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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贺敬、张金亮、朱颖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敬,女,1979年10月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锦州市凌河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凌海市。2011年5月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锦州市女子看守所。

辩护人孙光泽,辽宁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金亮,男,1984年8月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州市白云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因本案于2014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锦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菡婷、白雪,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颖,女,1967年9月出生于辽宁省彰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锦州市古塔区。因本案于2014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锦州市女子看守所。

辩护人李伟,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古检公诉刑诉(2014)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敬、朱颖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被告人张金亮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雷、代理检察员张文静、书记员刘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敬及其辩护人孙光泽,被告人张金亮及其辩护人杨菡婷、白雪,被告人朱颖及其辩护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颖在知道被告人贺敬同是吸毒人员后,通过贺敬多次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以下简称冰毒)。贺敬通过被告人张金亮购买冰毒,并将其中的部分冰毒卖给朱颖,在朱颖收到该冰毒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该案案发。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贩卖毒品罪

(一)贺敬贩卖毒品事实

1、2013年6月间,在锦州市古塔区汉口街与北京路交叉口附近,朱颖将现金1000元交给贺敬,几天后,朱颖在锦州市凌河区洛阳路五段26-21号贺敬的租房处取走冰毒3克。

2、2013年7月至9月间,朱颖在贺敬租房处,交给其3500元,欲购买冰毒10克,贺敬从他人处购买10克,将其中5克邮寄给朱颖。

3、2013年11月间,朱颖委托周某给贺敬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上汇款1100元欲购买冰毒,贺敬从他人处购买5克,将其中的4克藏于衣服中通过快递公司邮寄给朱颖。

4、2013年11月间,朱颖给贺敬汇款2800元欲购买10克冰毒,贺敬从他人处购买10克,并通过快递公司邮寄给朱颖。

5、2014年1月中旬,朱颖给贺敬汇款3500元欲购买10克冰毒,贺敬从张金亮处购买30克,卖给朱颖10克,自己购买其中20克。贺敬购买的该20克冰毒系以贩养吸。

6、2013年10月始,贺敬在锦州市凌河区洛阳路五段26-21号的家中向刘某贩卖冰毒4-5次,总计5克。

综上,贺敬向上述二人贩卖冰毒9-10次,共计37克。查获的20克冰毒为以贩养吸。

(二)张金亮贩卖毒品事实

2014年1月中旬,张金亮以每克120元的价格卖给贺敬30克冰毒,并按照贺敬提供的邮寄地址、电话等信息,通过顺丰速运将冰毒从广州发往锦州处,朱颖收货,并将货物拿到锦州市古塔区西安里211-36号的家中,随即被公安人员查获。

(三)朱颖贩卖毒品事实

1、2013年9月后,朱颖在锦州市古塔区西安里211-36号自家楼下,以每袋400元的价格卖给郑某某5袋冰毒,每袋0.3克,计1.5克;2014年1月间,朱颖在同一地点以每袋550元的价格再次卖给郑某某5袋冰毒,每袋0.5克,计2.5克。两次贩卖冰毒共计4克。

2、2013年10月左右,朱颖在自家楼下以1500元的价格两次向张某某贩卖冰毒,每次1克,共计2克。

3、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1月份,朱颖在家中,卖给翟某某冰毒4-5次,共计4克,翟某某共花费3000元。

