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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房纠纷,法院判决支持高额违约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民终13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女,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晁XX,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1,女,198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晁X,男,201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

  法定代理人:杨X1(晁X之母),自然情况同上诉人杨X1。

  上诉人(原审原告):晁X,男,201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

  法定代理人:杨X1(晁X之母),自然情况同上诉人杨X1。

  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四川XX律师。

  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199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曹XX。

  法定代表人:何XX,南京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星甸街道翠云大道XX。

  法定代表人:张XX,南京XX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陈XX、晁XX、杨X1、晁X、晁X因与被上诉人张XX、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6民初9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XX以及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被上诉人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陈X、被上诉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晁XX、杨X1、晁X、晁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晁X死亡的总损失XXX元(丧葬费33600元、死亡赔偿金872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1580元、近亲属食宿费、误工费、交通费及其他20000元)全部由三被上诉人连带赔偿。XXX元中扣除张XX已给付的315159元,还剩852461元(微信转给上诉人的35000元为额外补偿,不应扣除)。综上,要求三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852461元。事实与理由:1.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市标准计算,晁X从2013年3月就一直在建筑工地打工,居住在城镇,晁X名下无任何承包地。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其他费用也应按照上诉人一审诉请的数额计算。2.晁X在工地遭受电击是客观事实,三被上诉人存在违法分包,对安全疏于监督管理造成受害人触电身亡。晁X没有电工证,但事发时晁X并没有在接线,公安的讯问笔录中没有证人看到晁X在事发时接电线,晁X触电死亡是因管理混乱不小心触碰到电线所致。3.一审认定XX公司不承担责任是因为XX公司有资质,该认定错误。案涉工程系拆除工程的分包,必须要委托有拆除资质的公司进行拆除,而XX公司并没有拆除资质。XX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包括拆除,但其并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故不能认定XX公司享有拆除资质。XX公司作为发包方有义务对分包业务的资格及安全进行审查,故XX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4.张XX微信转的35000元是张XX承诺在人身损害赔偿之外的额外赔偿。对此上诉人除证人证言外没有其他书面证据佐证。

  张XX辩称,1.关于死亡赔偿金。晁X事发时到南京仅9天左右,根据杨X1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晁X生前在老家种地。一审据此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正确。关于其他费用也应以一审认定为准。2.关于责任比例。晁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明知自己没有专业电工的资质擅自接电,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一审认定其自身承担20%责任,已对其进行了照顾。3.其一方支付的35000元属其对上诉人的赔偿,应予以扣减。4.XX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

  XX公司辩称,1.XX公司具有拆除资质,一审判决针对XX公司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上诉人的其他上诉意见,与XX公司无关,由法院依法裁定。

  XX公司辩称,其卖给张XX的东西不包括电缆,故本案中其不承担任何责任。

  陈XX、晁XX、杨X1、晁X、晁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审被告赔偿丧葬费33600元、死亡赔偿金872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1580元,以及近亲属食宿费、误工费、交通费及其他20000元,合计XXX元;2.判令三原审被告对以上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由原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XX、晁XX系受害人晁X父母,杨X1系其妻子,晁X、晁X系受害人晁X与杨X1之子。2018年4月16日,中国人民解放军73906部队对XX公司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依法组织调解,双方于同年4月19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XX公司于同年4月30日前将涉案场地清空,并返还给中国人民解放军73906部队;二、双方办理上述场地交接手续后3个工作日内,中国人民解放军73906部队以转账方式支付XX公司补偿金146000元,此费用为双方解约所造成的全部损失补偿额;三、如XX公司未在本调解协议约定时间返还场地,则按年租金15万元标准的2倍,向中国人民解放军73906部队支付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场地之日的占用使用费,并不得主张任何损失补偿(包括上述第二项补偿金额);四、双方就上述场地的租赁所产生的纠纷一次性解决,再无其他纠葛。

  2018年6月15日,XX公司(发包方)与XX公司(承包方)签订《仓库拆除协议》一份,XX公司将鼓楼区安XX454-1号仓库拆迁项目委托XX公司进行拆除清运,协议约定:施工内容:新建仓库的拆除(不含部队老库房、车库及二楼建筑;不含电缆及控制箱;不含双方口头约定其它项目);工程价款58000元;施工日期:于2018年6月30日完成。协议还约定,由XX公司负责机械及人员的安全,加强对施工人员的安全教育及防范措施,确保施工中万无一失,如在拆除中所发生的任何安全责任事故,责任由XX公司全部承担。同日,XX公司与张XX签订《拆除工程合同》一份,XX公司将涉案场地的拆除施工转委托给张XX,合同约定内容与上述协议比较,除施工内容不含清运垃圾、拆除工程款83000元外,其他基本一致。

