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周X,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兴红,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孙XX,居民。
申请执行人周X与被执行人孙XX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的(2012)亭伍民初字第0116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被告孙XX为周XX向原告周X借款人民币90000元提供担保,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还款的责任,现被告孙XX自愿于2013年2月8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周X人民币70000元,余款20000元由原告另行向借款人周XX主张。被告还款后,不再承担周XX上述90000元借款的保证责任,原、被告之间余无瓜葛。二、被告偿还70000元后,有权向债务人周XX追偿。案件受理费2050元,依法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周X负担。
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孙XX未能按期履行生效的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周X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经审查认为执行标的为70000元及逾期利息、执行费1250元,合计71250元及逾期利息。本院立案执行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向本院申请保留债权,本案终结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时再继续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孙XX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保留债权,本案终结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时再继续执行。申请人周X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解释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伍执字第0123号案件的执行程序。
待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人可随时请求本院继续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XX
审判员 孙 明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刁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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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15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