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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XXX、太平XX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第一审民事判决书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富源路街道金梅XX、3号。

法定代表人朱XX,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锐,四川XX律师。

被告中国XXX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德胜东XX。

负责人罗XX,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XX,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XX,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解放西路41号太平洋XX。

负责人周XX,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方XX,湖南XX律师。

原告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中国XXX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以下简称XX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XX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锐、被告XX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XX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2年5月7日上午10时30分,在遂宁市船山区西山XX号楼,该建设工程施工单位遂宁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混凝土员工王X在从事浇注混凝土时,因原告XX公司所有的川JXXX号混凝土泵车右前侧支架的基础塌陷、造成泵车倾斜,混凝土泵车臂架顶XX下砸中王X头部,王X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政府及遂宁市船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牵头成立“船山区5.07死亡事故”调查组。2012年6月6日,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政府作出遂船府函(2012)37号关于《“2012年5月7日”车辆伤害调查报告》的批复,确定本案事故性质为一般责任事故,原告承担主要责任,XX公司承担次要责任。为此,按照责任划分,由XX公司与死者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计向死者家属支付赔偿款700000元,其中由原告承担500000元,XX公司承担200000元。川JXXX号(暂J43633)号车为重型专项作业车,分别向被告XX公司、XX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事发后,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被告均未进行保险理赔。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责任划分及原告已经向死者家属支付赔偿款的事实均无异议。虽然原告所有的川JXXX号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但本案所涉及事故经定性为一般责任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而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应该赔付的是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因此对于本案所涉一般责任事故造成的损失XX公司不予赔付,对于因此产生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XX公司均不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对本案所涉事故事实、责任划分以及原告所有川JXXX号车在XX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赔偿义务。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王X因事故死亡的损失首先应扣除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后由XX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根据特别约定,对于每案的绝对免赔额2000元应在理赔时扣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交通事故的定义、交强险条例第43的规定以及交强险条款关于保险责任部分的表述,交强险应赔付的范围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而对于被保险机动车辆在道路以外的地方运行过程中导致第三人的损失也应比照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川JXXX号车作为特种机动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了意外事故,XX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本次事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本次事故中XX628号车车方承担的是主要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对于王X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进行核实,本案合法的损失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王X父母作为被扶养人的生活费。

经审理查明:川JXXX号(暂J43633)混凝土泵车系原告XX公司所有,原告为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6日至2012年12月5日。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XX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长沙XX公司按揭业务管理部(以下简称中XX公司)作为投保人在被告XX公司为川JXXX号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险等险种,被保险人为本案原告XX公司,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2年11月23日止。中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订立商业险保险合同时采用的是被告XX公司提供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条款等格式条款,《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第六条载明:“特别约定每案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第八条用黑体字载明:“投保声明。本人兹声明在本投保单上填写的各项内容均属事实,如有隐瞒或与事实不符,贵司可按《保险法》及合同约定进行处理。本人已收到了条款,理解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适用保险条款的各项内容,申请投保并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中XX公司在该投保单投保声明处加盖了“长沙XX公司按揭业务管理部投保专用章”。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且出险地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比例没有明确规定的,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

另查明:XX公司系遂宁市船山区西山XX号楼施工单位,王X系该公司混凝土员工。2012年5月7日10时30分左右,在“海琪.山水花园”4号楼建设工地,王X在浇注混凝土时,因川JXXX号车右前侧支架的基础塌陷,造成泵车倾斜,泵车臂架顶XX下砸中王X头部,王X经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6月6日,遂宁市船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将此次事故性质认定为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原告XX公司承担主要责任,XX公司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由公安牵头,安监、街道办等相关单位参加组织协商赔偿事宜,2012年5月9日,由XX公司与死者家属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约定XX公司赔偿死者家属安葬费15438元、死亡赔偿金21810元×20=436200元、被扶养人王X父亲王XX的生活费4000元×30%×12月×5年=72000元、被扶养人王X母亲杨XX的生活费4000元×30%×12月×5年=72000元、王X儿子王X、王X生活教育费50000元、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700000元。后死者家属收到全额赔偿款项,其中包括XX公司赔付的200000元、原告XX公司赔付的500000元。

再查明:死者王X,城镇居民,死亡时为48岁。王X之父王XX,王X之母杨XX均系农村居民,二人共育有3名子女。王X死亡时王XX、杨XX均为79岁。王X之长子王X、次子王X生在王X死亡时二人均已成年。

2011年度有关统计数据:2011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分别为31489元、17899元、4675.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行驶证、收条、遂宁市船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证明、赔偿协议、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政府遂船府函(2012)37号关于《“2012年5月7日”车辆伤害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遂宁市船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2012.5.07车辆伤害事故调查报告》、投保发票、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及中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就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二被告是否承担保险赔付义务及如何赔付。对于被告XX公司认为本案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被告XX公司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据此可知,交强险所赔付的对象限于“道路交通事故”或者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川JXXX号车作为专项特种作业车,本次事故发生时,其系相对固定于地面进行作业,并非通行状态,即该事故既不是道路交通事故,也不是川JXXX号车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政府职能部门也将其定性为一般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因此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的损失应由被告XX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

对于被告XX公司要求在理赔时应根据特别约定扣除绝对免赔额2000元的主张,该约定系对XX公司的部分责任免除,因中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采用的是被告XX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那么只有在被告XX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法向投保人即中XX公司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情况下,才能免除被告XX公司的部分保险赔偿责任。对“每案绝对免陪额为2000元”的免责条款,被告XX公司在投保单中予以载明,并由投保人中XX公司在采用黑体字的投保声明中对于知晓免责条款等情况的内容予以盖章确认,即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被告XX公司已向投保人中XX公司作了明确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已产生效力,被告XX公司在支付本案理赔款时应扣除绝对免赔额2000元。

虽然XX公司与王X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但该协议未经保险赔偿义务人被告XX公司认可,因此对被告XX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故被告XX公司只应对王X因事故死亡的法定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和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XX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王X因事故死亡的损失应包括:1.死亡赔偿金,参照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即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7899元×20年=3579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王X的父亲王XX、母亲杨XX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作为其被扶养人符合法律的规定,但依法对王XX、杨XX负有扶养义务的还有其他2名子女,因此结合王XX、杨XX的户籍性质及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年龄,其二人作为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计算为4675.5元/年×5年÷3人×2人=1558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本案死亡赔偿金为3579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585元,因此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后为373565元。2.丧葬费,根据2011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31489元÷2=15744.5元。3.交通费,事故发生后,王X的近亲属赶赴事故现场、办理丧葬事宜等客观上必然要产生这些费用,因此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对于赔偿协议中的王X儿子王X、王X生活教育费等其它赔偿项目,因无法律依据,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综上,王X因事故死亡的损失共计391309.5元,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该损失由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91309.5×70%-2000=271916.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X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向四川XX公司支付保险金人民币271916.6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四川XX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400元,由中国XX负担2400元,由四川XX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四川XX公司可在本判决生效且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吴XX

书记员  崔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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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20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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