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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XX诉被告李XX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熊XX,女,汉族,1976年12月1日生。

被告李XX,男,汉族,1980年9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XX诉被告李XX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XX、被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熊XX与李XX自2001年结婚(同居生活)以来,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夫妻感情不和,曾于2004年到法庭请求离婚,由于种种原因,没有离婚。此后没多长时间,两人还是经常吵闹。李XX经常殴打原告,对原告身心造成极大伤害,原告身上经常是旧伤未愈,又添新伤,家庭暴力近年来更是频繁,两人感情早已破裂,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双方生育子女由原告一人抚养。家庭共有财产房产一处、车一辆、临街门面房三层带院子共同平均分割。

被告李XX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时口头辩称:1、同意解除与原告熊XX的同居关系;2、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财产,双方债务共同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06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财产状况;2、2011年11月12日检察日报第三版《签离婚协议未登记离婚,有法律效力吗?》。用于证明双方于2011年3月所签离婚协议无效。

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2不可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被告双方为避免今后在财产上发生纠纷,针对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状况所作出的相关约定,该约定系双方当时真实意思表示,具备证据要素之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可;证据2系作者发表的文章,无普遍约束力,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3月15日自愿协商解除同居关系,并约定解除同居关系后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的问题;2、2011年3月15日欠条一张。用于证明原告为其娘家所用向被告借款100000元,且尚未偿还;3、李XX借款申请书、伊川县水利局租房合同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在共同生活期间租赁了伊川县水利局门面房共18间,用于经营。所贷款200000元系被告依据租房合同向伊川县水利局一次性缴纳租金;4、被告李XX与赵XX于2011年7月1日所签的机动车转让协议。用于证明被告李XX以115000元的价格将车辆转让给赵XX,以充抵其原先向赵XX所借的110000元;5、借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李XX于2010年9月8日向李XX借款100000元给熊XX使用,该证据证明内容与证据2相吻合;6、借条一张。用于证明2011年6月13日,被告李XX向赵XX分三次共借款1100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4、5、6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是其在受被告胁迫的情况下所签订,且该协议签订后一直未履行,因此应认定为无效协议。本院认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三)》有关规定,该协议系双方以解除同居关系并分割财产为条件而签订,本案双方协议未成,且原告提起诉讼并要求分割财产,表明其对该协议反悔,故应认定该协议并没有发生效力;认为证据2、5的内容不真实。本院认为证据2与证据5相结合,可以认定该100000元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季XX(原告母亲),出借人为李XX(被告之兄)。故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方向不予支持;认为证据4系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与赵XX签订,且作为财产共有人原告对被告转让机动车的行为并不知情,与证据4相辅的证据6,也是在原告起诉后所签,不具备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证据6所借的110000元为原、被告之间共同债务,故应认定为被告个人债务。而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以抵账的方式将车辆转让给第三人赵XX,该转让行为系对原告共有份额的无权处分,且未办理相应的产权过户手续,故原告主张分割该车辆之诉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经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双方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熊XX与被告李XX于2001年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01年10月29日生育儿子李XX,于2008年12月3日生育女儿李XX(李XX)。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于2004年3月4日,购买位于伊川县人民大街西段北侧残联家属楼西单元西XX的房产一套(面积121.03平方米),并登记于被告李XX名下。2006年6月,其双方为共同经营兰贵人健足城,由李XX作为贷款人向河南伊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00000元,并由熊XX、司XX、彭XX、陈X四人作为担保人,该合同于2010年6月续签两年,并由熊XX、李XX二人作为担保人。2006年12月,原、被告双方为经营兰贵人健足城,由被告李XX作为承租人与伊川县水利局签订租房协议,租用伊川县水利局西干渠办公室(独院)第一层门市2间、办公室4间、庭院一处、第二层6间、第三层6间,共计18间,建筑面积474平方米的房产一处,租期自2006年12月1日至2026年11月30日共20年,原、被告一次性向伊川县水利局交纳租金240000元。

另查明: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于2010年10月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豫CXXX号“尼桑天籁”轿车一辆,首付110000元,该车辆登记于李XX名下。2011年7月1日,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与第三人赵XX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将该车辆豫以抵账的方式转让给第三人赵XX,冲抵所欠赵XX的80000元债务,并另收取30000元转让款。

还查明:本案原告熊XX曾用名为“田会云”。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举行婚礼后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虽然违反了婚姻法相关规定,但同居生活期间生育子女二人,且置办共同财产,属于非婚同居关系,同居双方均有权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原、被告共生育两个子女,双方均有抚养能力,现原告要求抚养二个孩子理由不足,为利于未成年人的成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女儿李XX(李XX)由原告熊XX抚养,儿子李XX由被告李XX抚养更为合适。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分割的财产应限于解除同居关系时现存的双方共同创造的可供分割的财产。因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购置的位于伊川县人民大街西段北侧残联家属楼西单元西XX(面积121.03平方米)的房产,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对该房产的现有价值250000元均表示认可,该房产虽然现登记于被告李XX名下,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该房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更为合适,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原告本应就房产价值补偿被告现金125000元,鉴于原告抚养年龄尚小的女儿李XX(李XX)等因素,酌定原告补偿被告55000元为宜。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租赁的伊川县水利局的门面房的使用权归被告李XX享有,相应贷款200000元由李XX清偿。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被告李XX应与该房屋现有次承租人李XX继续履行未到期的租赁合同。原告熊XX要求分割该租赁房屋的可期待收益之诉求,因该可期待收益尚未实际产生,且该房租相应的贷款200000元亦由李XX负责清偿,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同居期间所购买的豫CXXX号轿车,虽然被告辩称该车辆以抵账的形式转让给第三人赵XX,因原告对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转让行为未予认可,且被告亦未提供与第三人之间合法的转让登记手续。现原告要求分割该车,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鉴于该车辆仍登记于被告李XX名下,该车辆所有权应归被告李XX。被告李XX应将该车辆首付款的二分之一即55000元支付给原告。购车贷款剩余部分由被告负责清偿。对于被告李XX主张由原告熊XX代案外人季XX清偿所欠案外人李XX的100000元债务之诉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实际债权人可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9条、第10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育男孩李XX暂由被告李XX抚养;所生育女孩李XX(李XX)暂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双方各自负担。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己自择。原、被告对对方抚养的子女均享有探视权,并互负协助义务。

二、原、被告同居期间所购置位于伊川县人民大街西段北侧残联家属楼西单元西XX房产一套(面积121.03平方米)归原告熊XX所有,原告补偿被告房价款55000元。

三、原、被告同居期间租赁的伊川县水利局西干渠办公室(独院面积474平方米)的使用权归被告李XX享有,租房所贷的200000元贷款由李XX清偿。

四、原、被告同居期间所购置的豫CXXX号尼桑天籁轿车所有权归被告,被告支付原告购车首付款55000元,购车贷款剩余部分由被告负责清偿。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以上二、四两项相抵后,原、被告互相不再负有支付义务。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平均

代审判员   王  磊

人民陪审员  李XX

书 记 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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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2/01/15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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