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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与刘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蒙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XX,女,195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

委托代理人:郑树路,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

委托代理人:刘景标,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运公司),住所地蒙城县城关镇鲲鹏路北园区一号路西XX。

法定代表人:吕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军,蒙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亳州市XX,机构代码851XXXX4335-7。

负责人:张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XX,安徽贾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素云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经查明:2014年6月30日16时许,被告刘XX驾驶皖SXXX号重型货车行驶至蒙城县XX时,与胡XX驾驶的无号牌电瓶车相碰,致使胡XX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胡XX无责任。原告胡XX因该事故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2天。经鉴定原告胡XX构成九级伤残。皖SXXX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货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20万元。事故

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刘XX已赔偿原告1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1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110315元(保险公司已赔偿的10000元,应予扣除);

2、被告刘XX赔偿原告鉴定费2400元、非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药物5047.2元,共计7447.2元。

3、原告从上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返还被告刘XX先行赔偿款14000元。

上述义务于2015年7月10日前履行完毕。

4、原告自愿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案涉纠纷至此了解,各方永无纠缠。

案件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445元,由被告刘XX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素云

审 判 员  王雪艳

人民陪审员  王 林

书 记 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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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09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蒙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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