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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正华、朱同林等与泰兴市宝华物流有限公司、鲍小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泰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钱正华。

原告朱同林。

原告朱蓓雯。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春海(特别授权),江苏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兴市宝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河失镇城黄西路83号。

法定代表人杨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小军,该公司员工。

被告鲍小群。

委托代理人王亚丽(特别授权),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梅兰东路422号。

负责人李翔,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剑锋(特别授权),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添忠。

被告吉水县宏顺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龙华大道67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吉州支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吉福路48号。

负责人刘学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建林,该公司员工。

原告钱正华、朱同林、朱蓓雯与被告泰兴市宝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华公司)、鲍小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泰州公司”)、陈添忠、吉水县宏顺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吉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吉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春海、被告宝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小军、被告鲍小群之委托代理人王亚丽、被告平安保险泰州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黄剑锋、被告人民保险吉州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胡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添忠、宏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4年7月1日3时20分左右,被告鲍小群驾驶被告宝华公司所有的苏M×××××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苏M×××××挂重型罐式半挂车)从长汀往龙岩方向行驶,行至厦蓉高速公路B线171KM+50M路段时,追尾碰撞前方同车道行驶的陈添忠驾驶的吉水县宏顺汽车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赣D×××××重型仓栅式货车,造成苏M×××××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员朱明先受伤,后送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日,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龙岩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作出闽交警龙高公交认字(2014)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鲍小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添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亲属朱明先无责任。经查,被告宝华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宏顺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吉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决令各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计814968.2元。

被告鲍小群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我在履行职务,应当由被告宝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在本次事故中也受伤,请求预留一定金额的交强险份额。

被告宝华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死者的医疗费由我公司垫付,鲍小群是职务行为。我公司车辆在平安保险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平安保险泰州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朱明先是车上人员,不是第三者,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陈添忠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宏顺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赣D×××××货车系被告陈添忠等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我公司购买,在付清车款前我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购买方使用该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被告人民保险吉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宏顺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约定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另外该车超载,根据约定增加10%的免赔率,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的损失计算标准偏高,其主张的金额应为783868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3时20分左右,被告鲍小群驾驶宝华公司所有的苏M×××××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苏M×××××挂重型罐式半挂车),从长汀往龙岩方向行驶,行至厦蓉高速公路B线171KM+50M路段时,追尾碰撞前方同车道行驶的陈添忠驾驶的宏顺公司所有的赣D×××××重型仓栅式货车,造成苏M×××××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员朱明先送医院救治无效死亡、驾驶员鲍小群受伤及车辆和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日,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龙岩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作出闽交警龙高公交认字(2014)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鲍小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添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亲属朱明先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朱明先被送往龙岩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9626.17元,另外门诊费用1472.68元,朱明先医药费合计31098.85元,均为被告宝华公司支付。

朱明先父亲为原告朱同林,母亲顾开英已经去世,朱明先与原告钱正华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女即原告朱蓓雯。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宝华公司为朱明先死亡事故向泰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了工伤认定,泰兴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向朱明先亲属作出赔偿,其中医药费部分赔偿27928.44元,丧葬费赔偿2271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赔偿539100元。

再查明,被告鲍小群驾驶的苏M×××××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宝华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陈添忠驾驶的赣D×××××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宏顺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吉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龙岩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所作的闽交警龙高公交认字(2014)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朱明先的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死亡医学证明和户口注销证明、家庭户籍登记底册及户口簿复印件、泰兴市黄桥镇朱何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龙岩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所作的闽交警龙高公交认字(2014)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事故认定书的效力,认定被告陈添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鲍小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明先无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朱明先因死亡导致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

1、医药费3170.41元,原告主张31098.85元,该部分损失在工伤赔偿案件中已经获得赔偿27928.44元,剩余的损失为3170.41元。

2、死亡赔偿金,朱明先死亡时为44周岁,其户口簿明确载明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应当按照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32538元/年×20年=6507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所举证据,朱同林与朱明先母亲顾开英共生育朱美凤、朱从先、朱久生、朱美芳、朱明先5个子女,顾开英已经死亡,朱同林在朱明先死亡时已经年满75周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5年,且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抚养人的户口性质确定,故应以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为20371元/年×5年÷5人=20371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受害者的年龄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0元。

4、丧葬费,为25639.5元,该部分损失在工伤赔偿案件中已经赔偿22710元,其未获得赔偿部分2929.5元应当予以支持。

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交通等费用,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

综上,上述损失合计732230.91元。

朱明先系被告鲍小群驾驶车辆上的乘员,相对于鲍小群驾驶的车辆不能认定为事故中的第三者,故朱明先死亡导致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吉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平安保险泰州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因鲍小群亦在事故中受伤,损失尚未确定,其主张人民保险吉州公司的交强险限额预留相应的份额,结合朱明先死亡确定的损失和鲍小群已经确定的损失,本院酌情在死亡残疾赔偿费用项下预留100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吉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3170.41元[医疗费用项下3170.41元+死亡残疾赔偿费用项下100000元]。

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计629060.5元,因被告陈添忠和鲍小群均驾驶机动车,且分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和主要责任,本院酌情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陈添忠赔偿其中的30%计188718.15元,由被告鲍小群赔偿其中的70%计440342.35元。

被告鲍小群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鲍小群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故对于被告鲍小群所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宝华公司赔偿。

被告陈添忠驾驶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宏顺公司,根据被告宏顺公司提供的证据,该车辆已经由宏顺公司出卖给被告陈添忠,被告陈添忠是车辆的实际控制人,被告宏顺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陈添忠驾驶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吉州公司投保了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其应赔偿的188718.15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吉州公司根据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因被告陈添忠未投保不计免赔,且陈添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吉州公司主张免赔5%,双方均无异议。

被告人民保险吉州公司辩称,被告陈添忠驾驶车辆超载,应认定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要求增加免赔率10%,并提供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本院认为,根据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龙岩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所作的闽交警龙高公交认字(2014)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添忠驾驶的赣D×××××重型仓栅式货车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该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既可理解为投保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时,保险人免赔10%,也可理解为投保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时,保险人免赔10%,作后一种理解明显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而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显失公平。故本院对被告人民保险吉州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综合以上两点,被告人民保险吉州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事故各项损失179282.24元(188718.15元×95%),由被告陈添忠赔偿5%计9435.91元。

综上,朱明先因事故死亡导致的损失732230.91元,应由被告泰兴市宝华物流有限公司赔偿440342.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吉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282452.65元(其中返还被告宝华公司垫付的医药费3170.41元),被告陈添忠赔偿9435.91元。因被告人民保险吉州公司所赔偿的款项中含返还被告宝华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170.4元,故作相应调整,由被告宝华公司赔偿原告437171.94元(440342.35-3170.4),人民保险吉州公司赔偿原告282452.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兴市宝华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钱正华、朱同林、朱蓓雯交通事故各项损失437171.9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吉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钱正华、朱同林、朱蓓雯交通事故各项损失282452.65元。

三、被告陈添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钱正华、朱同林、朱蓓雯交通事故各项损失9435.91元。

四、驳回原告钱正华、朱同林、朱蓓雯、蒋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6元,由被告泰兴市宝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1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吉州支公司负担800元(此款三原告预交,由被告被告泰兴市宝华物流有限公司在返还款中给付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吉州支公司于上述期限内一并加付给三原告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96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收款人: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

审 判 长  戴爱明

审 判 员  陈建忠

人民陪审员  蒋 辉

书 记 员  封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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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2/1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泰兴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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