4、2014年1月中旬,朱颖向魏某借款1000元,后无力还款,遂用冰毒抵债,在锦州市古塔区乐安里附近,分两次将0.6克冰毒交给魏某。

5、2014年1月中旬,朱颖给贺敬汇款3500元欲购买10克冰毒,贺敬从张金亮处购买30克,卖给朱颖10克,被当场查获。朱颖购买的该10克冰毒系以贩养吸。

综上,朱颖向上述四人贩卖冰毒10-11次,计10.6克。查获的10克冰毒为以贩养吸。

二、非法持有枪支罪

2014年1月27日,侦查人员在广州将张金亮抓获,并在其家中查获1支猎枪及12发子弹,枪支经鉴定为能够以火药气体为动力发射制式霰弹,认定为枪支,子弹为制式霰弹。

三、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

1、2013年9月、10月间,朱颖在位于锦州市古塔区家中两次容留郑某某吸食冰毒。

2013年10月、11月,朱颖在其家中两次容留张某某吸食冰毒。

2013年9月至案发,朱颖在其家中多次容留周某、田某某、翟某某吸食冰毒。

2、2013年11月、2014年1月,贺敬在锦州市凌河区家中两次容留刘某吸食冰毒。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敬多次贩卖冰毒37克,以贩养吸冰毒20克,容留一人吸食冰毒2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二款、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金亮贩卖冰毒30克;非法持有1支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三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颖多次向多人贩卖冰毒10.6克,以贩养吸冰毒10克,容留多人多次吸食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三款、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各被告人均系数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理。贺敬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现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贺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意见,辩解称她没有向朱颖和刘某贩卖冰毒,也没有容留刘某在家中吸食冰毒,最后购买的20克冰毒是为了个人吸食。贺敬还提出她在公安机关所做供述不属实,因为侦查人员有逼供、诱供行为。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贺敬贩卖毒品及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证据不足,没有收集必要的交付毒品及支付毒资的客观证据,在不能完全排除有刑讯逼供可能的情况下,不能仅凭同案被告人朱颖的供述及被告人贺敬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认定贺敬构成犯罪。贺敬于2014年1月中旬购买的20克冰毒,不能认定为以贩养吸,在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应做有利于被告人的判断,认定非法持有毒品。

被告人张金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意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替朋友邮寄冰毒,其行为属于运输毒品,而不是贩卖;关于枪支的鉴定结论不明确,不能确认属于法律所规定的枪支范围。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愿意缴纳罚金,建议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提出辩解称她没有向郑某某、张某某贩卖冰毒,也没有容留二人吸食毒品;卖给翟某某2次冰毒,共1克;给魏某的冰毒是她吸食剩下的粉末,是送给魏某的,不是折抵欠款;最后一次购买的10克冰毒是想自己吸食。辩护人提出,朱颖贩卖毒品的数量以及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应按其供述认定,最后购买10克冰毒是想自己吸食不是以贩养吸。被告人由于家庭原因,误入歧途,现认罪、悔罪且愿意缴纳罚金,建议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被告人贺敬经电话联系,向被告人张金亮购买30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下同),张金亮将30克甲基苯丙胺藏于热水器中通过快递从广州寄往锦州。2014年1月27日,被告人朱颖将上述货物取回其位于锦州市古塔区家中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同日贺敬、张金亮分别在锦州和广州被公安机关抓获。三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贩卖毒品事实

1、贺敬贩卖毒品事实

(1)2013年7月至9月间,朱颖在贺敬租房处,给付贺敬现金欲购买甲基苯丙胺10克。贺敬从他人处购买10克,将其中5克卖给朱颖。

(2)2013年11月间,贺敬从他人处购买甲基苯丙胺10克,通过快递邮寄给朱颖。朱颖留下10克甲基丙苯胺并将买毒款给付贺敬。

(3)2013年12月初,朱颖委托周某向贺敬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汇款1100元欲购买甲基苯丙胺,贺敬从他人处购买5克,将其中的4克藏于衣服中通过快递邮寄给朱颖。

(4)2014年1月中旬,朱颖向贺敬提出欲购买甲基苯丙胺,贺敬从张金亮处以每克120元的价格购买了30克甲基苯丙胺,将其中10克卖给朱颖,自己留下20克。朱颖将买毒款给付贺敬。贺敬购买的该20克甲基苯丙胺系以贩养吸。

2、张金亮贩卖毒品事实

2014年1月,张金亮与贺敬通过电话联系后,张金亮以每克120元的价格卖给贺敬甲基苯丙胺30克。张金亮将毒品藏于热水器内,并按照贺敬提供的邮寄地址、电话等信息,通过顺丰速运从广州寄往锦州。朱颖收取货物,并将货物拿到锦州市古塔区家中。公安机关将朱颖当场抓获,并从热水器内查获白色晶体二袋。经鉴定,该二袋白色晶体共重30.29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作案工具热水器一台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3、朱颖贩卖毒品事实

(1)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间,朱颖卖给翟某某甲基苯丙胺2次,共计1克。

(2)2014年1月,朱颖向魏某借款1000元,后无力还款,分二次将共计0.6克甲基苯丙胺交给魏某抵偿债务。

(3)2014年1月中旬,朱颖向贺敬提出欲购买甲基苯丙胺10克,贺敬从张金亮处购买30克,卖给朱颖10克。朱颖将买毒款给付贺敬。朱颖购买的该10克甲基苯丙胺系以贩养吸。

