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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X与巴彦淖尔市XX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X,男,汉族,1979年4月16日出生,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城关XX。

委托代理人贾霆,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巴彦淖尔市XX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

法定代表人杨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XX,公司工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李XX,内蒙古德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X因与被上诉人巴彦淖尔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5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单久芬担任审判长,法官张XX、徐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X的委托代理人贾霆,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XX、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下午5时左右,乘客何X、乌X、王XX在乘坐于X租赁经营XX公司的七路车上,因乘客乔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与公交车售票员发生冲突,乔某某拿出刀向售票员捅去,然后又向其他乘客乱捅,至乘客何X、乌X、王XX三人不同程度的受到伤害。后该三乘客分别起诉XX公司、于X进行赔偿。法院于2013年10月22日、24日,同年11月13日分别出具(2013)临民初字第2775号、2777号和2782号民事判决书,以三乘客是在XX公司提供服务过程中受到损害为由,判令XX公司承担三乘客各项损失共计241853.64元;以于X租赁公交线路对外仍以XX公司提供服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为由,判令于X不承担责任。判决生效后,XX公司给三乘客赔偿各项损失,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共计246892元,其中保险公司给赔偿了63843.21元,核减后XX公司实际承担了183048.79元。XX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于X支付垫付的各项赔偿款187748.79元。

另查明,2011年3月7日,案外人孙XX与于X签订了一份《公交车转让合同》,将其所有的七路公交车(蒙L-30206)江淮客车及线路营运权以680000元的价格售于于X,双方约定,从2011年3月7日以后车辆上所有事宜与案外人孙XX无关,均由于X承担。2011年3月10日,XX公司同意案外人孙XX将其所有的七路公交车线路及线路营运权转让给于X,并与于X签订了一份《营运线路租赁经营合同》,约定于X购买公交车一辆,租赁经营XX公司的七路公交线路,期限为15年,从2003年4月8日起至2018年4月8日止,线路管理费每车每日4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挂靠经营是指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或者企业与另一经营主体达成挂靠协议,由挂靠方使用被挂靠经营主体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被挂靠方提供资质、技术、管理等方面的服务,并定期向挂靠方收取一定管理费用的经营形式。挂靠经营实际上是一种借用关系,主要借用资质、证照、经营权等。挂靠方是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与被挂靠方地位平等,挂靠方是义务的履行者和权利的享有者。挂靠方要缴纳一定的费用。本案于X租赁XX公司的公交线路进行经营,双方形成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于X作为挂靠方即蒙LXXX号七路公交车的实际经营者,对其在经营过程中所造成他人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其对外是以被挂靠方即XX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在XX公司给其挂靠经营车辆上三乘客赔偿后,有权向其进行追偿,其应将该赔偿款给付XX公司,拒不给付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XX公司诉请王XX一案的上诉费47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于X辩称其不是三名乘客的致害人,以及其不是赔偿主体而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因其挂靠XX公司经营后即享有权利,又应当履行义务,XX公司按照客运合同关系给受害人赔偿后,有权向其主张权利,该理由不能成立;于X抗辩三名乘客起诉的三案中,已判定其不承担责任,故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因于X挂靠经营后,对外是以XX公司的名义提供服务,应由XX公司承担责任,但这并非说明XX公司承担责任后无权向其主张权利,该理由亦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于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XX公司垫付款183048.7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1元,由XX公司负担1293元,于X负担3708元。

于X不服上述判决内容,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主张的垫付款并不是基于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上诉人代上诉人向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支付的侵权赔偿费用,而是基于旅客运输合同其作为承运人向旅客支付的违约赔偿款,该赔偿与《营运线路租赁经营合同书》第五条第9项的约定无关,运输车辆履行旅客运输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运输公司承担,并且此前的判决也未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2、一审判决结果显失公平:被上诉人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每年收取上诉人14400元管理费,根据“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理论”,被上诉人既然收取了管理费用,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23号《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也体现了这一精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经营书第九条约定营运车辆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均由乙方于X负责,这里的一切交通事故不仅仅指交通事故还包含了损害、侵害等在内,故于X应当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2013年1月11日,何X、乌X、王XX在乘坐于X经营的蒙LXXX号七路公交车上,受到乘客乔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的伤害,该三乘客分别诉至法院要求XX公司、于X进行赔偿,后法院以三乘客是在XX公司提供服务过程中受到损害为由,判令XX公司赔偿三乘客损失。XX公司依据法院生效判决给三乘客进行了赔偿后,又在本案中向蒙LXXX号七路公交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及实际经营人于X进行追偿,要求于X给付所垫付的赔偿款,故本案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

二、上诉人于X主张“XX公司向于X追偿的垫付款并不是基于于X经营的蒙LXXX号七路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而产生,而是基于旅客运输合同XX公司作为承运人向旅客支付的违约赔偿款,运输车辆履行旅客运输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运输公司即被上诉人XX公司承担”。对此,经审查,XX公司所主张的涉案赔偿款的确不是因为于X经营管理的蒙LXXX号七路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或者是司机驾驶不当而产生,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于X并不是XX公司雇佣的人员,而是蒙LXXX号七路公交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及实际经营者,其租赁被上诉人XX公司的公交线路进行营运,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于X每日须给XX公司交纳线路管理费也即线路租金40元,其余收益归于X所有。对于乘客何X、乌X、王XX损害结果的发生于X虽然没有过错,但是三乘客的人身损害是发生在于X经营管理的蒙LXXX号七路公交车上,如前所述,于X系蒙LXXX号七路公交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实际经营者及实际受益人,其租赁XX公司的公交线路进行营运,在享有权利的同时,还应当履行义务,XX公司按照客运合同关系给受害人进行赔偿后,有权向其进行追偿。于X同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23号《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精神,被上诉人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每年收取于X14400元管理费,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此,经审查,该《复函》是针对在实际车主肇事的情况下实际车主与被挂靠单位如何承担责任所作的答复,本案中,乘客何X、乌X、王XX的身体受到损害并不是因蒙LXXX号七路公交车肇事所致,故本案事实情况与该《复函》调整的内容并不相符。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1元,由上诉人于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单久芬

审 判 员  张XX

代理审判员  徐XX

书 记 员  贾 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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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13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68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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