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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XX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系辽宁省瓦房店监狱服刑人员。

诉讼代理人赵向人,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XX,系辽宁省瓦房店监狱服刑人员,2011年8月30日因犯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于2011年12月30日被执行刑罚。

指定辩护人段XX,大连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XX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XX及其指定辩护人段X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及其诉讼代理人赵向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7日9时56分许,在辽宁省瓦房店XX劳动现场厂房内,罪犯李X、杨X在一起打闹时,被告人罪犯吕XX趁机踢了李X一脚,李X因此离开杨X,并开始和被告人吕XX进行打闹。期间,李X先把被告人吕XX摁在劳动现场干活使用的案板上,被告人吕XX使劲挣扎,翻身时把李X摁在案板上,随后二人从案板上一起摔落到地上。摔在地上时,被告人吕XX压在李X身上,李X身体左侧压在地上一根供气泵使用的铁管上,随后二人先后起身并回到各自的劳动岗位上。当天下午,李X感觉胸腹部疼痛难忍,监区将其送到医院进行了检查治疗。

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李X胸腹部钝器伤致脾破裂后切除,其腹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胸部损伤致左侧第四肋骨骨折,胸腔积血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XX无视法律,过失造成他人身体重伤,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破坏了社会治安秩序,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XX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依法予以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处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残疾赔偿金2015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22.30元、医疗费51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800元,营养费18000元,共计230428.30元。

被告人吕XX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无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9时56分许,在辽宁省瓦房店XX劳动现场厂房内,服刑人员李X(被害人,男,52岁)与他人在一起打闹时,被告人吕XX趁机踢了李X一脚,后李X和吕XX进行打闹。期间,李X先把吕XX摁在现场劳动使用的案板上,吕XX挣扎翻身时把李X摁在案板上,随后二人从案板上一起摔落到地上。摔在地上时,吕XX压在李X身上,李X身体左侧压在地上一根供气泵使用的铁管上,随后二人先后起身并回到各自的劳动岗位上。当天下午,李X感觉胸腹部疼痛难忍,监区将其送到医院进行了检查治疗。

经法医鉴定,李X胸腹部钝器伤致脾破裂后切除,其腹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胸部损伤致左侧第四肋骨骨折,胸腔积血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一)案件来源、狱内案件立案表、狱内案件结(销)案表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侦破情况。

(二)起诉书、追加起诉书、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结案登记表、罪犯入监登记表等,证实被告人吕XX、被害人李X均系辽宁省瓦房店监狱的服刑人员,吕XX因犯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于2011年8月30日被本院(2011)大刑二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于2011年12月30日被执行刑罚。

(三)被害人李X陈述证实,我是瓦房店监狱九监区的服刑人员,平时在劳动场所干手工劳动。我和吕XX平常关系挺好的,经常在一起疯闹,没有矛盾。

2014年12月27日9点56分左右,在九监区劳动现场,我正和服刑人员杨X疯闹,这时吕XX在身后趁机踢我一脚。我问杨X是谁踢我一脚,杨X告诉我是吕XX踢我一脚,我就问吕XX是不是他踢了我一脚,吕XX不承认,我就骂了一句“谁踢我谁是孙子”。吕XX听我骂完就笑了,起身就奔我去了,开始和我疯闹起来。一开始是我把他摁在操作台上,并问他“服不服”,他说“服了”,我就准备松手,他一翻身把我摁在操作台上,随后我俩一起滚落在地上,他把我压在下面,地上有一根供气泵使用的铁管,我当时正好是身体左侧着地,压在铁管上,吕XX压在我身上,当时我就觉得左侧肋骨疼痛,上不来气,但自己仍然强忍着起来去干活了。当天上午10时40分左右,我突然觉得头晕恶心想吐,我就躺下休息了。当天上午11点多,当监区组织报数时,我当时就站不住了,身体冒虚汗,左侧肋骨异常疼痛,我再次回去休息,当天14点半左右,监区把我送到罪犯医院进行治疗,随后转到六二六医院继续治疗,经医院诊断,我左侧第四根肋骨骨折、脾破裂。

瓦房店中医医院住院病案证实李X受伤后的住院治疗情况。

(四)证人杨X证实,我是瓦房店监狱九监区的服刑人员。2014年12月27日上午10点左右,在九监区劳动现场,李X过来和我疯闹,吕XX从李X后面踢了李X一脚,李X问我是不是吕XX踢了他一脚,我说是吕XX踢他的,李X就奔吕XX去了,去和吕XX疯闹。开始时是李X先踢吕XX一脚,随后他俩抱在一起开始疯闹,之后李X把吕XX摁在操作台上,吕XX想翻身,一使劲就把李X摁在下面,他们俩人直接摔在地上。摔在地上的时候,吕XX压在李X身上,李X在下面,地上有一根供气泵使用的铁管,李X身体正好压在铁管上,之后吕XX先起来,李X坐在地上约有一分钟左右才起来。他俩平时关系不错,经常在一起疯闹,没有矛盾。这次是疯闹,不是打架。

证人谢某、陈某、刘XX、刘XX、孙X均系瓦房店监狱九监区的服刑人员,其证实内容与杨X证实内容基本一致。

(五)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大检技鉴(2015)24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证实,被鉴定人李X胸腹部钝器伤致脾破裂后切除,其腹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胸部损伤致左侧第四肋骨骨折,胸腔积血构成轻伤二级。

(六)被告人吕XX供述,我是瓦房店监狱九监区的服刑人员。2014年12月27日9点56分左右,在九监区劳动现场,我看见李X和杨X在疯闹,我便趁机踢了李X一脚。李X问杨X是谁踢了他一脚,杨X告诉李X是我踢了他一脚。李X问我是不是我踢他时,我没承认,李X说我要是不承认,他就要骂人了,我就说你骂吧,他就骂了一句“谁踢我谁是孙子”。我听他骂完后,我就笑了,并走过去开始和他疯闹起来。一开始他把我摁在操作台上,并问我“服不服”,我说“好了,咱俩这么大岁数,让人看见不好”,他还没有松手,我一翻身把他摁在操作台上,随后我俩一起滚落在地上,摔在地上时,他在下面,我在他身体上面,地上有一根供气泵使用的铁管,他当时身体压在铁管上,之后我俩就起来回到操作台干活了。到中午吃饭时,李X说他身体不舒服,但究竟怎么样我不知道。我俩关系挺好,经常在一起疯闹,我俩之间没有矛盾。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经济损失为15960元,其中医疗费5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800元,营养费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住院病历等医疗资料、医疗费收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XX因过失行为致被害人脾破裂后切除,致他人重伤,侵犯了公民的健康权利,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X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吕XX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依法予以处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赔偿的营养费数额过高,本院适当予以调整。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被告人吕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XX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吕XX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经济损失人民币1596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 驰

代理审判员 张 贞

代理审判员 徐XX

书 记 员 景 曼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

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

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有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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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02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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