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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市红山区支公司与郭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市红山区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哈达街东段四中XX。

负责人张X,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广军,内蒙古旭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X,男,196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郭XX、张XX委托代理人董XX、李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1980年5月16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赤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城县小城子镇南宁南XX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市红山区支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XX、张XX、张XX、刘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初字第1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广军,被上诉人郭XX、张XX及其二人的委托代理人董XX、李XX,被上诉人张XX、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郭XX、张XX系死者郭XX的父母。2014年3月14日19时03分,张XX驾驶蒙D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蒙DXXX)于承德县两家满族乡杨树林村路段与横过马路的郭XX相撞,造成郭XX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当地交警部门认定,张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XX负次要责任。张XX系刘X雇佣的司机。在处理事故期间,刘X给付郭XX及张XX20000元。原告请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计593466.50元。另查明,肇事的蒙DXXX号车辆在大地保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原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规定,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099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5692元;误工费1230元;交通费酌情保护1000元;住宿费2250元。以上合计59011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刘X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首先由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XX负主要责任,死者负次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80%和20%分担赔偿责任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市红山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市红山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住宿费、误工损失、交通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总计364089.60元。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市红山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刘X为原告垫付的20000元。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市红山区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交警认定被上诉人张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赔偿比例应按照70%赔付。原审确定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比例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事故地点为河北省承德市,死者系农村户口,各项赔偿应当按照农村户口给付。三、张XX驾驶肇事车辆超载,应扣除10%免赔率进行赔付。四、上诉人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及充分说明义务。此外,民事判决应当写明请求和判决的理由,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责任的,负70%的责任,违法超载的增加10%的免赔率,而原审判决未说明不予支持的理由,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郭XX、张XX、张XX、刘X均答辩服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张XX负主要责任。涉案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本案已经交警部门确定事故的主、次责任,案件在诉讼过程中,并非当事人自行协商或由公安交管部门处理,所以,原审根据事故的另一方为行人等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比例为80%和20%并无不当。本案事故虽然发生于河北省承德市,但案件的法律适用应当按照受理法院所在地区即内蒙古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规定,死亡赔偿金等赔偿项目按照城市居民相关收入标准计算,所以,上诉人关于死者系河北籍农村户口,各项赔偿应当按照农村户口给付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XX驾驶肇事车辆超载的事实存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也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但是,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就该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或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无效,对于上诉人关于增加免赔率10%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35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送达费100元,上诉人、被上诉人各承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晓东

代理审判员  宋宇航

代理审判员  刘 威

书 记 员  冯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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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09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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