  2018年6月15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合同后,即联系案外人车XX,车XX即联系张XX,然后XX公司与张XX就涉案仓库拆除工作达成协议。后经介绍,案外人张XX自其老家山东省枣庄市XX安排包括受害人晁X在内共计9人至涉案场地进行拆除施工,工地用电均由现场工作人员自行自供电箱接用,而现场施工人员均无电工资质。根据**询问笔录中的“晁雨说下去洗澡,另外把电接一下…他回我说电还没接完,等一会洗”,能够与陈XX询问笔录中的晁X说“天气热,没电,我去接个电,洗澡回来睡觉”相印证,证明2018年6月26日上午,**、陈XX与受害人晁X早起施工,上午10点左右三人回工地二楼宿舍休息,因二楼宿舍无电,电风扇无法使用,受害人晁X感觉天气热,自行去接电源。后受害人晁X被其他工人发现在供电箱对面倒地,离其2米左右有裸露带电线头。经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分析认为,其符合电击死。

  2018年7月17日,晁XX向XX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张XX给我儿安葬费贰万元整。后,张XX在公安机关承诺,此款系其自愿交给受害人晁X亲属的安葬费,在庭审中XX公司亦认可该行为系基于人道主义给予的赔偿。

  一审庭审中,XX公司确认在事发后其垫付的50000元并未实际交给死者家属。原审原告亦认为未收到XX公司上述款项。故对XX公司要求在本案中处理此50000元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事故发生后,陈XX于2018年7月21日向张XX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张XX赔偿款30万元。同年7月17日,南京市殡葬管理处出具共计15159元殡葬费用发票2张。一审庭审中,张XX提出另有向陈XX、曹X微信转款35000元。原审原告认可收到张XX上述350159元款项,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因生命权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五原审原告系受害人晁X的父母、妻子和儿子,是适当的赔偿权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XX公司将涉案仓库拆除清运项目发包给XX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内容双方间系承包合同,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XX公司提交的XX公司的营业执照,XX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物非爆破拆除工程,即XX公司具有非爆破拆除建筑物工程的资质。后XX公司又将该项目除清运垃圾外的内容转包给张XX,张XX即召集包括受害人晁X在内的相关人员进场施工。张XX系个人,但该拆除施工项目涉及乙炔气割、电工等特种操作,需要相应资质,XX公司、张XX在转包项目和项目施工中,对上述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没有进行检查及适当安排,致事故发生,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XX公司在此事件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张XX作为受害人晁X的雇主应当对其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XX公司作为张XX的发包方,应当与张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人晁X系无电工资质的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擅自带电操作可能存在的危险,其擅自操作,对事故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酌定张XX承担80%的责任,受害人晁X自行承担20%的责任。

  关于原审原告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

  首先,关于受害人晁X适用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标准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审原告提供了其村委会出具的无耕地和外出务工的证明以及杨X1与他人签订的租房合同,但上述证据原审被告均不予认可,且根据询问笔录中陈XX、张XX等人的陈述,受害人晁X只是到南京涉案工地施工9天左右即发生事故,而原审原告未提供之前受害人晁X亦在其他城镇务工的证据,杨X1在询问笔录中亦陈述受害人晁X“以前在家种地”,故原审原告认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的诉请,无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即关于原审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的计算,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1、丧葬费。原审原告主张336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丧葬费按照江苏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72684元/12月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36342元,现原审原告主张336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原审原告主张872440元。原审被告均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前述认定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江苏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9158元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为38316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原告主张50000元。原审被告均认为过高,请求法院酌定,一审法院根据在此事故中,受害人也有过错,故酌定40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审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915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江苏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5612元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因被抚养人还有其母亲抚养,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即原审被告应赔偿原审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15612元×15年)÷2人=117090元。5、其他费用。原审原告主张近亲属食宿费、误工费、交通费及其他20000元,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一审法院考虑原审原告实际有近亲属来南京处理该事故,存在误工、交通、食宿等费用,一审法院酌定10000元。综上,原审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83850元,受害人自行承担20%责任,即张XX应赔偿原审原告各项损失467080元,扣除张XX已支付的350159元,剩余116921元。

