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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发生、许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潮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XX(自报),男,198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瑞金市,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瑞金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被告人许XX,男,1984年7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瑞金市,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瑞金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魏铭,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许XX,广东XX。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4)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许XX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X,被告人许XX及其辩护人魏铭、许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朱XX于2014年5月1日凌晨,携带液压钳窜至潮州市潮安区XX附近被害人卢某某出租屋前,采用剪锁的手段,盗走被害人卢某某的一辆粤U-FQ542田达TD125-45摩托车及被害人卢XX的一辆田达TD125-45摩托车,后逃离现场。作案后,赃车被销售,所得赃款被花光。破案后,赃车无法追回。

经价格鉴定:被盗的一辆粤U-FQ542田达TD125-45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58元;一辆田达TD125-45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90元。

2、被告人朱XX伙同同案人“老鬼”(另案处理),于2014年7月29日晚,驾驶摩托车窜至潮州市潮安区被害人王XX出租屋前,盗走王停放在屋内的一辆赣B-427Y5隆鑫LX125-32摩托车,后逃离现场。作案后,赃车由被告人朱XX自用。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赃车并发还被害人。

经价格鉴定:被盗的一辆赣B-427Y5隆鑫LX125-32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70元。

3、被告人朱XX伙同同案人“老鬼”于2014年7月29日晚,驾驶摩托车窜至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梅溪村联荣XX,盗走被害人郭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粤D-RS106豪爵HJ125-8G摩托车,后逃离现场。作案后,赃车被销售,所得赃款被瓜分。破案后,赃车无法追回。

经价格鉴定:被盗的一辆粤D-RS106豪爵HJ125-8G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52元。

4、被告人朱XX伙同同案人“老鬼”于2014年7月31日上午,驾驶摩托车,携带剪刀,窜至潮州市潮安区被害人刘XX的出租屋前,盗走刘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东力TN125-22C摩托车,后逃离现场。作案后,赃车被销售,所得赃款被瓜分。破案后,赃车无法追回。

经价格鉴定:被盗的一辆东力TN125-22C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05元。

5、被告人朱XX、许XX于2014年8月10日下午,驾驶摩托车,携带“T”字撬,窜至潮州市XX公司隔壁一在建工地,采用撬锁手段,盗走被害人许X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豪爵HJ125-8摩托车,后逃离现场。作案后,赃车被销售,所得赃款被瓜分。破案后,赃车无法追回。

经价格鉴定:被盗的一辆豪爵HJ125-8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20元。

6、被告人朱XX、许XX于2014年8月12日上午,驾驶摩托车,携带“T”字撬、液压钳等作案工具,窜至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华XX王某甲的抛光棚内,采用剪锁手段,盗走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大龙DL125-22B摩托车,后逃离现场。作案后,赃车被销售,所得赃款被瓜分。破案后,赃车无法追回。

经价格鉴定:被盗的一辆大龙DL125-22B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40元。

被告人朱XX、许XX均于2014年8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综上所述,被告人朱XX单独及合伙盗窃作案6宗,盗得赃物共价值人民币25335元;被告人许XX合伙盗窃作案2宗,盗得赃物共价值人民币66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XX、许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卢XX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现场拍照,物证,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被告人朱XX、许XX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讯问时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实、破案经过等相关书证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许XX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XX、许XX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朱XX、许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对被告人朱XX、许XX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XX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未掌握具体犯罪事实之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自首情节,在本案中系从犯,盗窃数额不大,犯罪情节较轻,且能够如实交代犯罪行为,具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许XX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

其中,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XX认罪、悔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XX系初犯、偶犯的问题,经查,被告人许XX在三天内连续参与盗窃作案二宗,故不能认定其系初犯、偶犯。另,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许XX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公安机关在二被告人出租屋查房时查出有“T”字撬、液压钳等作案工具,遂掌握二被告人有重大作案嫌疑,对二被告人进行拘传、讯问,被告人许XX才交代其盗窃的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被告人许XX有自首情节,应认定为有坦白情节。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XX系从犯的问题,经查,被告人许XX在本案中直接实施作案,其与被告人朱XX在盗窃共同犯罪中系分工不同,不能认定其为从犯。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许XX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的问题,经查,被告人许XX盗窃数额较大,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并无不妥,其请求判处拘役的理由不充分,另,被告人许XX缺乏监管条件,不宜适用缓刑。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朱XX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许XX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查,根据法律的规定及本案实际,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且被告人朱XX、许XX对该量刑建议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

二、被告人许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预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郑XX

书记员  张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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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08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潮安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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