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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柳州市XX公司、柳州市XX公司南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陈XX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市XX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桂中大道7号东方XX至二十八层。

法定代表人钟XX,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市XX公司南宁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长湖路12号盛华XX。

代表人陈XX。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德正,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文俊,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XX,系防城港市港口区XX业主。

委托代理人江XX,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赖XX,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柳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柳州XX)、柳州市XX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柳州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13)港民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柳州XX、柳州XX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德正、吴文俊,被上诉人陈XX的委托代理人江XX、赖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XX是防城港市港口区XX(以下简称XXX)的业主。2011年陈XX与柳州XX公司签订《鼎鑫建筑设备物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注明出租方是XXX(甲方),承租方是柳州XX集团里火期工程项目部(乙方),郭XX在出租单位经办人一栏签字并加盖XXX的公章,马XX在租用单位经办人一栏签字,并加盖了柳州XX公司公章。合同约定XXX向乙方出租钢管、扣件、顶托等;钢管租金为每米0.016元/天,扣件每套0.012元/天,顶托每套0.1元/天;如租赁物不能如数退还,由乙方偿付赔偿金,钢管每米18元,扣件每套6.5元,顶托每套20元,顶托螺丝每个0.5元,顶托螺帽每个3元;乙方退还材料必须提前一天通知甲方,最后一批材料退回后,应于当日缴清租金及赔偿金,否则,甲方向乙方按日加收租赁费的3%的滞纳金,直到甲方收到款为止。乙方提货、退货如无装卸工,须甲方装卸,乙方交付装车费10元/吨,卸车20元/吨(卸:按原来的码放整齐为卸)。合同签订后,陈XX分多次向柳州XX公司出租租赁物。2013年5月7日,杨X在《柳州XX集团里火工程项目部决算单》上确认至2013年5月4日共欠租金206952.40元,应赔偿扣件损失22243元、顶托损失1280元,2012年1月2日、2013年2月3日堆码费用(即装卸费)共600元,扣减多退还的钢管1469元,共计欠229606.40元。2013年5月15日,马XX在该决算单上签字。防城港市里火边民互市点基础设施二期工程的合同施工单位为柳州XX,柳州XX设立的分支机构柳州XX公司为工程实际施工管理单位,杨X、马XX为工程现场施工管理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XXX是个体工商户,其权利和义务由其经营者即陈XX享有和承担。本案《合同》是陈XX与柳州XX公司签订,是陈XX与柳州XX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马XX签订《合同》后,于2013年5月15日在《柳州XX集团里火工程项目部决算单》上签字确认结算后共欠陈XX229606.40元的行为属职务行为,该行为后果归属于柳州XX公司,柳州XX公司是柳州XX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由柳州XX承担。根据合同约定,最后一批材料退回后,应于当日缴清租金及赔偿金,否则陈XX有权按日加收租赁费的3%的滞纳金,直到陈XX收到款为止。陈XX请求自2013年5月4日起每日按3‰计算滞纳金,柳州XX、柳州XX公司称陈XX请求每日按3‰计算滞纳金仍然超过法律约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滞纳金,故柳州XX应从2013年5月4日起向陈XX支付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最后一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柳州市XX公司向陈XX支付租金(含租赁物损失赔偿金、装卸费)229606.40元;二、柳州市XX公司向陈XX支付滞纳金(滞纳金计算:以229606.4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最后一日止);三、驳回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74元,减半收取2687元,由柳州市XX公司负担。

