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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故意杀人一案判决书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何XX。

辩护人张宏毅,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何X任,系被告人何XX的父亲。

被告人何XX故意杀人一案,由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琼检一分公诉一刑诉(2014)3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XX及其辩护人张宏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

2013年6月3日17时许,被告人何XX因琐事在澄迈县XX南边何XX的菜园里与何XX发生口角后,便跑回家中拿一把菜刀返回该菜园,持刀将何XX当场砍死,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死者何XX系被他人持刀具类锐器砍伤头颈部大出血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何XX在本次作案时患有心境障碍,对本次作案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2013年6月3日18时许,在何XX的父母准备带其去投案时,办案民警到何XX家中将其带至澄迈县新吴派出所。

针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何XX无视国家法律,持刀杀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XX犯罪时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且犯罪后,自愿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已成立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XX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表示无异议。但辩称其持刀到现场是为了吓唬被害人何XX,并非要伤害他。且其是在何XX先威胁并动手砍伤他的情况下才持刀砍了何XX。此外,其还辩称,自己在作案时,正处于精神疾病发病期,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故其不存在故意犯罪问题。

何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何XX持刀杀死被害人何XX的事实没有意见,但考虑到何XX作案时可能患有精神分裂症,而不是心境障碍,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其行为不应构成犯罪。退一步说,何XX若构成犯罪,由于其具有以下几方面的从轻或减轻情节,建议法院在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1、何XX犯罪后,是在其父亲准备带其去公安机关投案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的,应视为自动投案。何归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已构成自首;2、案发后,何XX的父母已经代何XX向被害人的家属赔付了2万元;3、本案属于民间纠纷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何XX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案件有所区别,在处理上也应当有所区别。4、被害人何XX有一定过错。何XX先威胁并用钩刀砍了何XX,对矛盾激化、导致案发具有一定的过错。

此外,何XX的辩护人还提出,被害妄想是精神分裂症最典型最常见的症状,不是心境障碍的症状。辩护人在开庭前会见何XX时,发现其存在被害妄想。因此,不排除其患有精神分裂症的可能,并认为鉴定机构对何XX原来所作出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不正确,要求对何XX的精神疾病重新作出司法鉴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XX因怀疑被害人何XX毒死其家橡胶树,对何XX心怀不满。2013年6月3日17时许,被告人何XX在澄迈县XX南边何XX的菜园里与何XX发生口角后,回家取一把菜刀返回该菜园,持刀对何XX的头部、颈部等部位乱砍,致何XX无法动弹后,逃离现场前往其家坡地,将其杀死何XX之事告诉了其父母。何XX的父母准备将何XX带去投案时,办案民警到其家中将其带至澄迈县新吴派出所。经鉴定,死者何XX系被他人持刀具类锐器砍伤头颈部大出血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

2013年10月10日,海南省安宁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对何XX进行了司法精神疾病鉴定,鉴定意见:何XX在本次作案时患有心境障碍(双相障碍),对本次作案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何XX目前患有心境障碍(双相障碍)。

本案发生后,何XX的父母已向被害人何XX的家属赔付了2万元安葬费。

另查明,被告人何XX因抑郁症发作,曾于2012年10月11日和16日,2013年3月4日至26日,先后到海南省安宁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和住院治疗。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澄迈县XX南边何XX菜园里。该园东与何X福胶园相邻,南和西与何XX胶园相邻;北隔一条土路(东西向)与一片竹林相望。园里简易棚南边西南角处留有一具男尸。死者上身着灰白色横条纹有领短袖T恤,下身穿一灰黑色长裤。死者上半身和面部染红血迹,死者损伤情况详见《法医鉴定书》。

