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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与重庆XX公司、王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涪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X,男,1971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余XX,重庆市涪陵区敦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江东XX机关关公楼,组织机构代码693XXXX2049-0。

法定代表人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庹昌友,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女,198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代理人宋X,重庆XX律师。

原告杨X诉被告王X、重庆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X及其委托代理人余XX、被告重庆XX公司委托代理人庹昌友,王X的委托代理人宋X(特别授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诉称,2013年10月15日10时17分,张XX驾驶渝GXXX号货车重载,沿省道306往丰都方向行驶至176Km+850m路段,与刘XX驾驶并相向行驶的渝GXXX号客车相撞,致张XX现场死亡,车上其余25人不同程度受伤,渝GXXX号货车和渝GXXX号客车、事故地点道路设施、事故地点重庆XX公司施工工程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0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勤务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张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渝GXXX号客车因受损在涪陵区XX厂修理至2014年1月5日出厂,造成原告的车辆未能在此期间有营运收入。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保险费损失5632元,客车进站费损失2267元,生产任务考核(规费)损失8160元,车辆购置使用费损失7640元,车辆贬值损失18000元,经营利润损失8000元和鉴定费2750元等费用共计52449元。

被告王X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应该是本案的适格的原告,事故车辆大型客车是重庆市XX公司的,应当由重庆市XX公司提出诉讼。原告所请求的保险损失,客车进站损失、生产任务考核损失、车辆购置使用费损失、车辆贬值损失以及营运损失和鉴定费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交通事故损失的赔偿范围。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3年10月15日,然而事故车辆修复出厂的时间2014年1月5日,我方认为维修时间过长,是原告故意扩大的损失,我方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没有赔偿义务。

被告重庆XX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为被告王X实际所有,挂靠在我公司,根据双方签署的合同,挂靠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挂靠人即实际车主王X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10时17分,张XX驾驶渝GXXX号货车重载,沿省道306往丰都方向行驶至176Km+850m路段,与刘XX驾驶并相向行驶的渝GXXX号客车相撞,致张XX现场死亡,车上其余25人不同程度受伤,渝GXXX号货车和渝GXXX号客车、事故地点道路设施、事故地点重庆XX公司施工工程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

2013年11月20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勤务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张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渝GXXX号客车在重庆市涪陵区XX厂修理完后于2014年1月5日出厂。

再查明,渝GXXX重型罐式货车的保险公司中国XX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险范围内支付了原告2000元。

上诉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勤务大队渝公交认字(2013)第00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涪陵区XX厂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重庆XX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确认,但渝GXXX号客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实际所有人为重庆市XX公司。因此,本案的原告杨X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不是适格的原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55元,退还原告杨X。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董 瑞

书 记 员 李曾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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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13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涪陵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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