张金亮非法持有枪支事实

2014年1月27日,侦查人员在广州将张金亮抓获,并在其家中查获1支霰弹枪及12发霰弹。经鉴定该霰弹枪能够以火药气体为动力发射制式霰枪,认定为枪支;霰弹为制式霰弹。上述枪支、弹药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三)贺敬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事实

2013年11月、2014年1月,贺敬在其租住的锦州市凌河区洛阳路五段XX号房屋中,二次容留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四)朱颖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事实

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间,朱颖在其位于锦州市古塔区家中,多次容留周某、田某某、翟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张金亮自愿将罚金1万元、朱颖自愿将罚金2万元缴至本院。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高某、魏某的询问笔录,二人证实朱颖向魏某借款1000元无力偿还,用1克左右冰毒折抵欠款的情况。朱颖供述给过魏某0.6克冰毒,但不是为了折抵欠款。

2、证人翟某某的询问笔录,证人证实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间,朱颖向他贩卖冰毒4-5次,共4克;他和周某、田某某在朱颖家吸食过3-4次冰毒。朱颖供述卖给翟某某2次冰毒,共1克。

3、证人郑某某、张某某的询问笔录,郑某某证实在朱颖家2次吸食冰毒及朱颖向他贩卖2次冰毒,共计4克;张某某证实在朱颖家2次吸食冰毒及朱颖向她贩卖2次冰毒,共计2克。朱颖否认卖过郑某某、张某某冰毒,也否认容留二人吸食冰毒。

4、证人周某的三次询问笔录(2014年1月27日、2014年1月28日、2014年8月14日),证实她帮助朱颖到农业银行向贺敬汇款1100元用于购买冰毒以及在朱颖家吸食过冰毒的情况。具体证言为:2013年12月初,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朱颖给我打电话说她得病起不来,让我帮她汇钱。我到她家后,她递给我一张纸条,上面写着银行账号和账户名,我看账户名又是贺敬的名字,我就问她怎么还给贺敬汇钱。朱颖说是让贺敬帮助她购买冰毒的。于是我按照朱颖的要求到桥东的农业银行,按朱颖给的账号给贺敬汇了1100元。我还帮朱颖发信息问“货”什么时候到,“货”就是冰毒。2013年9月和今年1月,我二次在朱颖吸食冰毒。关于帮朱颖向贺敬汇款一节,周某的证言与朱颖的供述相互印证。

5、证人田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他和翟某某、周某在朱颖家吸食冰毒的情况。

6、证人黎某的询问笔录以及顺丰快递单,证人系朱颖的儿子,证实2014年1月27日其母亲朱颖要求他取快递的情况。

7、证人刘某、张某某的询问笔录,证人刘某证实贺敬向她贩卖冰毒4-5次以及她在贺敬家吸食过2次冰毒的情况,时间分别在2013年11月和2014年1月20日左右,贺敬和她各提供冰毒一次,吸毒工具都是贺敬提供。证人张某某证实在刘某家吸食过冰毒。关于容留刘某吸食毒品一节,贺敬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刘某的证言相互印证。