死者头部、背部周围底下地面上留有血泊(棉签擦拭提取,现场提取号3,送检,实验室编号00209-3)。死者背部压毁了竹栅栏。距离死者下肢北边简易棚西南角薄膜上留有喷溅状血迹;距离简易棚西北角边77厘米竹栅栏上留有点滴状血迹(棉签擦拭提取,现场提取号1,送检,实验室编号00209-1);距离简易棚中间西边83厘米西边竹栅栏上留有点滴状血迹(棉签擦拭,现场提取号2,送检;实验室编号00209-2);距离简易棚中间东73厘米靠竹栅栏处椰子树旁留有一把锄头;此锄头全长145厘米,锄把长142厘米,锄刃长26厘米,刃宽21厘米(原物提取,现场提取号7,未送检);距离尸体左下肢东北边39厘米处地面上留有一只左蓝色泡沫拖鞋(原物提取,现场提取号5,未送检);距离5号物证北边80厘米简易棚内留有一只右蓝色泡沫拖鞋(原物提取,现场提取号6,未送检);距离尸体右下肢南边67厘米处木头草丛边留有一把尖刀(原物提取,现场提取号4,送检实验室编号00209-4)。

抛弃作案工具现场位于杀人现场西北边50米何X胜马XX内。马XX内灌木丛地面上留有一把不锈钢菜刀;此刀长28厘米,刀柄长9.5厘米,刀刃长18.5厘米,刀刃宽8.5厘米,刀柄上用黑色塑料镶嵌着(原物提取,现场提取号8,送检实验室编号00209-5)。

2、澄迈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琼澄公司鉴(法)字(2013)第10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记载:经尸检,死者何XX头部见有多处创口,前额见创口6×0.2cm,边缘整齐,深达骨膜。右颞侧见创口8.5×2cm,深达骨膜。头后枕部见创口6.5×0.4cm,左侧见5.5×1.3cm大小皮瓣缺失,边缘整齐。后头见多处横竖交叉呈多斜“井”型创口,范围11×8cm,横行5处,竖向4处,深达颅骨,见颅骨骨折。头部于左耳后下见巨大创口22×8cm,见皮瓣及肌肉哆开,深大颅骨。颜面为血液玷污,双眼瞳孔等圆等大,双眼上下眼脸苍白。下口唇横向裂开创口为3.5cm。颈部前面见巨大创口23×5.5cm,深达颈椎,多肌群断裂,气管、双侧颈动静脉及神经断裂。颈椎骨骨折。断裂肌肉呈多处断裂,断端整齐,创口创壁平滑。颈部后面见创口11×1cm,深大肌肉。肩部见多处表浅平行创口。上述头颈部创口均有创壁平滑,创缘平整,无组织间桥特征。后背腰部见3处创口,大小分别为15.5×0.5cm、10×0.5cm和18.5×0.4cm,均表浅,少部分深达肌肉。左前臂见创口5×2cm,深达肌肉,桡骨骨折。左手拇指背见创口5.5×2.6cm,深达肌肉,指骨骨折。右前臂内侧创口15×6cm深达肌肉。

根据尸表检验所见,死者创口具有创壁平滑,创缘平整,无组织间桥等特征,符合刀具类锐器形成。

鉴定意见:死者何XX系被他人持刀具类锐器砍伤头颈部大出血造成失血性休克致死。

3、侦查机关提取笔录,记载为及时固定证据,由澄迈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民警对案发当天归案的被告人何XX身上所遗留的血迹(包括其面部上的血迹、左右小腿上的血迹、左右手指甲)及衣服等物品进行提取。

4、海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琼公司法(DNA)字(2013)142号DNA个体识别鉴定书,证实:(1)现场距离棚西边0.83米栅栏上的两份血迹、现场尸体位置地面竹上血迹、现场距离尸体南边0.67米处木柄尖刀刀刃上的血迹、距离中心现场西北50米何X胜马XX里菜刀刀刃上的血迹、何XX左面部上方血迹、何XX左面部下方血迹、何XX右面部上血迹、何XX右小腿血迹、何XX下颌面部上血迹、何XX的灰蓝色牛仔中短裤上的血迹均为何XX所留。(2)现场距离棚西北栅栏0.77米处血迹、何XX左手指甲上的DNA、何XX右手指甲上的DNA、何XX的黑色白横条纹无领短T恤上的血迹、何XX的黑色方格底塑料人字拖鞋上的血迹均为何XX所留。(3)送检现场距离尸体南边0.67米处木柄尖刀刀柄上的血迹、何XX左小腿上血迹为混合成分,为何XX和何XX所留。

