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刑事辩护

赵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X,男,1983年3月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1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1月14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日交由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执行。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广平,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4)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及其辩护人张广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0日23时许,在新乡市牧野区和平路和平新XX,被害人王XX与被告人赵XX之妻靳XX因在一楼楼道口停放电动自行车占道问题发生口角,之后被告人赵XX与被害人王XX发生互殴,被告人赵XX手持板凳将被害人王XX的面部及左前臂等部位砸伤,致使被害人王XX左前臂尺骨骨折,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王XX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赵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罪名没有异议;2、本案属于民间纠纷,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23时许,在新乡市牧野区和平路和平新XX,被害人王XX与被告人赵XX之妻靳XX因在一楼楼道口停放电动自行车占道问题发生口角,之后被告人赵XX与被害人王XX发生互殴,被告人赵XX手持板凳将被害人王XX的面部及左前臂等部位砸伤,致使被害人王XX左前臂尺骨骨折。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王XX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5年1月8日被告人近亲属靳XX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XX经济损失32500元,被害人王XX对被告人赵XX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赵XX的照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查询记录,现场图,出警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提取笔录,办案民警警官证复印件,住院病历,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庭外和解协议及谅解书,谅解书,收条,证人靳XX的证言,被害人王XX的陈述,被告人赵X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证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郝章勇

审 判 员  邱么润

人民陪审员  翟希顺

代书 记员  邵XX

其他刑事辩护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20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