8、被告人贺敬的供述与辩解。

贺敬于2014年1月28日供述,我和朱颖认识有好多年了,她通过我购买过三次冰毒。第一次是在2013年8、9月,我记得那天朱颖来我家,发现我吸毒用的工具了,她就问我从哪里买的,多少钱。我说是我上海的一个朋友给我邮寄过来的,当时我好像告诉她每克400元,她就说让我帮她买点。我让她自己和我上海的上家谈价,我不想她认为我从中挣她钱。她说行。我用我的手机给上海那人打电话,然后将手机给朱颖。朱颖接过电话,就和我的上家说她是“宝儿”的大姐。“宝儿”是我的网名,平时我和上线都称呼网名。朱颖和那人聊了起来,说什么我记不清了。大概意思就是朱颖要购买10克冰毒,她们说完,我接过电话告诉对方也给我带10克。朱颖说她回家准备钱去,准备好后给我送来。过了几天,朱颖给我送来4000元。因为上海那人给我建行的卡号,我没有建行卡,朱颖也没有。我就把上海那人的卡号抄下来,并将购买冰毒的4000元一起给了朱颖,让她回家顺便到建行给对方汇过去。朱颖走后,我将汇钱的情况通过短信告诉上海那人并将收货地址也告诉他,当时留的是我的地址,联系电话也是我的电话。没几天后,快递公司通知我货到了。我记得当时邮寄的是台灯,冰毒放在台灯里。我打开发现冰毒不够,只有10克,就打电话问怎么回事。上海那人说现在严而且没有货源,过些日子有货再给我。完事我给朱颖打电话让她来取冰毒,我说货没邮够,给了朱颖5克,自己留了5克。之后朱颖一直找我要那5克冰毒,后来我电话丢了,与上海那人失去联系,欠朱颖的冰毒也没有给。11月,我去上海搞服装生意。在上海期间,我在“中国康福”联系一个叫“胡子”的人,让他帮我买点冰毒。大约是11月中下旬左右,他让我给一个叫“小上海”的人打电话。我和“小上海”联系上后,说我想要5克。我按他的要求打车到一居民小区门口,看他在那里等我。见面后我给他钱,他给了我一个烟盒,冰毒在烟盒里。冰毒价格是300元1克。拿到这5克冰毒后,我自己吸食1克左右。我想过两天就回锦州,就把我穿脏的衣服整理一下,准备先邮寄回锦州,同时我把剩下的这4克冰毒也装在邮包里,准备回锦州玩。我怕邮包先到,没有人收包,我就写的收货地址是锦州市古塔区西安里,没有写门牌号,收货人姓名写的朱颖的儿子,留的是我和朱颖的电话。邮完后我给朱颖打电话,告诉她我把脏衣服邮她家去了,让她帮我洗一下,同时告诉她里面有我玩剩下的冰毒。我告诉朱颖别动这毒品,她说这4克给她说我欠的。后来我因为有事没有回锦州,这4克冰毒就让朱颖直接扣下了。我又在“中国康福”网络聊天中找到了一个叫“黑子”的人,他知道我吸毒。在聊天过程中,他问我买冰毒多少钱,我说400元。他说他那里有便宜的,问我要不要。当时我没有冰毒,我就从“黑子”手里购买了10克,准备过几天回锦州玩,当时230元1克。邮购收货地址我写的是锦州市古塔区敬业南里,收货人我瞎编的,联系电话留我和朱颖的电话。我始终有事没回来,这期间锦州的快递公司给我打电话让我收货,我就给朱颖打电话,告诉她我邮的东西到了,让她帮我收一下,她问我多少我就说10克。我告诉她不能动这10克冰毒,但她说让我把这10克冰毒卖给她,我坚决不同意,她非得要,还说把10克的钱打到银行卡里了。她给我打了2300元,因为我让她取货时,说了每克230元。2014年1月中旬,我回到锦州。回家后,让朱颖把我的衣服送过来。朱颖到我家后,我对她气挺大,两次货都让她给扣下来了,我自己手里一点都没有,还得再定。她一直没有生气,还要求这次定货给她带点。我不同意,说项链还没给我买。在她扣我那10克冰毒后我生气了,说让她给我买条项链。她说现在手头紧没钱,等钱下来一定给我买。我没办法就拿出电话让她自己和我广州的上线说。这个人外号叫“宇少678”或是“876”,电话是“黑子”给我的。我拨通这个人的电话后就把电话给了朱颖,朱颖先说她是“宝儿”她姐,我听到她在电话里说她要10克,给她朋友定10克,完事我自己又定了10克。这30克的钱是我分二次通过网银打过去的。收货地址、收货人和联系电话是朱颖给我发的短信,我转发给广州。广州那人告诉我将毒品藏在热水器里,通过快递寄过来。公安机关从朱颖手扣押的快件中搜出的冰毒里有我10克。我帮朱颖联系购买冰毒,没有好处。我没有卖过刘某冰毒,刘某在我家吸食过二次冰毒,她提供了一次冰毒,我提供了一次冰毒。第一次是2013年11月左右,第二次是前一个星期左右。贺敬在后二次供述中均表示以前在公安机关的交待属实,没有其他需要交待。