5、海南省安宁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的海安医精司鉴(2013)精司鉴字第133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根据调查发现,被鉴定人何XX于2011年开始出现失眠,恐惧,胸闷。自言自语,不知讲什么。无故自哭。无目的来回走。在烈日下暴晒,问他不理。有悲观想法,卫生自理能力差。曾先后于2012年10月11日、16日和2013年3月4日至26日到海南省安宁医院门诊就诊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抑郁发作。病情迁延不愈。又根据精神检查发现,被鉴定人何XX意识清,定向力好。被鉴定人何XX步入检查室接受检查时,交谈合作,语速慢,应答切题。注意力集中。其称:自己觉得能力低,力不从心,失眠,想与人交流,但话说不出来,有胸痛、胸闷,有悲观想法。想做什么都无法做好。大概连续吃药半年左右,就觉得自己脾气大,喜欢帮助别人,觉得自己都是对的,觉得自己工作能力很强,懂的东西很多。话也多,做事手忙脚乱,所有的事都做不好。心烦,喜欢怪别人。被鉴定人何XX认为何XX弄死了他家的橡胶树,派出所对此事没有解决好。案发当日,因为想起以前何XX与自己吵过架,骂他是疯子,搞得他抑郁症发作,还想拿锄头打他,他很生气才回去拿东西打何XX。对何XX行凶时,脑子错乱,很慌,控制不住自己,好像失去理智。知道本次作案行为不对,不该砍何XX,表示后悔。认为杀人应偿命,应该被判刑。情绪低落,自知力不全。被鉴定人的上述表现符合《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中心境障碍(双相障碍)的诊断标准,诊断被鉴定人何XX在本次作案时患有心境障碍(双相障碍)。由于被鉴定人本次作案事出有因,有一定的现实动机,但鉴于被鉴定人何XX在本次作案时正处于心境障碍(双相障碍)的发病期,受病理性精神活动的影响,对作案行为的实质性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削弱。因此,评定被鉴定人何XX对本次作案具有限制(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被鉴定人何XX目前患有心境障碍(双相障碍),但其能理解诉讼的性质、意义和过程,能行使诉讼权利,故评定被鉴定人何XX目前有诉讼能力。

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何XX在本次作案时患有心境障碍(双相障碍);(2)被鉴定人何XX对本次作案具有限制(限定)刑事责任能力;(3)被鉴定人何XX目前患有心境障碍(双相障碍);(4)被鉴定人何XX目前有诉讼能力。

6、疾病证明书,记载被告人何XX受伤后到澄迈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经检查,何XX的左食指、中指、左手掌和右手掌的处均见伤口,诊断结论:何XX双手刀砍伤累及肌肉。

7、海南省安宁医院门诊和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及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均为复印件),证实:何XX因长时间睡眠差、表情忧愁,情绪低落,意志行为减退,兴趣降低,于2012年10月11日和16日、2013年3月4日至26日,先后在海南省安宁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和住院治疗,经诊断:其患有抑郁症。

8、收款收据,记载:2013年6月4日,何XX两次收到何X任交来的赔偿款共计人民币2万元。

9、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何XX犯罪时已年满18周岁。

10、证人证言

(1)何X平证称:2013年6月3日17时30分许,我在家里修理水管,听何X福与何XX说“么川”(指何XX)把何XX砍死了,就跑出去用手机向公安机关报警,说在新吴XX美头村有人被砍死了。接着,我到现场看到我哥何XX已经倒在血泊中,并且已经断了气,就在旁边保护现场等候公安机关过来处理。何XX平时寡言少语,与人接触很少,其表现也与正常人不一样。案发前,何XX与何XX并没有矛盾。

(2)何X伍证称:2013年6月3日下午5时多,我从家出来准备去自家的菜地。没走多远,就听到菜地那边我父母在喊叫救命,我便跑过去,并在菜地看到“黑川”(指何XX)用刀在砍人。我担心“黑川”砍到我父亲,就跑上去将我父亲拦住。当我拉住我父亲的时候,“黑川”仍在继续砍人,我害怕就跑去找人报警,后来我母亲出来告诉我被砍的人叫何XX。何XX行凶时上下身分别穿黑色短袖和深色短裤。他用于砍人的刀子是一把类似家用的菜刀,但是比菜刀稍长一些。案发之前,何XX家种的橡胶树因遇到长时间的雨水浸泡而死掉,何XX就怀疑何XX为了在其橡胶园旁边建房而故意弄死他的橡胶树。

