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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诉内蒙古东达酒店有限公司锦江国际大酒店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男,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广东省英德市沙XX。

委托代理人刘志文,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东达酒店有限公司锦江国际大酒店。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负责人赵XX,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XX,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XX,XXX律师。

上诉人黄XX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东达酒店有限公司锦江国际大酒店(以下简称锦江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4)赛民初字第00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XX的委托代理人刘志文,被上诉人锦江XX的委托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XX于2010年9月2日在锦江XX工作,双方于2010年9月2日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于2011年9月2日、2012年9月2日先后两次续签了劳动合同。黄XX在锦江XX从事厨房灶台炒锅工作,工资为每月7500元。最后一次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达成续签协议。工作期间锦江XX未给黄XX缴纳社会保险。黄XX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9月2日期间的工资锦江XX未给其发放。黄XX探亲休假期间的工资锦江XX已向黄XX支付。黄XX的差旅费用锦江XX未给予报销。黄XX向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裁决锦江XX给付黄XX解除劳动关系。2、裁决锦江XX给付黄XX补缴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从2010年9月2日至2013年9月1日)。3、裁决锦江XX给付黄XX工资8000元。(工资从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9月2日)。4、裁决锦江XX给付黄XX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900元×3月=23700元。(从2010年9月2日至2013年9月2日)。5、裁决锦江XX给付黄XX10天探亲假工资2633元。6、裁决锦江XX给付黄XX法定假日加班费23791.2元。7、裁决锦江XX给付黄XX加班费134730.6元。8、裁决锦江XX给付黄XX交通费4500元。9、裁决锦江XX给付黄XX第五、六项经济补偿金的25%。经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呼劳人仲字(2013)第1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锦江XX在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黄XX办理并缴纳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的社会统筹保险;二、锦江XX在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黄XX2013年8月20日至9月2日期间的工资(以实际工作天数计算支付);三、驳回黄XX的其他仲裁请求。黄XX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锦江XX给付黄XX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从2010年9月2日至2013年9月1日);2、锦江XX付给黄XX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900元×3月=23700元。(从2010年9月2日至2013年9月2日);3、锦江XX给付黄XX10天探亲假工资2633元;4、锦江XX给付黄XX法定假日加班费23791.2元;5、锦江XX给付黄XX加班费134730.6元;6、锦江XX给付黄XX交通费4500元;7、锦江XX给付黄XX赔偿金67356元。另庭审时锦江XX认可未给付黄XX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9月2日的工资,且同意在原告办理工作交接时一并给付。黄XX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中未提出。

原审法院认为,黄XX于2010年9月2日进入锦江XX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截止到2013年9月2日止,此后双方再未续签,即锦江XX与黄XX劳动关系终止,锦江XX并未解除黄XX的劳动合同,故黄XX要求锦江X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黄XX主张的法定假日和日常加班费的请求,因其不能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故对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黄XX主张的10天探亲假工资,因锦江XX在给付黄XX最后发放的工资中已含有了此项工资,故该院对黄XX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黄XX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不予支持。关于黄XX基于锦江XX不支付加班费用主张的赔偿金,因黄XX不能证明加班的客观事实存在,且黄XX在仲裁中亦未申请此项赔偿金,故对此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锦江XX未给黄XX缴纳社会保险,黄XX应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关于黄XX在被告处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9月2日期间的工资,锦江XX亦认可,但黄XX的诉讼请求中未提出,故黄XX可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黄XX已预交),由黄XX负担。

黄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证据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打卡记录和加班申请书此两份证据可以明确黄XX存在加班的事实,应对加班费予以支持。(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黄XX在合同到期后与锦江XX未续签合同是由于锦江XX降低签约条件,所以一审法院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判决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酒店未给付黄XX社会保险应当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为由驳回黄XX的诉求是对事实认定不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锦江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黄XX在一审中提出,锦江XX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要求向其个人支付,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黄XX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符合法律规定。黄XX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若干解释第三条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其保险费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协议到期后黄XX自动离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不存在锦江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黄XX要求支付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综上,黄XX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二审应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锦江XX支付黄XX日常加班费、法定加班费、加班赔偿金、探亲假工资、社会保险、交通费、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该争议焦点,关于日常加班费和法定假日加班费、加班赔偿金问题,黄XX提交打卡记录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加班申请并没有锦江XX批准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黄XX举证不足以证明已加班事实,应由黄XX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探亲假工资问题,因锦江XX给付黄XX最后发放的工资中已含有此项工资,故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黄XX请求社会保险费给付给个人事宜,其一审请求就主张社会保险费给付个人没有法律依据。且锦江XX已参加了社会统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保费用事宜,黄XX宜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申请解决。关于交通费问题,锦江XX提供的报销单证明此项费用已经报销,故其该项诉讼请求不成立。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问题,黄XX与锦江XX在劳动合同期满后,经锦江XX说明仍未续签,属自行终止劳动关系,而并非锦江XX解除了与黄XX的劳动合同,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黄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黄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建军

审判员  蔡XX

审判员  徐XX

书记员  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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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2/1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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