庭审中贺敬供述称,在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对她有诱供、逼供行为,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不属实,并否认全部犯罪事实,仅认可在2014年1月中旬与朱颖合伙购买冰毒,她购买20克,朱颖购买10克,给了她1200元现金。但否认该20克冰毒系以贩养吸。

9、被告人张金亮的供述与辩解。

张金亮于2014年1月29日供述,我在今年1月10日左右,在广州用物流的方式将30克冰毒发到锦州,卖给一个叫“宝儿”的人。“宝儿”是网名,是我一个网名叫“H6V”的朋友介绍认识的,我只知道是一个女的,真名叫什么我不知道,没见过本人。“H6V”真名叫邓某某,我的网名叫“宇668”。大概1月初的时候,我经邓某某介绍认识了“宝儿”。这之后,邓某某给了我70克冰毒,说是暂时放在我这,让我想玩就玩但不要随便给别人。过几天1月中旬时,“宝儿”给我打电话说想买30克冰毒,每克120元,价格是邓某某告诉我的。我问她和邓某某说了没有,她说说了。我说那好,然后她把收件人、地址、联系电话用短信发过来,我按照信息将冰毒给她发了过去。我买了一个燃气式热水器,将冰毒放在里面,然后用顺丰快递发给她。“宝儿”一次性将30克冰毒的钱也就是3600元打到我农行的卡里,卡号和时间我记不清了。始终都是“宝儿”一个人跟我通话联系,我没和其他人联系过。张金亮在公安机关后二次供述中均表示以前在公安机关的交待属实。

庭审中张金亮补充供述,我没收到贺敬汇的3600元,卡号也不是我给贺敬的,我的卡曾经借给阿文使用,他没有还给我。

10、被告人朱颖的供述与辩解。

朱颖于2014年1月27日供述,我从去年6、7月开始吸食冰毒,我卖的毒品和吸食的毒品是通过贺敬给我买的,先后买过五次。第一次是去年6月,我毒瘾上来,给贺敬打电话让她帮我买毒品。我二次给贺敬共1000元。过四五天,贺敬给我打电话,叫我到她租房处,她给了我一袋冰毒,有3克。我自己吸食了一部分,和周某吸食二次,和“小月”(指翟某某)吸食二、三次,还送给贺敬6、7分。第二次是2013年7月左右,我向贺敬要求再帮我买10克冰毒,当时价格是每克350元,我准备了3500元给贺敬送去,还有200元运费。我送到她在凌河区租住的房子,她说叫我等三、四天就能给我冰毒。过了一个星期,贺敬叫我到她的租房那取冰毒。当时她给了一袋冰毒,是用小塑料袋包装的,她说这是5克,先给我一半,现在查的严,只能先买到这些冰毒。另外,她还自己留了一半冰毒,也是5克。剩下的5克一直没有给我。第三次是2013年9月左右,贺敬给我打电话问我买不买冰毒,每克230元,我说我只有1100元,就买1100元的冰毒,她叫我把钱给她汇过去。她用手机短信给我发一个她农业银行卡的卡号。当时因为我有病在家,我把周某喊到我家,叫她帮我给贺敬汇1100元。后来周某在西大桥交通岗的农行给贺敬汇款。当时虽然我没有说,但周某心里明白这钱是我买冰毒的。过了十几天,贺敬也没给我冰毒。我就问她怎么回事,她说冰毒是从上海用宅急送快递邮过来,收货人是“宝儿”(贺敬的小名),留的电话是我当时用的一个手机号。我给快递打电话查到货已到锦州,我就叫“小月”帮我取快递,是一大包衣服,在一件衣服兜里有4克冰毒,用塑料包着。当天晚上我和“小月”就在我家吸食一次,剩下的我自己吸食了。第四次是2013年11月,贺敬给我发信息,问我还买冰毒不,每克还是230元。我又向贺敬买10克冰毒,她说每克给她加50元,叫我把钱给她汇过去。我就在西大桥交通岗的农行给贺敬的农行卡汇了3700元。另外700元是给她买项链的。汇完钱后,贺敬说冰毒用快递邮过来。后来过了三、四天,我取快递后打开,发现冰毒放在书夹层内,用塑料包着。这次购买的毒品我和“小月”、周某、田某某等人吸食了。我卖给“小月”共1克多冰毒,今年元旦左右,给他半克左右,他给我400元。1月10左右,又给他半克左右,他没给我钱,说手头紧,等有钱再给,我同意了。最后一次买冰毒是2014年1月10日左右,贺敬给我打电话问我还买冰毒不,最后再帮我买一次,我说再帮我买10克。每克还是230元,每克要加50元,我也同意了。我准备了2800元,在西大桥的农行把钱给贺敬汇了过去。贺敬说这次通过顺丰快递给邮回来。我就给贺敬留了收货人的姓名、地址,还有联系方式。大约在20日左右,贺敬给我打电话说她已经回到锦州了,告诉我邮件已经在路上。贺敬告诉我货到了先不叫我打开,等着她打开,她说里面还有她的冰毒。今天早上八点多,我接到快递电话,说货已经到了。我叫我儿子去取快递。我儿子到家,警察就进来了,把热水器扣下了。我被你们警察抓到公安机关后,你们当着我的面把热水器拆开,从里面搜出两袋冰毒,具体多少克我也说不好。其中有10克是我买的,其余的都是贺敬的。我不知道贺敬是从什么人、什么地方买的冰毒。

