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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诉许XX、朱XX、廖X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桐梓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XX,男,汉族,1969年12月24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陈XX,男,汉族,41岁,桐梓县人,一般代理。(系陈XX之弟)

委托代理人傅攀,贵州XX律师(法律援助),一般代理。

被告许XX,男,汉族,1968年4月25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朱XX,男,汉族,1972年2月11日出生,重庆市XX人,住万盛区。

被告廖X,男,汉族,1990年9月5日出生,重庆市綦江县人,住綦江县。

原告陈XX诉被告许XX、朱XX、廖X提供劳务者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友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委托代理人陈XX、傅攀,被告许XX、朱XX、廖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原告系被告许XX雇请的工人,被告许XX从被告朱XX处购买了水泥一车,双方约定由被告朱XX将水泥从重庆运送到花秋,2013年9月8日,朱XX将水泥运送到花秋,被告安排原告去卸货,由于运送水泥的驾驶员廖X的疏忽,未将车门上锁,货车在行驶过程中,货车车门将原告左手四个指头压断,原告被送往重庆红楼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之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七级。2013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相关赔偿费用由被告朱XX承担,但原告是在为被告许XX从事雇用的活动中受伤,同时被告廖X对本次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被告许X和廖X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28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3012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49604.0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5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5819.32元、鉴定费7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许XX辩称,本人在某某镇下场从事桐梓和遵义水泥等建材零售业务,原告陈XX并非本人所雇用的工人,2013年9月8日,朱XX雇用廖X运送的水泥是朱XX自己的,是朱XX要求我帮助联系要货的人,我帮助他联系了某某镇某某村杨XX(杨XX)等人后,由朱XX于2013年9月8日11时直接将水泥运到杨XX处,由王XX、何XX一起帮其卸货,水泥卸到中途时,原告陈XX自己找去与他们一起卸水泥,并非本人安排原告陈XX去的,原告自己主动去为朱XX卸货,此时的雇主应是朱XX。同时,原告受伤系因其违章搭乘载有32吨水泥的货车,在公路上行驶过程中因驾驶员未关好车门被车门轧伤所致,本次事故系交通事故,故与本人无关,故请求法院驳回要求许XX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XX辩称,2013年9月8日我运输水泥到杨XX处是事实,但我运输水泥是因为许XX要水泥,我按许XX的指示将水泥运输到杨XX处,原告陈XX是被告许XX雇用的工人,工资由许XX发放。但我的货车是装货的,不是装人的,原告作为搬运工已好几年,基本的常识应该有,他应该卸了水泥将车门关好,不应该站在货车上,所以原告受伤与我无关。

被告廖X辩称,我作为朱XX雇请的驾驶员,朱XX叫我给许XX打电话,许XX要求将水泥运到哪里就听其指示。那天是谁雇请陈XX来下水泥的我不清楚。原告受伤时原告在车下面,原告受伤后由朱XX将原告送到医院进行了救治。

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是2013年9月8日原告陈XX手指被车门轧伤,被告朱XX将原告送往医院进行了救治。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陈XX由谁雇用?原告陈XX是如何受的伤?原告陈XX受伤后支出的费用是多少?各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陈XX受伤后支出的医疗费用及相关费用进行赔偿?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桐梓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自2009年起开始在被告许XX处从事卸货搬运工作及本次在雇用活动中受伤的事实;2、桐梓县交警大队第八中队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陈XX在廖X驾驶的车辆行驶过程中,由于货车车门没有关好,被车门压伤的事实;3、出院证明及X线报告单,拟证明原告送往医院被诊断的伤情及原告住院18天的事实;4、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之伤经委托评估为伤残七级;5、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之妻冯某某于2011年9月外出务工,子女由原告一人负责抚养,原告于2007年3月落户该村,该村属小城镇建设集镇规划范围,原告之伤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6、护理人员工资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之兄陈XX的月平均收入情况;7、鉴定费用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伤残鉴定委托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伤残评估用去700元的事实;8、交通费用发票,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等用去交通费2000元;9、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朱XX达成协议,原告医疗费用、护理费等一切费用由朱XX承担;10、户口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生育三子女的基本情况及现有父母二人及陈述有三兄姐(大姐陈XX、兄弟陈XX)。

被告许XX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陈XX不是自己雇用的工人,对于2、3、4、5、6、7、8、9、10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朱XX对原告提供的1、3、4、5、6、7、8、9、10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驾驶员廖X没有关好车门,是陈XX下完水泥后没有把车门关好。

被告廖X对陈XX提供的2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在杨XX处下完水泥后陈XX自己躲在车上,原告受伤时在车辆下面,原告受伤与我本人无关,对1、3、4、5、6、7、8、9、10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许XX向本院提供:1、购货单位为许X的贵州XX公司发货单,拟证明如果水泥的货主是谁应出示发货单加以证明;2、2013年9月9日朱XX与陈XX签订的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朱XX就本次事故达成了赔偿协议,本次事故与我无关的事实;3、申请证人王XX、宗XX、何XX、张XX、杨XX出庭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陈XX不是由自己雇用的工人,事发当日是原告自己主动找去做工的事实。

