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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X与被告张X、袁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4-1-596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X,女,198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姜X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X,安徽XX律师。

被告:张X,男,196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袁X,女,196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医院医生。

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X,上海XX律师。

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静,上海XX律师。

原告吴X与被告张X、袁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巩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及其委托代理人姜XX、林X,被告张X、袁X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X诉称:2012年12月31日,吴X与张X签订商铺门面房租赁合同,张X将坐落于××××××××××门面房出租给吴X。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计24个月。房屋租金为每月5500元,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合同中约定不能转租,吴X对此条款表示异议。经过协商,双方遂达成口头协议:在租赁期间,吴X可以将商铺转让给下家。基于此,吴X才支付了相应款项承租该商铺。但是,当吴X准备将该商铺的租赁权转让他人时,张X无端加以阻拦,不准吴X转让商铺。经查,张X提供给吴X以及其前手的租房合同完全一致,这份租房合同中的条款显然为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格式条款与实际约定不一致时,应当以实际约定为准。又查,本案中所签的商铺租赁合同并非房主袁X本人,而是由张X代签。但是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一直由张X代收房租,期间袁X本人也亲自收过一次房租。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该租赁合同是有效的,合同相对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吴X多次找对方协商转让事宜未果,遂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X、袁X赔偿因违反租房合同约定给吴X带来的实际损失12万元(其中装修费用42000元,支付给张贤来的转让费7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X、袁X负担。

张X、袁X辩称:张X、袁X对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没有异议。张X、袁X不同意吴X转让商铺。吴X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达成了同意转让商铺的口头协议。吴X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张X与袁X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31日,吴X(乙方)与张X(甲方)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其名下坐落于××××××××的商铺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两年,即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房屋租金为每月5500元。张X在合同的出租方处签写“袁X”。后因张X、袁X不同意吴X转让商铺,双方发生纠纷。2014年1月8日,吴X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吴X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房产查询登记表、租赁合同复印件、收条复印件、录音资料、房屋装修合同复印件、张X和牛X的证人证言,张X、袁X提交的情况说明、通话记录打印件、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吴X主张,张X、袁X违反了允许吴X转让商铺的房屋租赁合同,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张X、袁X否认书面租赁合同之外还存在口头约定条款,主张应按书面租赁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达成了允许吴X转让商铺的口头协议。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由于张X、袁X否认口头协议的存在,吴X应承担证明口头约定存在的举证责任。吴X向本院提交了证人张X、牛X的证人证言,以证明双方口头约定在承租期内吴X可以转让商铺。本院认为,张X陈述其为豪杰天下功夫煲仔店员工,协助吴X加盟功夫煲仔店。牛X陈述其为合肥XX,为吴X装修店面。两名证人均与吴X存在利害关系,证言的证明力较弱。吴X提交的录音等其他证据,亦不能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口头协议。综上,吴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允许吴X转让商铺的口头协议。吴X要求张X、袁X赔偿因违反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给吴X带来的实际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50元,由原告吴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巩平

书 记 员    汪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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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12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标      的:12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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