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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XX诉闫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窦XX,女,1963年3月18日出生。

被告闫XX,男,1959年6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XX、李阳,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窦XX因与被告闫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提示书;于同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同日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窦XX、被告闫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窦XX诉称,与被告结婚后,因感情不合经常生气、打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闫XX辩称,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窦一×、窦二×出庭作证证言,二证人证明2009年正月初二,原、被告因吵架找其二人调解;2、证人闫××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原、被告偶有生气、打架,但尚有和好可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有效证据及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85年10月原、被告结婚,婚后于1986年生育男孩闫X,现在大学学习,1988年生育女孩闫XX,现在大学学习,1999年生育女孩闫XX,现在高中学习,婚后双方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09年正月,原、被告生气吵架后原告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5年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双方虽未提交结婚登记手续,但其婚姻符合事实婚姻的要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虽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诉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窦XX与被告闫XX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窦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剑锋

代理审判员 洪XX

代理审判员 李XX

书  记  员 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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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09/09/10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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