朱颖于2014年1月28日供述,我以前在公安机关交待的犯罪事实都属实。我没有和贺敬的上线联系过,也没有给贺敬的上线汇过款,都是贺敬汇款的。一次在我家,“小月”买了半克左右的冰毒,给了我400元。还有一次是在我家,他买了半克多的冰毒,但没给我钱,他说什么时候有钱再给我,是500元。我朝魏某借过1000元,后来也没有还她。有二次她去我家,我感觉不好意思,就给她二次冰毒。每次3、4分左右。我叫周某帮我给贺敬汇过钱,当时周某问我买什么东西,我说你别管就是了。周某当时也能知道我给贺敬汇款是买冰毒。因为周某知道我以前买的冰毒是叫贺敬帮着买的。我也和周某说过这些话。

朱颖于2014年6月20日供述,我不认识张金亮,没和张金亮联系过。我认识郑某某、翟某某,没卖过郑某某冰毒,郑某某也没在我家吸食过冰毒。我不认识张某某,也没向她卖给冰毒。

朱颖于2014年8月11日供述,当时我记错了,我汇给贺敬1100元用于购买冰毒是去年12月的时候,当是我生病了就让朋友周某帮忙给汇过去的。应该是2014年1月的时候买最后一次冰毒时给贺敬汇的钱,当时应该是每克冰毒230元,加价50元,再加上700元项链钱应该是3500元。

朱颖在庭审中补充供述,否认向郑某某、张某某贩卖过冰毒及容留该二人吸食冰毒,还有她送给魏某、高某的0.6克冰毒不是折抵欠款。

11、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检验报告、测试报告、枪支鉴定报告及情况说明,证实依法扣押涉案毒品、枪支等物品以及相关检验和鉴定情况。

12、收缴物品收据、收缴毒品登记表以及情况说明,证实涉案冰毒、枪支被依法收缴的情况。

13、协助查询通知书、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以及情况说明,证实贺敬名下农业银行卡交易情况。经核实,贺敬名下农业银行卡(卡号略)在2013年12月3日发生一笔存款交易,金额1100元,交易行锦州士英分理处。此节与朱颖的供述和周某的证言相互印证。

14、辨认笔录,系证人郑某某和朱颖互相辨认以及证人张某某对朱颖的辨认。

15、尿液检验报告单,证实本案中全部证人及贺敬、朱颖均系吸毒人员。

16、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体检单以及讯问录像光盘和讯问截图,证实公安机关对贺敬没有刑讯逼供行为。

17、情况说明,证实侦查卷宗中朱颖的讯问笔录中记载的周伟系笔误,应为周某。

18、常住人口信息及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身份情况。

19、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以及刑满释放证明,证实张金亮、朱颖无前科,贺敬有前科以及释放时间。