何X伍的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何X伍分别从两组(每组各12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第一组的10号男子是案发时用刀砍死被害人何XX的男子(指被告人何XX);辨认出第二组的8号男子是案发时被杀害的男子(指被害人何XX)。

(3)何X福证称:案发当日下午5时许,我和我妻子梁XX、村民符XX正在我园地里干活时,突然,听到何XX喊叫救命。于是,我就朝何XX搭棚处跑去,并在距搭棚处约有五六米远的地方见何XX持一把刀往何XX的头部和脸部乱砍。见此情形,我大声叫何XX住手,但他听后并未搭理我仍在持刀继续乱砍何XX的头和脸,而何XX就用手去挡。这时,我妻子闻声跑过来,因担心我被砍便从我身后将我抱住。何XX向何XX连砍了一两分钟左右就逃跑了。不多久,我儿子何X伍和几个村民也陆续跑了过来。由于当时心理很紧张,我只记得何XX拿来砍人的那把刀是一把短刀。他朝何XX共砍了大约几十刀。案发前,何XX怀疑何XX弄死了他家的橡胶树,便与他的母亲去何XX家找何XX评理。过后,当地派出所也曾派员去调查过此事。何XX因此就与何XX产生了矛盾。

何X福的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何X福分别从两组(每组各12张)不同的男性照片中,辨认出第一组的6号男子即被告人何XX是案发时用刀砍死被害人何XX的男子;辨认出第二组的8号男子即何XX是案发时被杀害的男子。

(4)梁XX证称:案发当日下午5时许,我和我爱人何X福在自家园地里干活,先后见到何XX在自己园地里搭鸡棚,何XX空着手和他母亲一起路过她家园地前往他们家的土豆园地干活。大约1小时过后,我连续听到隔壁园地里何XX的呼喊声。我以为何XX被蜜蜂蜇伤了,就边走边远远问他为何这么喊叫,但他都没有理会我。当走到篱笆处时,突然听到何XX的喊叫声越来越大,并见到何XX持刀对着何XX砍。何XX被砍倒在地上后,何XX用左手抓住何XX(没看清具体抓哪个部位),右手持刀不停地往何XX身上乱砍。这时,我爱人也跑过来和我一起劝何XX不要再砍人。紧接着,我儿子何XX也从家里跑过来看了一下,随后与我们一块回家了。记得何XX砍人时上身着黑色短袖T恤,下身穿五分牛仔裤。我不清楚当时何XX为何要持刀砍何XX。不过,去年何XX因怀疑何XX害死了他家的橡胶树,曾经与何XX争吵过。何XX平时与其他人一样很正常,不觉得他有何异常行为。何XX与我家是同宗族,而何XX与我是同村。

梁XX的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梁XX先后在两组(每组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第一组的7号男子(指被告人何XX)是案发时用刀砍死被害人何XX的男子;第二组的11号男子(指被害人何XX)是案发时被杀害的男子。

(5)符XX证称:案发当日下午5点钟左右,我和梁XX在何X福的园地里干活时,突然听到几声救命声。随后,何X福就跑过去大声责问何XX为何要把何XX砍死,说完他想走过去抓住何XX,被梁XX抱住。当时,我在现场附近听到喊叫声很害怕就跑回村祠堂坐。过了20分钟左右,何XX的父亲何X任拉着何XX回家。没过多久,公安民警就过来了。后来,我听梁XX说何XX当时是用一把钩刀砍了何XX。此外,我还听说案发前何XX与何XX可能是因为橡胶树的事情发生过争吵。

(6)何X富(美头村村长,与梁XX的老公同名同姓)证称:2012年8月份,何XX怀疑自家种的橡胶树被何XX弄死就与何XX发生了争吵,我知道后就和派出所干警上门找他们两家人做了调解工作。后来,此事经相关部门勘查,何XX家的橡胶树死亡是由于气候原因,并非人为造成的。在何XX被杀害之后,何XX的父母亲讲何XX过去曾经患有精神病。以前,何XX对村里人都很有礼貌,但是到了2012年底的时候,觉得他变得少说话了,他整个人看上去有点傻,且独来独往,不喜欢与人接触。

