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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甘肃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XX,女,1970年生,汉族,住兰州市红古区。

委托代理人王牮,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XX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陶XX,系该公司人力资源部主办。

原告刘XX诉被告甘肃XX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牮,被告XX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刘X、陶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原告于1990年4月到原兰州市XX公司工作,1997年11月该农机公司由被告的XX厂(以下简称XX厂)兼并,兼并后原告一直与XX厂保持劳动关系。2007年12月XX厂经法院裁定宣告破产还债,2009年6月法院裁定破产还债程序终结。在破产程序阶段,破产管理人(清算组)向职工发了一份通知,让签字选择去留即买断或者重组,原告选择了重组,经办人收取时告诉让等通知。截止破产程序终结,原告未接到任何通知,认为自己的选择得到同意,就安心等待重组后安排。2010年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求安排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但都答复让买断,不买断就等着。2013年11月医保换卡时被告人力处将原告的新医保领走不给本人,2014年5月原告找人力处要医保卡,仍让原告办理买断,否则不给。7月27日被告停缴了原告的医疗保险。原告认为,XX厂破产后重组企业法人主体就是被告,且被告为原告一直缴纳医疗保险,办理医保卡更换等社保事项,原告档案和养老保险手册至今也在被告处,以及被告至今让原告办理买断的事实都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其单方面要求原告买断,不签订劳动合同,不安排工作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为原告安排工作,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6月至今的最低工资5786元;3、被告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XX集团辩称,1、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2、2009年,原告就知道被告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和支付工资的事实,证明争议早就发生,时至今年才提出仲裁申请,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3、我国实行按劳分配的工作制度,原告与被告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也未给单位提供劳动,被告不应给原告支付工资。四、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关于社会保险费的争议,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对于原告提供的兰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原告的参保信息上,只有“医疗保险”,而且该局规定缴纳医疗保险必须连带缴纳失业保险,否则不予办理医疗保险。参加失业保险并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愿,况且,原告的养老保险早就于2008年12月就由被告办理了停保手续,原告并无异议。该证据虽然单位名称是被告但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5、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XX厂于2007年12月28日宣告破产,和被告公司是不同的法人主体,被告于1997年4月就设立,对于XX厂职工的养老保险、人事档案等事宜,其只是负责保管。但对于XX厂破产职工安置问题,XX厂完全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执行。虽然原告选择了重组,但又不履行进行重组的前置手续,也没有真实重组的意思表示。况且,签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职工双向自愿选择,原告有权选择,被告也有权选择与谁签订劳动合同。时至今日,原告与被告从未建立劳动关系,所以,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且已超过申诉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XX原系兰州市XX公司职工。1997年11月该农机公司由兰州XX厂兼并,刘XX便与兰州XX厂建立了劳动关系。2007年12月28日,兰州市中XX作出(2006)兰法民破字第0000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申请人兰州XX厂破产。”2009年6月16日,兰州市中XX(2006)兰法民破字第000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同意兰州XX厂破产管理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二、终结兰州XX厂破产还债程序,未得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审理中,刘XX提供兰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人员参保信息查询”,以证实其与XX集团存在劳动关系。该查询单中,载明:刘XX,单位名称为XX集团,险种为基本医疗保险、大病救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上保险中除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本次参保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外,其他本次参保时间均为2014年7月3日。XX集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014年6月,刘XX向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1、依法给申请人(刘XX)安排适当工作;2、被申请人(XX集团)与申请人立即补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60个月的工资60000元;4、被申请人给申请人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核定为准)。该委于9月12日作出(2014)第12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事项。”刘XX不服该裁决,诉讼法院。庭审中,刘XX陈述“2009年XX厂破产还债程序终结后,职工可以选择重组,我当时选择重组”;对此XX集团陈述“不认可原告说的重组与买断情况,我们当时只是发表了一个征询意见表”。

另查,XX集团于1997年4月22日依法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XX与XX厂之间的劳动关系,因XX厂破产终结后,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客观条件已发生重大变化,本院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但对于刘XX与被告XX集团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对于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对主体,一方是用工单位的职工,另一方是用工单位;由此可见,兰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刘XX“人员参保信息查询”单中,已载明刘XX的单位名称为“甘肃XX公司”,且XX集团又对该查询单的真实性并不持有异议,刘XX以该查询单证明其与XX集团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应予采纳,故对刘XX要求XX集团安排工作的诉讼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对于XX集团辩称刘XX申诉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的主张,因该查询单记载“本次参保时间为2014年7月3日”,刘XX于2014年6月向仲裁委申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一年的时效期间。但对于刘XX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请主张,因本案审理中,刘XX并未提供其与XX集团已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双方已具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刘XX主张“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6月至今的最低工资5786元”的诉请,因其未向XX集团提供劳动,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据此规定,社会保险的办理和相关费用的征缴属于社会保险管理部门的职责,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范畴。因此,缴纳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本院对刘XX的的该项主张不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为原告刘XX安排工作。

驳回原告刘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甘肃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XX。

审判员  梁XX

书记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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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08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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