20、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以及情况说明,证实案件来源以及三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均已经当庭质证,相互印证的部分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贺敬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贺敬在公安机关受到刑讯逼供,要求将贺敬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做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请求,经审查,公诉机关提供了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贺敬入看守所体检单以及讯问录像和截图,不能证实侦查人员有非法取证行为,而贺敬及其辩护人针对其请求不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线索,故对贺敬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贺敬及其辩护人针对贩卖毒品犯罪指控提出的异议,经审查,公诉机关指控贺敬于2013年6月间向朱颖贩卖毒品3克,仅提供被告人朱颖的供述予以证实;指控贺敬于2013年10月始,向刘某贩卖毒品5克,仅提供证人刘某的证言予以证实。针对该二节指控,公诉机关均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上述指控,不予认定,对贺敬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贺敬其他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包括:1、2013年7月至9月间,向朱颖贩卖5克;2、2013年11月间,向朱颖贩卖4克;3、2013年11月间,向朱颖贩卖10克;4、2014年1月中旬,向朱颖贩卖10克。其中第1-3项指控,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贺敬、朱颖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予以证实,二人在供述中,对每次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毒资给付方式、毒品交付方式以及毒品交易数量,均可以相互印证,且第2项指控亦有证人周某的证言和贺敬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予以佐证。第4项指控,虽贺敬辩解称其与朱颖是合买毒品,是朱颖自己与她的上线(即张金亮)联系购买毒品。但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朱颖和被告人张金亮(贺敬的上线)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均证实彼此没有联系。故对贺敬的该节辩解,不予采纳。综上,贺敬向他人贩卖毒品的犯罪数量应为29克。

关于朱颖及其辩护人针对贩卖毒品犯罪指控提出的异议,经审查,公诉机关指控朱颖向郑某某贩卖毒品4克,仅提供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予以证实;指控朱颖向张某某贩卖毒品2克,仅提供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予以证实。针对该二节指控,公诉机关均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上述指控,不予认定,对朱颖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朱颖其他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包括:1、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份,向翟某某贩卖4克;2、2014年1月中旬,以0.6克毒品折抵魏某的借款1000元。朱颖供述其向翟某某贩卖毒品2次,共1克,并辩解称给魏某的毒品不是为了折抵欠款。经审查,上述第1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翟某某的证言和朱颖的供述,关于贩卖次数及数量不能相互印证,因公诉机关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贩卖数量按照朱颖的供述予以认定。上述第2项指控,虽朱颖否认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但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魏某和高某(魏某男友)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朱颖以毒品折抵欠款的事实,故对该项指控,予以认定。综上,朱颖向他人贩卖毒品的犯罪数量应为1.6克。

关于贺敬及其辩护人针对容留刘某吸食毒品的指控提出的异议,经审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刘某的证言和贺敬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关于二次容留时间以及毒品提供者等细节,均可以相互印证,故对该节指控,予以认定。对贺敬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朱颖及其辩护人针对容留郑某某、张某某吸食毒品的指控提出的异议,经审查,公诉机关仅提供证人郑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予以证实,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该节指控,不予认定。对朱颖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张金亮的辩护人提出张金亮系帮他人运输毒品以及涉案枪支不属于法律意义上枪支的辩护意见,经审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贺敬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张金亮的供述,关于2014年1月二人间买卖毒品的过程可以相互印证;另鉴定机构出具的涉案枪支属性的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程序、内容和结论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故对张金亮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另张金亮贩卖毒品的数量按公诉机关指控的30克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敬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多次贩卖共29克,以贩养吸甲基苯丙胺20克;2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被告人张金亮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共30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朱颖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多次贩卖共1.6克,以贩养吸甲基苯丙胺10克;容留多人多次吸食毒品,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敬、朱颖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被告人张金亮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依法对三被告人数罪并罚。由于贺敬、朱颖二人案发时均系毒品吸食人员,且有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因此对公诉机关指控二人系以贩养吸,予以支持。案发时,已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二人分别购买的甲基苯丙胺的数量,应认定为二人贩卖毒品的犯罪数量(公安机关查获30.29克,公诉机关指控30克),但对二人吸食毒品的情节,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量。

被告人贺敬因涉毒品案件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因涉毒品案件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金亮、朱颖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二人自愿缴纳部分罚金,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相关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及违禁品应依法予以没收。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二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月28日至2029年3月27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至本院。)

二、被告人张金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月29日至2023年9月28日。张金亮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剩余罚金人民币九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至本院。)

三、被告朱颖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月28日至2021年3月27日。朱颖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剩余罚金人民币七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至本院。)

四、在案扣押的热水器一台、仿制式霰弹枪一支、制式霰弹十二发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潘莉莉

代理审判员  王 筱

人民陪审员  吴思莹

书 记 员  梁 萌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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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25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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