(7)吴XX(被害人何XX的妻子)证称:2013年6月3日下午5时许,我在美头村晒谷场附近的自家豆园里摘豆,我丈夫何XX也在距我三百米远处搭鸡棚。不久,我听村里人说黑宣(指何XX)用刀子把何XX砍死了,就跑到何XX搭鸡棚处,并在那里见何XX躺在地上,全身都是血,人已经死了。

我丈夫何XX于2012年8月份的时候在一块坡地上准备盖房子,因为该坡地正好与何XX家的橡胶园交界,所以何XX家的橡胶树后来不知何故死掉后,何XX怀疑我丈夫用农药害死的,便扬言要打我丈夫。后经村委会调查证实何XX家橡胶树的死是因为水分过多造成的。但是何XX对此事一直怀恨在心。

吴XX的辨认笔录、照片及辨认刀具相片说明,证实:吴XX在一组7张刀具相片中辨认出5号刀具是案发当天其丈夫何XX曾在家里携带出来的一把“鲤鱼刀”。该把刀具是案发后,现场勘查人员在被害人何XX尸体下肢南边0.67m处草丛中提取的木柄尖刀。

梁X梅(被告人何XX的母亲)在第一份证言笔录中证称:案发当日下午17时许,我叫我老公何X任和我一起去自家的豆园拔草,我儿子何XX知道后也提出要和我们一起去,我就答应他了。后来,我和何XX一前一后途经美头村晒谷场的时候看到何XX在他家的园地里干活。我们到自家豆园干了大约十分钟的活,何XX说他累了,要回家休息,结果只剩下我和我老公两人在干活。半个钟头后,我儿子何XX全身是血跑过来告诉我们,他把牛X(指何XX)杀害了。当时,我老公见到何XX的两只手都在流血,就对何XX说:“我带你去派出所投案,把事情说清楚。”说完,我老公就拉着何XX的手往家里走。快走到家门口时,我老公就去摘“飞机草”帮何XX止血。这时,天色已有点黑,我老公就出去牵牛了。剩下我和何XX在家。过了一会儿,公安民警就过来把何XX带走了。案发当日,何XX上身着一件黑底白横杠短袖上衣,下身穿一件牛仔中裤,脚穿一双人字形拖鞋。

2012年年底,我在自家的坡地上种植橡胶树,何XX也在旁边开荒搞宅基地。不久,我家种植的橡胶树就无故死掉。我们怀疑这个事与何XX有关,就与何XX发生了争吵。

梁X梅的证言还证实其老公家族(包括老公的一个胞姐和一个胞弟)曾患有精神病史。

梁X梅在第二份证言笔录中证称:案发后,本来是要带何XX去投案的,可在回家的路上,我老公何X任看到何XX受伤的手不停地流血,就带他回家,并在家附近摘了“飞机草”给他包扎伤口。后来,我老公看到天色已黑,就说先把牛牵回来,再带何XX去派出所(投案)。我老公走后不久,新吴派出所的民警就来到将何XX带走了。

何X任在第一份证言笔录中证称:案发当日下午5时许,我去自家的豆园与我老婆梁X梅及儿子何XX一起拔草,大约十分钟过后,我儿子就自己回家了。过了半小时左右,我和我老婆看到我儿子全身都是血地跑回来告诉我们,他把牛X(指何XX)杀了。我夫妻俩听后就抱着他哭,这时,见他的双手流着血,我就对他说:“既然你把牛X杀了,我就带你去派出所投案。”说完,我就拉着他的手往家里走。当快要走到家门口时,我就去附近摘“飞机草”帮他止血。这时,见天色有点黑了,我就去坡地牵牛,当回到家时,我老婆告诉我派出所的民警已经把他带走了。

何X任在第二份笔录中证称:当时,我知道我儿子何XX将何XX砍死后,就是要带他去派出所投案的,可是,在回来的路上,见他手上一直不停地流血,我就去摘“飞机草”给他止血。后来,我见天色已黑,就先去坡地牵牛回来,准备带何XX去派出所(投案)。结果(牵牛回来之前)派出所的民警已经把我儿子带走了。

