,无法确定徐XX是否为该租赁合同所指的真实承租人。《市场腾退通知》由案外人北京XX公司×分市场作出,而XXXX公司作出。《北京市市场场地租赁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原审判决按照该标准判决XX公司向徐XX支付违约金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徐XX的全部诉讼请求。徐XX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租赁合同、入驻通知书、收据、腾退通知、录音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XX公司是否应依照《北京市市场场地租赁合同》所约定的违约条款,对徐XX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首先,对于《北京市市场场地租赁合同》、《入驻通知书》、《收据》的真实性问题。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徐XX提交上述证据是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其已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此时,举证责任转移至XX公司一方,XX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徐XX不存在真实的租赁合同关系,继而无须承担违约责任的相关证据。但至本案二审庭审结束,XX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上述材料系虚假证据,其与徐XX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鉴于XX公司未能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徐XX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中载明的经营场所虽与《北京市市场场地租赁合同》约定承租的商铺号不完全一致,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系徐XX作为经营者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具有经营资格的凭证,系基于行政法律关系而取得,而XX公司与徐XX系平等民事主体,双方合同系民事法律关系,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应依据双方是否实际缔结合同,故XX公司主张《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中载明的经营场所与《北京市市场场地租赁合同》约定承租的商铺号不一致,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市场腾退通知》虽由案外人北京XX公司×分市场作出,但XX公司作为市场的经营管理方与徐XX缔结合同,系合同相对人,故徐XX有权依合同向XX公司主张权利。最后,关于涉案租赁合同约定违约金数额是否明显过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徐XX一方因XX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无法继续经营及相关损失系客观存在,且XX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徐XX因违约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所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比例予以确认,XX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向徐XX支付违约金之义务。另外,XX公司未能就原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加以证明,徐XX亦对此予以否认,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XX公司与徐XX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审法院认定徐XX要求解除合同、XX公司退还保证金并支付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036元,由北京XX公司负担(徐XX已交纳,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徐XX);二审案件受理费4072元,由北京XX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X代理审判员江XX代理审判员沈X

书记员 卢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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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19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1215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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