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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海南XX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判决书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海南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宏毅,XXX律师。

被告刘XX。

原告海南XX公司与被告刘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3月22日至2011年1月29日期间,一直在开封XX公司工作,工资也由该公司支付,我司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海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琼劳仲裁字(2011)第35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我司与被告于2010年3月22日至2011年1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我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故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我司与被告于2010年3月22日至2011年1月2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刘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期限为2010年3月22日至2011年3月22日的劳动合同。2011年1月29日,双方签订一份《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其中解除原因列明为“应本人要求”,其他达成协议的内容包括“本证明自签订之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等。2011年4月7日,原告向海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确认原、被告于2010年3月22日至2011年1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裁决原告向被告补缴2010年3月22日至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三、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400元。2011年10月8日,海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琼劳仲裁字第(2011)第3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3月22日至2011年1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将案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琼劳仲裁字第(2011)第350号仲裁裁决书和庭审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在仲裁时提交的劳动合同证实双方劳动关系于2010年3月22日建立。原告在仲裁时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证实了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应被告本人的要求,劳动关系自该证明签订之日解除,应视为双方于上述证明签订之日即2011年1月29日已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3月22日至2011年1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否认与被告于2010年3月22日至2011年1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诉请确认与被告于2010年3月22日至2011年1月2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为其缴纳在职期间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海南XX公司与被告刘XX于2010年3月22日至2011年1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海南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海南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明

审 判 员  蔡燕飞

人民陪审员  李 芳

书 记 员  唐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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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1/12/19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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