2012年年底,何XX在我家橡胶园附近搞宅基地。过后不久,我家的橡胶树无缘无故死掉,我儿子何XX知道后就到何XX家找何XX评理,后何XX扬言要打我。

我儿子何XX从2012年5月份开始就出现失眠、头痛等症状,后经海南省安宁医院诊断,其患有抑郁症。但是到2013年3月份,我儿子病情加重又到海南省安宁医院住院治疗了22天。经治疗病情略有好转,可是因为家庭经济问题,只好开药出院回家治疗。因此,我来公安机关申请为我儿子做精神疾病鉴定。

(10)何X明证称:案发前,何XX怀疑自家种植的一些橡胶树死掉是何XX所为,两家就因此发生了矛盾。何XX性格内向,打工回来,只是待在家里,不和村里任何人交往。在事发前,我不知道何XX患有疾病。事发后,我才知道何XX曾经在海南省安宁医院住过院。何XX的姑妈过去曾经因疯疯癫癫,最后掉在水沟里死了。

1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何XX供称:2013年6月3日下午5时许,我准备到坡地帮我父母亲拔草,经过晒谷场附近坡地时,何XX边骂我边持锄头冲上来要打我,我见状赶紧跑到坡地帮我父母亲拔草。半个小时过后,我返回家。在经过晒谷场时,何XX看到我又冲上来吓唬要打我。我跑回家后,越想越恼火就从家中取了一把菜刀跑到晒谷场质问何XX是否承认自己错了。何XX见我手中拿刀,就从地上捡起一把钩刀大声说:“你想砍死我吗?”我见状举刀想吓唬他,但何XX不但不怕反而冲上来举他手中的钩刀砍我。为了避开,我用左手去挡刀子,结果左手被他砍伤,还划伤了手指。我受伤后拿起菜刀砍他,他害怕转身就跑,因不小心摔倒了,连同被他握在手里的那把钩刀也掉落在地上。他想爬起来去捡那把钩刀,我见状就冲上来举起手中的刀子砍他,至于砍到他身体的什么部位,我不清楚。当时,我砍他时,他面朝我躺在地上拼命呼救,我听后更加害怕,又持刀继续砍他,直至他喊不出话为止我才停手。事后,我感到害怕就跑到自家坡地找我父母亲。当经过橡胶林的时候,我随手将菜刀丢到草丛里。在自家坡地,我父亲得知我砍了何XX就拉着我的手说去派出所投案。当走到晒谷场的时候,公安机关就把我带走了。我的左手指和左手掌是被何XX砍伤的,而右手掌是如何被砍伤我已记不得了。我作案时上身着一件黑白条纹的短袖T恤,下身穿一件牛仔中裤。

2012年,我因自家种植橡胶树的事情与何XX闹过矛盾,并且何XX还扬言要打我,所以我和他一见面就吵架。

何XX第二次供述称:我砍死何XX后,头脑中一片空白,就跑去坡地将此事告诉了我父母。我父亲听后就提出要带我到派出所投案,我同意后就跟着我父母回家。在回家的路上,我父亲看到我双手流血不止,就在自己家附近摘了一些“飞机草”帮我包扎伤口。这时,天色已黑,我父亲就说他先去把放养在外面的水牛牵回来,然后再带我到派出所投案。说完,我父亲就走了。我和我母亲在原地等候不多久,新吴派出所的民警就过来将我带走。

何XX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何XX辨认出6号男子就是何XX。

何XX的辨认笔录、照片及辨认刀具说明,证实:何XX辨认出3号刀子就是他用来砍死何XX的刀具。该把刀具是案发后,现场勘验人员在距离现场西北50M何X胜种植的马XX内所提取的菜刀。

何XX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何XX指认出一件黑白条纹的短袖T恤、一件蓝灰色牛仔中短裤及一双黑色方格底塑料人字拖鞋就是案发当日其作案时所穿的衣服和鞋子。

针对控辩双方提出的公诉意见和辩护意见,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作出如下评判意见:

