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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刘洋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厨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无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无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无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李x,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丙,无业。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庆才,江苏金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无业。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1月15日被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任礼明,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所在社区推荐的公民。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上述六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2月3日、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义云出庭支持公诉,六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庆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的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人黄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礼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4日中午,连云港市海州区兴隆南路与绿园南路交叉口“湘菜馆”饭店经营人李某甲,因借菜问题与其姐李得荣经营的“农家菜”饭店员工周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当日21时许,周某某及其女儿刘某某前往“湘菜馆”讨要说法并告之刘某某男友王亮(已判刑)。后王亮与被告人黄某某等人赶至“湘菜馆”,李某甲的亲属李某乙、徐某甲、徐某丙、汤某、潘某等人持啤酒瓶、板凳与被告人黄某某及王亮等人持菜刀互殴,致汤某、徐某甲、李某乙、李某甲、周某某等人受伤。经鉴定,汤某为轻伤一级,徐某甲、李某乙为轻伤二级,徐某乙、李某甲、周某某为轻微伤。

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为证明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相关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黄某某赔偿各项损失97741元,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黄某某赔偿各项损失15966元,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黄某某赔偿各项损失14765元,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黄某某赔偿各项损失86302元,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黄某某赔偿各项损失121220元,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丙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黄某某赔偿各项损失19812元,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

六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本院(2014)海刑初字第00246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辩称是对方的人先打动手打人,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过高,其无力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辩称: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过高,且有过错;2、周某某、刘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黄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未向法庭举证。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4日中午,连云港市海州区兴隆南路与绿园南路交叉口“湘菜馆”饭店经营人李某甲,因借菜问题与其姐李得荣经营的“农家菜”饭店员工周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当日21时许,周某某及其女儿刘某某前往“湘菜馆”讨要说法并告之刘某某男友王亮(已判刑)。后王亮与被告人黄某某等人赶至“湘菜馆”,李某甲的亲属李某乙、徐某甲、徐某丙、汤某、潘某等人持啤酒瓶、板凳与被告人黄某某及王亮等人持菜刀互殴,致汤某、徐某甲、李某乙、李某甲、周某某等人受伤。经鉴定,汤某为轻伤一级,徐某甲、李某乙为轻伤二级,徐某乙、李某甲、周某某为轻微伤。

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口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接处警登记表、情况说明;未出庭证人王亮、于晓伟、汤素林、周某某、刘某某、潘某的书面证词;被害人汤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李某乙、潘某等人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2)灌刑初字第03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黄某某曾受刑事处罚情况。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受伤后于2014年6月5日至6月27日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并支出医疗费17927.55元。经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某甲休息(误工)期为60日,住院期间给予护理、营养,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支出鉴定费13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受伤后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支出医疗费1005.7元。经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某乙休息(误工)期为30日,护理、营养期7日,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支出鉴定费13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受伤后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支出医疗费978.4元。经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甲休息(误工)期为30日,护理、营养期7日,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支出鉴定费13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受伤后于2014年6月5日至6月20日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并支出医疗费11398.68元。经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乙休息(误工)期为120日,住院期间给予护理、营养,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支出鉴定费13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受伤后于2014年6月5日在连云港市新海医院住院治疗101天,并支出医疗费80504.35元。2014年9月23日经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汤某2014年6月4日受伤,不构成伤残,休息(误工)期至鉴定之日前一日止,住院期间给予护理、营养,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支出鉴定费19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丙受伤后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支出医疗费151.2元。

上述事实,有六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本院(2014)海刑初字第00246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黄某某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先动手打人的辩解意见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过错及周某某、刘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本案虽因李德美与周某某因琐事引发,但无证据证明周某某教唆、指使王亮等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实施殴打,现有证据亦不宜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过错,故对被告人黄某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的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黄某某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求过高的辩解意见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过高的答辩意见,对于六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关于六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结合各原告人的伤情及相关赔偿标准,本院核算如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支出的医疗费为17927.55元。误工费为5348.7元[(32538÷365)×60天],护理费为1961.2元[(32538÷365)×22天],营养费为440元(20×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22天),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共计损失28137.4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支出的医疗费为1005.7元。误工费为2674.4元[(32538÷365)×30天],护理费为624元[(32538÷365)×7天],营养费为140元(20×7天),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元。共计损失5844.1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支出的医疗费为978.4元。误工费为2674.4元[(32538÷365)×30天],护理费为624元[(32538÷365)×7天],营养费为140元(20×7天),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元。共计损失5816.8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支出的医疗费为11398.68元。误工费为10697元[(32538÷365)×120天],护理费为1337元[(32538÷365)×15天],营养费为300元(20×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15天),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400元。共计损失25882.68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支出的医疗费为80504.35元。误工费为9806元[(32538÷365)×110天],护理费为9004元[(32538÷365)×101天],营养费为2020元(20×10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30×101天),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600元。共计损失106864.3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丙支出的医疗费为151.2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元。共计损失251.2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多人轻伤、多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还应当承担对六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责任。根据既有证据,无法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有参与预谋及实施殴打行为,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承担民事赔偿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某某刑期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某与本院(2014)海刑初字第00246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书确定的罪犯王亮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损失28137.45元、徐某乙损失5844.1元、李某甲损失5816.8元、李某乙损失25882.68元、汤某损失106864.35元、徐某丙损失25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三、驳回六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茆 翔

人民陪审员  王统珍

人民陪审员  李 虹

书 记 员  胡维娜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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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19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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