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熟市XX厂,住所地江苏省省常熟市尚湖镇冶塘新XX。
经营者吴XX。
委托代理人郁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
委托代理人朱庆帅,江苏XX律师。
上诉人常熟市XX厂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4)熟民初字第00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常熟市XX厂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常熟市XX厂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常熟市XX厂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常熟市XX厂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宏
审 判 员 祝春雄
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
书 记 员 封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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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22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