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XX,女,195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繁育中心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委托代理人马丽,宁夏维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XX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徐XX,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马XX与被告宁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马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马XX负担。
审判员 林X
书记员 杨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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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24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