上诉人柳州XX、柳州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柳州XX、柳州XX公司、项目部,均没有与被上诉人陈XX发生任何法律关系。涉案合同的首部承租方是“柳州XX集团里火工程项目部”,尾XX款是“柳州市XX公司南宁分公司”的公章。但该公章不是柳州XX公司的公章,是一个伪造的假章。一审中,上诉人向一审法庭提交了鉴定申请,但最终一审法院没有安排公章真伪的鉴定。二、关于陈XX的主体资格,在整个诉讼中、判决书里,看不到陈XX与合同上的出租方“防城港市港口区XX”的关联证据。三、陈XX在一审法庭上说不出涉案合同落款签字“马XX”的完整姓名。事实上,马X(一审判决书写的是“马XX”)、杨X均不是柳州XX公司员工,也不是柳州XX公司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四、上诉人确实是承包防城港市XX公司在里火的施工项目,但只是“一部分”,非全部工程。该公司出具的《复函》,没有经过合法出示质证,被一审法院采信,这是错误的。五、在全案中,没有看见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把租赁物交给上诉人使用的痕迹。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六、关于滞纳金,合同约定达到每日3%,因违法而无效。即使被上诉人主张每日3‰,则相应是每月9%,依然因违法而无效。对此,约定违法无效即相当于对滞纳金问题无约定。司法实践是赔偿损失,从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而一审法院把违约责任与赔偿责任这两个问题混淆并等同,二审应予纠正。七、一审认定《合同》“合法有效”是错误的,根据以上第六点的分析,《合同》应是在除了违约责任即滞纳金之外的其他部分有效,一审判决否定了每日3%以及每日3‰,应当是确认了该约定以及诉称的数值太高于法律允许的界限,因而没有支持。但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滞纳金,在逻辑上出现了悖论,是不正确的。八、关于《律师函》,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不当。该函是以《结算书》为前提的,只有在这“前提”正确的基础上才可以考虑作为辅助证据,但,该函的抬头是“致”给“公司”,而邮寄的地址却是“分公司”,这个责任应当是由被上诉人承担。九、《结算书》不能反映事实真相,首先,《结算书》不是同日完成的;其次,是由“杨X”确认的;第三,材料短缺的赔偿与租金欠付不属同一概念;第四,这是一个孤证,无直接证据支持。综上,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二项;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XX辩称,一、被上诉人是“防城港市港口区XX”的业主,其个体工商登记在一审起诉时已提交给一审法院审核,被上诉人主体适格。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里火二期工程的施工单位是柳州XX,马XX是现场施工人。三、上诉人没有按时支付违约金,一审判决滞纳金依法有据,应予维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二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供。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陈XX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两上诉人与陈XX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三、被上诉人主张的滞纳金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一审法院在本案立案时已经审核了陈XX的个体户工商登记情况,二审庭审上,法庭亦要求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其个体户工商登记情况,查实了被上诉人是“防城港市港口区XX”的经营者。因此,陈XX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以下证据可以证实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XX存在事实租赁合同关系:(1)涉案合同《鼎鑫建筑设备物资租赁合同》落款处,租用单位是“柳州XX集团里火项目部”,经办人是“马XXXXX”;(2)被上诉人陈XX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中——马XX的身份证复印件,该身份证复印件的身份证号码与租赁合同落款处的身份证号码一致,可以确认租赁合同落款处经办人的真实签名是“马XX”;(3)防城港市XX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复函》,证明了防城港市里火边民互市点基础设施二期工程的合同施工单位为柳州XX,实际施工单位为柳州XX公司,工程项目部经理为潘XX,马XX、杨X为工程现场施工管理人员。两上诉人上诉认为马XX、杨X不是现场施工管理人员的主张与该《复函》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两上诉人上诉还认为该《复函》在一审未经合法出示质证。经查,该《复函》在一审过程中已由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2014年6月9日发表了书面的质证意见,两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4)被上诉人陈XX在一审提供的《建材租赁结算明细表》及《XXX出库单》底部有马XX或杨X的签名确认,两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陈XX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租赁物给其使用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以上四份证据,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了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XX存在事实租赁合同关系。虽然《鼎鑫建筑设备物资租赁合同》落款处“柳州市XX公司”公章的真伪性未进行司法鉴定,但不影响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

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柳州XX集团里火工程项目部决算单》有两上诉人施工管理人员马XX、杨X的签名确认。虽然该《决算单》上杨X及马XX的签名确认时间不是同日,但不影响马XX、杨X对该决算单上的数额的确认。马XX、杨X是实际施工人,其签名确认的行为属职务行为,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实际施工管理单位柳州XX公司承担。由于柳州XX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由柳州XX承担。该《决算单》的内容涉及到材料短缺的赔偿问题,系被上诉人陈XX依据《鼎鑫建筑设备物资租赁合同》规定,就材料短缺与两上诉人的实际施工人进行清点结算,并与租金一起结算,这是履行租赁合同的内容,没有超出租赁合同的范围,结算的数额本院予以认可。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上诉人未缴清租金及赔偿金的,按日收取3%的滞纳金,这一约定的性质属于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一审法院根据两上诉人的请求,综合考虑,依法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滞纳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74元(上诉人柳州市XX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柳州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佟日红

代理审判员  陈XX

代理审判员  栾XX

书 记 员  温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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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30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229606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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