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XX,男,195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马捷,男,河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赵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男,河南XX律师。
被告陈XX,男,195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平顶山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冀战胜,男,河南XX律师。
原告张XX诉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陈XX、平顶山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马捷,被告陈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冀战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日1时51分许,被告陈XX之子陈XX驾驶豫DXXX(豫D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包茂高XX691km+700m处时与前方张X驾驶的豫DXXX(豫D796挂)号车发生追尾相撞后,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此次事故,陈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负次要责任。豫DXXX(豫D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等。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3754.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XX辩称:我买的新车,我是实际车主。买住半年了,驾驶员系我儿子陈XX出事故了,人也没有了。车也报废了。我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XX公司辩称:1.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均属于财产损失,因此,超出交强险额的部分,应该按责任比例划分。2.原告诉讼请求中,停运损失和诉讼费用,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3.原告诉讼请求中没有依据的部分,请求驳回。
被告XX公司辩称:1.豫DXXX号车辆我公司出卖给陈XX,由陈XX占有、使用、处分。根据已付款的车辆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责任。2.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相关保险,应有保险公司赔偿,我公司和陈XX不在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1时51分许,陈XX驾驶豫DXXX(豫D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包茂高XX691km+700m处时与前方张X驾驶的豫DXXX(豫D796挂)号车发生追尾相撞后,发生侧翻,造成陈XX死亡,豫DXXX(豫D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坐人王大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2年7月18日,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延市公交(高)认字[2012]第S6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承担次要责任,王大启无责任。
豫DXXX(豫D796挂)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平顶山市XX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张XX。原告张XX的车损,由中国XX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豫DXXX号车的车损为5105.00元;豫D796挂号车的定损合计金额25010.00元,残值作价金额430.00元。原告张XX支付施救费4000元。原告张XX的豫DXXX(豫D796挂)号车的营运收入约为每月35000元左右,因本次交通事故停运42天。
豫DXXX(豫DXXX)号半挂牵引车系被告陈XX从被告XX公司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的车辆,被告XX公司保留所有权,实际车主为被告陈XX,由被告陈XX占有、使用该车辆。豫DXXX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24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23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24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23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豫DXXX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24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23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50000元)。
陈XX系被告陈XX之子。张X系原告张XX雇佣的司机。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顶山市XX公司出具的证明、完税证、发票、中国XX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3)湛民一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2012年7月18日,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延市公交(高)认字[2012]第S6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豫DXXX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XX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现由被告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张XX的损失有:1、车损:29685元;2、车辆停运损失:42000元(根据原告张XX的豫DXXX(豫D796挂)号车的营运收入情况,原告张XX的停运损失酌定为30000元∕月,30000元∕月÷30天∕月×42天=42000元);3、车辆施救费:4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5685元。
综上所述,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X车损29685元、车辆施救费4000元共计3368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车辆停运损29400元。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张XX款63085.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原告张XX负担935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1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国良
审 判 员 蒋XX
代理审判员 田 璞
书 记 员 顾东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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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10/17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