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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与成都市康泰元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双流县人民法院

原告钟XX。

委托代理人王勇,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康泰元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东升街道XX。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小松,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XX诉被告成都市康泰元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包装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XX的委托代理人王勇、被告包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小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XX诉称,原告系深圳赛比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比公司”)授权旗下“乡村故事”系列产品唯一合作生产商。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8月22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双流县东升街道XX的厂房5108平方米出租给原告加工家具,租期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2013年7月10日一场雨,路面积水浸入厂房,将原告家具淹没浸泡,致使原告产品遭受重大损失,经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评估,原告损失为XXX.15元,保险公司赔付了原告800000元,尚有651314元的损失,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出租的厂房无规划许可,其排水设计、设施不符合规范,致使雨水积累倒灌导致原告受损,被告作为出租方,其租赁物存在重大瑕疵,依法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5131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系双流县三友木制品加工厂业主的事实。

2、2012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有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

3、2013年11月21日,由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最终报告》以及财产保险单、发生水灾后原告拍摄的现场照片14张,以证明原告财产遭受损失的总价值为XXX.15元,除去保险公司已赔付的800000元,尚有651314元未得到赔偿的事实。

4、原告录制的电子文档,以证明厂房没有排水设施的事实。

5、3013年6月25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险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出具的财产综合险保单,以证明原告投保了财产险的事实。

6、赛比公司授权书,以证明原告系赛比公司授权旗下“乡村故事”系列产品唯一合作生产商的事实。

被告包装公司辩称,2009年9月至2012年8月,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有房屋租赁关系,2012年8月22日,双方只签订了租赁合同,由于原告未履行缴纳房租的义务,导致合同未能履行。2012年8月22日,被告与赛比公司签订了一份与原告合同内容相同的房屋租赁合同,同时还签订了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向赛比公司收取了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租金582000元,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月3日的租金268000元。而被告从2012年9月起,从未收取过原告的租金,原告与赛比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主体,至于赛比公司是否将厂房交给原告使用与被告无关,因此,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错误。原告称,被告出租的厂房无规划许可,排水设计、设施不符合规范,这些问题应由相关部门对被告进行处罚。如果被告出租厂房的排水设计、设施不符合规范,则保险公司不会卖保险更不会向原告理赔。总之,被告与原告没有建立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原告的财产损失与被告无关,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10年2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以证明2009年9月至2012年8月双方建立有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

2、赛比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2年8月22日,赛比公司委托沈X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的委托书以及当日沈X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以及收取赛比公司2012年9月至2014年1月租金的收条3张,以证明被告未与原告建立有租赁关系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双流县三友木制品加工厂个体工商户业主。2009年9月至2012年8月,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有租赁合同关系。2012年8月22日,原告以双流县三友木制品加工厂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现有部分富余厂房应原告要求,将下列厂房:自编号1号厂房(面积2320平方米)、3号厂房(面积1494平方米)、2号厂房南边二个开间(面积1294平方米),共计5108平方米租给原告作家具加工用;租期自2012年9月1日起到2014年8月31日止;租金一年一定,2012年9月1日到2013年8月31日期间为每平方米每月9.5元,该时段年租金为582312元,去零头实收5820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按先支付后使用原则,在2012年8月和2013年2月各支付291000元,到2013年8月双方本着随行就市原则商定第二年租金;由于原告从事家具木质材料加工,火灾风险大,因此,原告应购卖房屋火灾险,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原告全责赔偿(恢复厂房原貌)。原告代表人为沈X。沈X持赛比公司(案外人)书面委托书,于当日代表赛比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内容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完全一致租赁合同。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未按约定向被告支付租金,赛比公司按照约定分期向被告支付了租金。

另查明,租赁合同涉及的厂房位于双流县东升街道XX,2013年7月10日,由于连续几次强降雨,永乐辖区内大面积遭受水灾,农田及农户、企业房屋不同程度进水,导致原告在厂房内的原材料、半成品、成品遭受损失,经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评估,原告损失为XXX.15元,由于原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险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投保了财产综合险,原告遭受损失时在保险期限内,为此保险公司赔付了原告800000元,尚有651314元的损失未得到赔付。原告系赛比公司授权旗下“乡村故事”系列产品唯一合作生产商。

以上事实有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租赁合同、保险公估最终报告、照片、电子文档、保险单、授权书,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委托书、租赁合同、收条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3年7月10日,原告钟XX的财产因水灾遭受重大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钟XX与被告包装公司是否建立有租赁关系;2、被告包装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双方是否建立有租赁关系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包装公司虽然于2012年8月22日,分别与原告钟XX、赛比公司(案外人)签订了内容完全一致的租赁合同,但从履行合同的情况来看,由于原告钟XX没有按照约定向被告包装公司缴纳租金,因此,应认定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没有得到实际履行,双方未建立有租赁关系。关于被告包装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鉴于双方未建立有租赁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包装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钟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72元,由原告钟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龙  康

书  记  员 夏  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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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05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双流县人民法院

标      的:145431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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