(一)关于辩方提出被害人何XX持尖刀向被告人何XX行凶在先,何XX持菜刀伤害何XX在后,应认定何XX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何XX在本案中双手受到刀伤是事实,且案发后,在案发现场提取到被害人在案发前携带来的一把尖刀,但由于多个现场目击证人只证实何XX在本案当中被何XX持刀砍伤,并未证实其在被砍伤之前曾用刀威胁并伤害过何XX。且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何XX遗留在现场的那把尖刀刀刃上提取到的血迹,经DNA鉴定为何XX所留,并非何XX所留,无法证明何XX被砍伤之前曾用这把尖刀砍了何XX的双手。辩方提出何XX存在过错,要求对何XX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公诉机关针对该问题所提的公诉意见有理,应予采纳。

(二)关于海南省安宁医院作出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我国对心境障碍的定义,心境障碍也称情感性精神障碍,它是指由各种原因引起的以显著而持久的情感或心境改变为主要特征的一组疾病。临床上主要表现为情感高涨或低落,伴有相应的认知和行为改变,可有幻觉或幻想等精神病性症状。其症状学标准为:1、症状以情绪高涨和(或)易激怒为主要特征,且相对持久。首次发作者情绪障碍至少连续两周(如症状严重到需要住院或过去有符合标准的躁狂和抑郁发作者不受此限),且至少有下列症状中四项:(1)语言比平时增多,或滔滔不绝;(2)意念飘忽,思维奔逸;(3)注意力不集中,随境转移;(4)自负、自我评价过高;(5)自我感觉良好,感到头脑灵活身体特别强壮或精力充沛;(6)对睡眠的需求减少;(7)活动增多;(8)轻率任性,不顾后果。其诊断要点:1、情绪高涨、易激怒或情绪低落,或呈双向性。2、情绪低落者从轻度悲观到强烈自罪感。3、思考困难,缺少决断,缺乏兴趣。4、头痛,睡眠存在障碍,精力不足。5、焦虑、病情严重者可有运动迟滞、激动不安,疑病或被害妄想。

为正确鉴定何XX作案时是否患有精神疾病,鉴定人员受托后依照法定程序对与何XX有过接触的人员,包括其家属、同村村民及同监仓犯人进行了走访调查,并对何XX进行了精神检查,了解到何XX案发前曾经因患有抑郁症而住院治疗,同时还了解到何XX在发病期间除了不具有被害妄想症状外,均具有以情感或心境改变为主要特征(如躁狂和抑郁)的其他临床表现(见以上第4组证据),其症状符合对心境障碍(双相障碍)的诊断要点和病状学标准。退一步说,即便何XX具有被害妄想症,但是被害妄想并非是精神分裂症唯一所具有的症状,在心境障碍症状中也同样具有这一表现。因此,鉴定机构按照《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中有关心境障碍(双相障碍)的鉴定标准,鉴定被鉴定人何XX作案时和当前患有心境障碍(双相障碍),有科学依据,且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意见应予采纳。被告人何XX的辩护人以怀疑被告人何XX可能存在被害妄想,不排除其患有精神分裂症为由,要求鉴定机构对何XX的精神疾病进行重新鉴定,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公诉机关针对该问题所提的公诉意见有理,应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人何XX是否存在投案自首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经查犯罪嫌疑人确已准备去投案,后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根据本案证据,应认定何XX的父亲得知何XX犯罪后已采取行动,准备带何XX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亦一直配合,在家中等待,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其行为符合司法解释关于自动投案的规定,应认定为自动投案。且归案后,何XX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应成立自首。控辩双方针对何XX的自首问题分别所提的公诉意见和辩护意见有理,应予采纳。

以上证据中,除被告人何XX所作的关于其是在被害人何XX先持刀伤害自己的情况下才持刀将被害人砍死的供述部分不予采信之外,其他证据由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应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X因琐事持刀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X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何XX及其辩护人以何XX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不应负刑事责任为由提出何XX无罪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何XX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也特别严重,依法应从重处罚。但考虑到本案属于民间纠纷引发的刑事犯罪,被告人何XX患有心境障碍,作案时处于发病期,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且其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并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经济损失,依法应从轻判处。辩护人提出如果法院认定被告人何XX有罪,考虑到何XX在本案中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请求依法对何XX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28年6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XX

审 判 员  吴德金

代理审判员  林XX

书 记 员  邹 铭

附:审理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

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X、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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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31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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