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宏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四平XXA座。
法定代表人吴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娴,上海昭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勇,上海昭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男。
原告上海宏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刘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上海宏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356.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06.90元。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叶X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宏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刘X系上海市宝山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权利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29.84平方米。上海市宝山区某业主大会与原告上海宏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对某路某弄进行物业服务,物业费多层0.55元/月平方米,高层0.55元/月平方米,电梯设备运行费0.40元/月平方米,高层水泵0.02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用按季交纳,业主应在每季第一个月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违约金按每日每平方米5‰计算,合同期自2009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止。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被告的物业进行物业管理,被告自2010年1月起未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经催讨未着,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1月至2011年7月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356.60元。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刘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宏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0年1月起至2011年7月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356.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0元,由被告刘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叶 岭
书记员 李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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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11/25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标 的:406.9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