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婚姻家庭

杜某甲与杜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甲,女,汉族,2003年8月24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黄某,女,汉族,1974年10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光辉,陕西达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乙,男,汉族,1976年9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伟,陕西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甲与被告杜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杜某乙与黄某的婚生女,被告杜某乙与黄某于2005年6月2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杜某乙每月支付原告200元生活费。原告所需医疗费、教育费由双方各半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一直与母亲黄某生活,现在母亲因为做手术已失去了劳动能力只能靠低保生活,抚养能力极其有限。加之原告年龄增加、物价上涨等导致原告消费增加,被告支付的每月200元生活费已经远远不能满足其基本生活需要。现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某乙辩称,目前被告已经将离婚协议约定的200元生活费主动上涨到400元,若加上原告承担的400元,那么孩子的生活费就是800元每月,已经远远超出四川省农村最低生活标准,被告对黄某是否做手术和是否失去劳动能力表示怀疑,原告要求的每月1000元明显过高,也超出被告的支付能力,望法院在原告能够支付的400元能力范围内进行裁决。依据婚姻法及解释、最高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原告起诉要求增加生活费不符合要求,应增加抚养费。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生活费为200元每月,上学及医疗各自承担一半。被告目前的月收入为2100元,按最高标准30%计算应承担的抚养费为630元,但被告现已结婚并另育有子女,该子女也需要被告抚养,被告也要自己生活,所以,被告承担本案的抚养费不宜过高,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杜某乙与黄某原系夫妻关系,2005年6月2日,被告杜某乙与黄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杜某甲即本案原告由母亲黄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200元直至原告年满18岁止,原告的学费和医疗费用由被告和黄某各半承担。被告与黄某协议离婚后,原告一直随黄某生活,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物价也随之上涨,人均消费确实增加,并且原告杜某甲年龄增加,各项消费支出以及生活支出也必然增加。现原告诉至法院以每月支付200元生活费不足以维持目前生活为由,要求增加至每月支付1000元生活费。审理中,被告辩称其按照离婚协议履行了支付抚养费的义务,且支付超过离婚协议约定的支付数额,并且认为自己的工资收入为2100元,按照最高百分之三十计算,每月抚养费为630元,因此,其认为原告要求每月支付1000元明显过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其母亲2007年的低保证明,但是目前是否低保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向法庭提交收入证明,证明其收入每月2100元。

以上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医疗费的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支付孩子抚养费,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以及医疗费,支付数额既要符合法律规定,又要兼顾孩子的实际需要,且不能超过支付一方的实际支付能力,更不能因支付抚养费造成支付一方生活困难。本案原告之父母协议离婚时已经约定教育费以及医疗费由双方各半承担,现双方争议的是每月由被告支付的200元生活费是否需要增加。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物价不断上涨,人均消费确实增加,并且原告杜某甲年龄增加,各项消费支出以及生活支出也必然增加。结合上述客观现状,2005年约定每月支付200元生活费明显过低,应予适当增加,但增加也应考虑被告的实际承受能力。综上所述,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500元生活费为宜。鉴于教育费以及医疗费不属于每月必须产生的费用,且双方离婚协议中约定由双方各半承担,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按双方当事人约定继续履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乙自2013年1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杜某甲生活费500元直至原告杜某甲独立生活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杜某乙承担。因原告垫付该款项,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其承担的受理费1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天鲁

代理审判员  赵琳君

代理审判员  石 娟

书 记 员  吴 云

其他婚姻家庭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18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