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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与杨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原告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魏XX,系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常宁,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男,196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负责人安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以下简称兴庆分局)与被告杨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钰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常宁,被告杨XX,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后因被告杨XX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存有异议,本院传票传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29日10:00时到本院就本案争议事实向法庭补强证据,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常宁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兴庆分局诉称,2014年2月5日12时许,被告杨XX驾驶轿车沿银川市兴庆区20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庆区203省道观景XX一路段时,因其操作不当刮碰到原告工作人员驾驶的警号车,造成警号车辆受损的事实。嗣后,原告维修受损车辆花费43095元。2014年2月5日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X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无责任。另,肇事的轿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杨XX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43095元及交通费1000元;二、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XX辩称,涉案交通事故属实,我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及司机。我方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事发时我方车辆停靠路边,当时道路路面结冰,是原告方的车辆直行从侧面撞到我方车辆副驾驶处,事发后我支付费用将原告车辆拖至市区。原告维修车辆的费用过高,修车费不应超过20000元,交通费过高,我方不承担。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的财产损失,诉讼费我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12时08分许,被告杨XX驾驶轿车沿20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银川市兴庆区203省道观景XX一前路段时,因其操作不当刮碰到简某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警号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事实。事发当日,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X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简某某无责任。2014年2月11日原告方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杨XX邮寄维修车辆通知函一份,通知函基本内容为:原告方定于2014年2月13日12时在银川市兴庆区治平路江南水乡东侧文XX对前述交通事故中受损的警号车拆件维修,通知被告杨XX于上述时间到达维修地点进行定损。庭审中,被告杨XX称其收到该快递的时间已经超过了通知函中载明的时间。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维修发票显示,维修受损车辆共计产生维修费43095元。另,涉案肇事的车辆在被告平安XX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首次庭审中,被告杨XX为证实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事发时现场照片十六张,欲证明是原告方的车辆撞了被告杨XX的车辆,而不是被告杨XX的车辆撞了原告车辆,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无法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现场照片打印件二张、拆件维修视频一组、维修通知函一份、特快专递邮寄单二张、维修发票五张、维修明细单五张和被告杨XX向法庭提交的照片一组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是否客观、科学、合理。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被告杨XX驾驶轿车因操作不当刮碰到原告所有的警号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事实。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杨XX关于该责任划分不科学的抗辩主张,因其向法庭提交的事发时现场照片仅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法证明其所称的责任划分不科学这一主张。被告杨XX未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向本院补强证据以证实其主张,视为其放弃相应的举证质证的权利。法庭再无相应证据及事实的基础上重新进行责任认定不具有科学性与合理性,故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最具证明力的书面证据材料,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够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同时,被告杨XX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应当知悉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的法律后果。被告杨XX不能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法庭不予采信。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应由肇事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或者交强险不予赔偿的部分,应由肇事机动车一方按照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杨XX被认定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依照全国XX的交强险条款,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计产生损失(修车费)43095元,故被告平安XX公司应首先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对于剩余的41095元(43095元-2000元),应由被告杨XX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损失2000元;

二、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损失41095元;

三、驳回原告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7元,减半收取438.50元,由原告兴庆分局负担9.50元,由被告杨XX负担429元(该费用原告兴庆分局已经预交,被告杨XX应随上述本判决确定的赔偿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兴庆分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魏钰邦

书 记 员  张 华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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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05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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