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X,女,197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因涉嫌行贿,于2013年10月21日被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2013年12月27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广平,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XX犯行贿罪一案,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4)辉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在辉县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XX、何X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XX及其辩护人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广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XX犯行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如下:
撤销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
发回辉县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怡
审判员 韩涛海
审判员 许XX
书记员 班新铧
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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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14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