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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市房产管理局涧西分局(以下简称涧西房管局)与被上诉人洛阳八达旅行社有限公司、洛阳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房产管理局涧西分局。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太原路58号红叶宾XX。

法定代表人于XX,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XX,该分局职员。

委托代理人闫XX,河南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八达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西XX。

法定代表人袁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X,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中州路芳林路交叉口洛阳XX负一楼。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伟、薛XX,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市房产管理局涧西分局(以下简称涧西房管局)与被上诉人洛阳八达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达公司)、洛阳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0)涧民三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涧西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闫XX,被上诉人八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X、焦X,被上诉人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薛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1月6日,八达公司承租涧西房管局位于洛阳市涧西区西XX的房屋,并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一、乙方(八达公司)自愿承租甲方(涧西房管局)位于涧西区西苑路4号的房屋(建筑面积135.61平方米)由乙方自行投入装修,合同期满后装修的固定部分归甲方所有;二、租赁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九、如政府对该地段进行拆迁按使用天数计算租金,多退少补;十、甲方同意乙方投资20万元左右,对房屋进行装修(含夹层),协议到期乙方不再续租,装修部分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拆除,在协议期内,因甲方出卖、抵押、拆迁等原因造成装修损失,由甲方负责协调赔偿。”合同签订后,八达公司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后因该地段房屋拆迁,2005年3月27日,涧西房管局(甲方)与八达公司(乙方)就拆迁补偿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一、甲方同意将大地公司赔偿给甲方的二层结构费(三百二十八平方米减去二十五平方米)和装修补偿款(拆迁办实际丈量)足额补偿给乙方;二、甲、乙双方2004年1月签订的租赁协议第九、十款内容由此俱结,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甲方索要赔偿。”2005年9月9日,涧西房管局(甲方)与大地公司(乙方)签订回迁安置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三、甲方原隔层商业用房(层高6米),乙方按工程指挥部协调结果,按结构费全额4万元补偿给甲方,待八达售票处移至乙方售房部后综合计算,按各自费用多退少补。”另查,2003年度洛阳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附属设施补偿标准,阁楼为200-240元/M2。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八达公司与被告涧西房管局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租赁协议和拆迁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两份合同均合法有效。拆迁补偿协议约定被告涧西房管局将被告大地公司赔偿给被告涧西房管局的二层结构费(拆迁补偿费,328平方米减去25平方米,计303平方米)和装修补偿款足额补偿给原告八达公司,但双方对拆迁补偿费数额没有约定,庭审中,原告八达公司认为夹层部分为阁楼,应按洛阳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附属设施补偿标准进行补偿72720元。被告涧西房管局辩称被告大地公司拆迁补偿款数额为4万元。原、被告对拆迁补偿的价款约定不明确,应当依法执行政府定价即200-240元/M2,该争议房屋二层结构面积为303平方米,按每平方米240元应赔偿72720元,故对原告八达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八达公司要求装修补偿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待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洛阳市房产管理局涧西分局支付原告洛阳八达旅行社有限公司拆迁补偿费72720元。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洛阳八达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300元,由原告洛阳八达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1584元,被告洛阳市房产管理局涧西分局承担1716元。

宣判后,涧西房管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双方对拆迁补偿款的价款约定不明确,应执行政府立价即240元计算,这个认定没有依据。政府立价是对持证合法房屋的拆迁补偿计算,而涉案的隔层房并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建设,是八达公司租房后,在一层房内自建303平方米的违章建筑,不属政府立价补偿的范围。涧西房管局与八达公司对拆迁补偿的标准,在双方签订协议中已明确以大地公司赔偿给涧西房管局的303平方米款项,足额补偿给八达公司。该建筑物因无合法批建手续,涧西房管局与大地公司就此补偿未能达成共识,因该建设工程属市重点工程,后在政府工程指挥部的协调下,以按结构费4万元补偿达成协议。至此,涧西房管局与八达公司的补偿数额已明确,涧西房管局应按两份协议书约定的补偿数额和支付形式向八达公司支付4万元,而不是72720元。涧西房管局与八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同意拟将大地公司赔偿的二层结构费303平方米及装修补偿款,足额补偿给乙方,双方约定的补偿款数额是以大地公司补偿款为依据,且是在大地公司支付给涧西房管局后,再支付给八达公司。至今,大地公司并未向涧西房管局支付补偿款,在双方约定的支付条件不成就的情况下,一审认定由涧西房管局直接支付给八达公司,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005年9月9日,涧西房管局与大地公司在政府重点工程指挥部的协调下,对303平方米的拆迁补偿达成协议,即按结构费4万元补偿,支付时间为将八达公司售票处移至乙方售房部后,综合计算,按各自费用多退少补。大地公司作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支付补偿款的义务,以利于本案的公正结案。2、2005年签订的三份协议书,至今已达五年之久,八达公司未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定二年的诉讼时效,但在一审中,虽对该问题没有争议,但这是违反程序的,请二审予以纠正。综上,1、二审依法改判涧西房管局支付八达公司补偿款为4万元。2、判令大地公司向涧西房管局支付应付八达公司的拆迁补偿款4万元。

八达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赔偿协议书没有时间的约定,不存在时效问题。

大地公司答辩称,大地公司不应是本案适格被告,大地公司也不应承担拆迁补偿费用,请求二审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八达公司租赁涧西房管局房屋中二层结构费的补偿数额问题,2005年3月27日涧西房管局与八达公司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涧西房管局同意拟将大地公司赔偿给涧西房管局的二层结构费和装修补偿款足额补偿给八达公司。2005年9月9日涧西房管局与大地公司签订《回迁安置协议》,该协议第四条载明,涧西房管局原隔层商业用房(层高6米),大地公司按工程指挥部协调结果,按结构费全额4万元补偿给涧西房管局,待八达售票处移至大地公司售房部后综合计算,按各自费用多退少补。涧西房管局与大地公司签订上述协议时,八达公司并没有参与,涧西房管局未能提供大地公司补偿4万元的计算依据及该二层结构不属政府立价补偿范围的相关规定。该补偿的4万元,对八达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原审依照政府定价按每平方米240元,认定涧西房管局支付八达公司拆迁补偿费72720元并无不当。涧西房管局上诉称应按上述两份协议约定向八达公司支付补偿费4万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八达公司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开始计算,因双方对支付补偿款未约定履行时间,八达公司的主张不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涧西房管局上诉请求大地公司向其支付拆迁补偿费4万元问题,该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上诉人洛阳市房产管理局涧西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乔书贵

代审判员  王XX

代审判员  黄XX

书 记 员  杨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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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1/03/17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2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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