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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X与吴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XX民事判决书

  (2017)鄂0703民初413号

  原告:石X,男,汉族,1985年5月26日出生,湖北省黄梅县人,住湖北省黄梅县,

  委托代理人:刘XX、蒋X,湖北尊而X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吴X,女,汉族,1985年12月14日出生,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湖北省来凤县,

  原告石X诉被告吴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XX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X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X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6月4日在黄梅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署了《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的位于湖北省××店开发区××楼××房归原告所有。现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配合。原告认为,《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协商一致自愿签署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遵照履行。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位于葛店开XX××以南尚东××楼××单元××号的房产归原告所有;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诉争房产的过户手续;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石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离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于2012年6月4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证据二、离婚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将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名下的,位于葛店开XXX号尚东嘉景院X号楼X层XXX号房在双方离婚后归男方所有。

  被告吴X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其形式及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吴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根据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黄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因性格不合,感情破裂,双方于2012年6月4日在黄梅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署了《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男女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的位于湖北省××店开发区××以南尚东××楼××房归原告所有。原告在2016年2月1日还清该房贷款后,要求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不予配合,遂引起本次纠纷。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经协商自愿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签署《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确定房屋产权及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位于葛店开XXX号路以南尚东嘉景院X号楼X单元X层XXX号的房屋(产权证号:鄂州市房权证葛店开字第××号)产权归原告石X所有。

  二、被告吴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石X将上述房屋过户到原告石X名下。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吴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

  审判员  郭XX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廖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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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06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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