  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张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陈XX、晁XX、杨X1、晁X、晁X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16921元;二、南京XX公司对张XX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陈XX、晁XX、杨X1、晁X、晁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238元,减半收取3119元,由张XX负担,南京XX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XX公司表示,其除了营业执照外无其他证件。

  二审中,上诉人出示:证人杨X2的证言,内容为晁X租住过其房子;证人周某证言,内容为其在苏州收废旧木材多年,晁X2015-2017年间帮其干过装车工。上诉人认为证言与一审中其提交的租房合同互相印证,证明晁X在苏州居住、打工。经质证,张XX、XX公司表示对证据内容、证明目的均不认可,XX公司表示其没有连带责任。

  张XX出示:枣庄市峄城区底阁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盖章的《枣庄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等一套材料,显示晁XX作为承包方代表人于2016年1月与枣庄市峄城区底阁镇西南晁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上述合同,土地面积4.71亩,承包方式家庭承包,家庭成员包括晁XX、晁X、晁X、陈XX、杨X1等人。张XX用以证明上诉人一家名下有承包地,本案适用农村标准。其余各方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

  XX公司表示:其与XX公司是买卖关系,XX公司将铁皮等出售给XX公司,与XX公司是否需要资质无关。

  上述事实,有户籍资料、调解书、仓库拆除协议、拆除工程合同、询问笔录、鉴定书、收条等证据证实。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认定的各项损失数额是否恰当;2.一审判令晁X承担20%的责任是否恰当;3.XX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张XX给付的35000元是否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张XX二审出示的证据,晁XX、晁X等一家人名下有承包地;一审调取的公安的询问笔录载明,2018年7月民警询问晁X妻子杨X1“晁X平时在家做什么工作”时,杨X1答复“以前在家种地”。本案中上诉人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对于一审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死亡赔偿金数额383160元,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考虑到受害人有过错,酌定为40000元,但随后又把精神损害抚慰金计入损失总额,并按照双方责任比例确定赔偿数额,属计算不当。据此,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晁X生前育有两子,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上诉人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并未超出上述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91580元。一审认定的丧葬费以及其他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因晁X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68340元。

  关于争议焦点2,**的陈述能够与陈XX的陈述相印证,证实晁X被电击的起因为晁X自行去接电源。一审认定,晁X系无电工资质的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擅自带电操作的危险性,其擅自操作,对事故的发生也负有一定责任,并判令其自身承担20%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3,根据2018年6月作为发包方的XX公司与作为承包方的XX公司签订的《仓库拆除协议》,XX公司将案涉仓库拆迁项目委托XX公司进行拆除清运,施工内容包括新建仓库的拆除。XX公司现辩称其与XX公司之间仅为单纯的买卖合同关系,与上述协议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XX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其经营范围包括建筑物非爆破拆除工程施工,但营业执照同时明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制定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拆除作业按工程性质由具有相应资质类别的企业承担。二审中,XX公司明确,其除了营业执照外无其他证件。因XX公司未尽审慎义务,将案涉仓库拆除项目交由不具备拆除资质的XX公司进行,故本案中XX公司也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4,对于微信转款的35000元,上诉人认可收到,但认为是额外补偿款,不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但上诉人对此节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损失共计668340元,减去晁X自身应承担的20%责任,张XX应赔偿53467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50159元,张XX还应赔偿184513元。XX公司和XX公司对于张XX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6民初937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陈XX、晁XX、杨X1、晁X、晁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6民初93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陈XX、晁XX、杨X1、晁X、晁X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84513元;

  三、变更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6民初93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南京XX公司、南京XX公司对张XX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238元,减半收取3119元,由陈XX、晁XX、杨X1、晁X、晁X负担1334元,由张XX负担1785元,南京XX公司、南京XX公司对张XX应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4078元,由陈XX、晁XX、杨X1、晁X、晁X负担3703元,由张XX负担375元,南京XX公司、南京XX公司对张XX应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武 琼

  审判员 徐松松

  审判员 陈晓霞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汤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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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4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标      的:276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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