原告陈XX对许XX提供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于3号王XX、宗XX、何XX、张XX、杨XX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朱XX、廖X对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于2号证据认为本人是认可负责在重庆红楼医院的医疗费用;对3号王XX、宗XX、何XX、张XX、杨XX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许XX对于王XX、宗XX、何XX、张XX、杨XX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和举证,并结合被告的答辩及举证,对原告提供的1、桐梓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许XX对真实性有异议,结合其申请的证人王XX、宗XX、何XX、张XX、杨XX的证言,可以证明原告陈XX2013年9月8日系其雇用下水泥的事实,对于2、桐梓县交警大队第八中队情况说明被告朱XX、廖X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只是认为陈XX等作为搬运工有责任关好车门,同时不应站在汽车上,其受伤与自己无关的辩解意见,结合证人宗XX、张XX的证言,本院对于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3、出院证明及X线报告单;4、鉴定意见书;5、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6、护理人员工资表复印件;7、鉴定费用发票一张;8、交通费用发票;9、协议书一份;10、户口复印件各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许XX提供的1、购货单位为许X的贵州XX公司发货单;2、2013年9月9日朱XX与陈XX签订的协议;3、王XX、宗XX、何XX、张XX、杨XX证人证言,其余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陈XX对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许XX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被告朱XX雇用驾驶员廖X从重庆驾驶渝BXXX号重型自卸车,按被告许XX的要求运输了一车南桐水泥,许XX指示该车水泥先安排在某某镇某某村杨XX处下一部分,许XX安排原告陈XX、王XX、何XX到杨XX处去下水泥,杨XX当庭陈述他是按水泥价格340元/吨,下水泥费用10元/吨与许XX达成口头协议。原告等在杨XX处下完水泥后,朱XX雇用的驾驶员廖X在没有下车检查车门是否关好的情况下将车辆发动,将剩余水泥运输到许X志处,陈XX、张XX、宗XX站在该车上面。车辆在行驶过程中,驾驶员廖X为了避让车辆紧急刹车,导致车门将原告陈XX的手指压伤,原告受伤后车主朱XX将其送往重庆市红楼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医院诊断为1、食、中、环指毁损离断伤;2、小指末节远端缺损;3、小指甲床损伤。原告住院用去治疗费10280.24元,该费用由被告朱XX予以支付。原告之伤经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七级。2013年9月9日原告与朱XX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原告在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康复后的鉴定费由朱XX承担。现原告以自己系被告许XX雇用的工人,自己在雇用活动中受伤,以及廖X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28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3012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49604.0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5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5819.32元、鉴定费7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陈XX于2013年9月8日受许XX雇用为其搬运水泥,在雇用活动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原告陈XX要求许XX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许XX辩解的原告不是自己所雇用的工人的辩解意见,结合许XX自己申请的证人王XX、张XX、宗XX等的证人证言,他们的工资都是由许XX发放的事实,对于其辩解陈XX不是自己雇用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许XX认为原告系交通事故所导致,与自己无关的辩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之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结合桐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花秋中队的情况说明,对于许XX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之规定。对于陈XX要求支付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用、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用540元,原告住院18天,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营养费540元,未向本院提供医院医嘱需加强营养的证明,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012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出院后伤情及医嘱,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60日,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的误工费为32995元/年÷365天×60日=5423.85元。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600元,原告住院治疗18天,原告的兄弟陈XX为其护理,其兄弟的提供的工资表为平均5079.67元,故护理费为5079.67元/月÷30日×18日=3057.40元。

原告主张的被抚养成人生活费,原告生育有三子女,长子成年,次子陈XX13岁,三女4岁,抚养至18周岁,二子女现生活在农村,故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用为3901.71元/年×(5年+14年)×40%÷2人=14826.49元,父母亲陈XX、罗XX的赡养费原告主张各计算5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陈XX、罗XX有子女三人,其赡养费3901.71元/年×(2人×5年)×40%÷3人=5202.28元,关于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的意见,未向本院提供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主张其妻外出,由其一人抚养的意见,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49604.08元,由于原告受伤后经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58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左手挤压属伤残七级,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4753元/年×20年×40%=38024元,原告主张桐梓县某某镇某某村属集镇规划,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7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收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自己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用2000元,结合原告从桐梓县某某镇到重庆检查治疗及到贵阳做鉴定的实际需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200元。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朱XX向其支付了在重庆红楼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10280.24元,本院对原告医疗10280.24元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陈XX的各项损失为84254.26元,因原告陈XX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站在货车上手握住车门,汽车作为高速运转工具在行驶过程中会遇到各种危险情况,会采取各种紧急措施导致车辆发生颠簸及晃荡,明知车门未关好而将手握在车门处的危险,驾驶员廖X因采取紧急刹车车门将其手指压伤,原告陈XX对本次事故自己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本院结合原告陈XX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陈XX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为84254.26×20%元=16850.85元,雇主许XX承担80%赔偿责任为84254.26×80%=67403.40元。原告陈XX要求朱XX、廖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许XX系原告陈XX的雇主,朱XX与被告许XX之间系水泥买卖合同关系,驾驶员廖X系朱XX雇用的驾驶员,按雇主的要求将水泥运输到花秋听买主许XX的安排将水泥运输到其指定的地点,由于廖X作为驾驶员在未检查车门未关好的情况下,在驾驶途中采取紧急措施,导致搭乘该车辆货箱内,继续为许XX到另一地点下剩余水泥的陈XX手指压伤,被告廖X作为驾驶员,有义务检查车辆车门及相关设备完好的情况下发动车辆,廖X对于陈XX受伤自身有重大的过错。原告陈XX选择提供劳务者受损害赔偿纠纷提起诉讼,未选择直接侵权之诉提起诉讼,因陈XX与朱XX之间没有直接的劳务关系,原告陈XX以提供劳动者受害纠纷起诉要求朱XX、廖X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于陈XX要求朱XX、廖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许XX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根据双方约定向朱XX、廖X进行追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7403.40元。

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陈XX要求朱XX、廖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用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原告陈XX承担200元,被告许XX承担625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罗友义

书 记 员  吴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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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14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桐梓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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