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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张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泰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XX,男,汉族,1980年5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XX,江苏XX律师。

被告张XX,女,汉族,1978年10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春海,江苏XX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XX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因原告对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吵架,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原告为解除痛苦的婚姻,特具诉状,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

被告张XX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婚后经常吵架不是事实,双方吵架是有的,但不是经常;诉状中所称的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也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生一女张某某。被告张XX系再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事由。本案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一女,虽然双方近来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无根本性的矛盾。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多关心体贴被告和子女,被告亦要珍惜重新组建的家庭,双方经常沟通,相互增进理解,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故原、被告之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XX与被告张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XX,帐号:20×××88)

审判员  戴XX

书记员  安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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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29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泰兴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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