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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XX、曾XX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3刑初33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XX,男,198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现住杭州市萧山区(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曾因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03年3月7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3月9日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9月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本案于2018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X,北京XX律师。

  被告人曾XX,女,198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现住杭州市萧山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曾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3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曾因吸食毒品、提供毒品于2017年10月19日被行政拘留二十日。现因本案于2018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凡,浙江XX律所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9]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XX、曾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XX、曾XX及其指定辩护人刘X、李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曾XX在杭州市萧山区商业中XX内,以每克人民币6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陆X出售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约2克,通过支付宝转账收取毒资1200元,后离开现场。

  同年7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曾XX向吸毒人员刘X贩卖冰毒0.6克,通过微信转账收取毒资300元(冰毒未交付)。

  同年7月30日,被告人章XX、曾XX开车至“小XX”(李X,另案处理)所在住处购买冰毒,由被告人曾XX出资支付部分毒资。次日3时许,被告人章XX按照之前与吸毒人员张X的约定,开车至杭州市,以每克600元的价格向张X出售冰毒4包(查获称量分别净重0.75克、0.71克、0.80克、0.73克),收取毒资2400元,后离开现场。

  同年7月31日凌晨5时40分许,被告人章XX、曾XX在其住处被抓获,现场查获冰毒1包(净重0.21克)。

  经杭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被查获的毒品冰毒5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本案的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章XX、曾XX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构成贩卖毒品罪。并认为被告人曾XX其中一次贩卖毒品系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章XX对起诉书指控其贩卖毒品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妻子曾XX并未参与且不知其贩卖毒品事实。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并非共同犯罪,章XX贩卖毒品行为系其个人单独实施,曾XX与其并无通谋;本案系公安机关控制下交付,量刑时应予考虑;被告人归案后具有较好的认罪态度,请求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XX辩称,并未参与且不知丈夫章XX贩卖毒品事实。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XX第一节贩卖毒品事实因毒品存在质量问题而退回,第二节贩卖毒品行为因未交付毒品,故均属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曾XX并未参与第三节贩卖毒品事实,与被告人章XX并无共谋及共同行为,不应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曾XX在杭州市萧山区商业中XX内,以每克人民币6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陆X出售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约2克,通过支付宝转账收取毒资1200元,后因毒品质量问题,曾XX向陆X退回毒资600元。

  同年7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曾XX向吸毒人员刘X贩卖冰毒0.6克,通过微信转账收取毒资300元(冰毒未交付)。

  同年7月30日,被告人章XX、曾XX开车至“小XX”(李X,另案处理)所在住处购买冰毒,由被告人曾XX出资支付部分毒资。次日3时许,被告人章XX按照之前与吸毒人员张X的约定,开车至杭州市,以每克600元的价格向张X出售冰毒4包(查获称量分别净重0.75克、0.71克、0.80克、0.73克),收取毒资2400元,后离开现场。

  同年7月31日凌晨5时40分许,被告人章XX、曾XX在其住处被抓获,现场查获冰毒1包(净重0.21克)。

  经杭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被查获的毒品冰毒5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曾XX处扣押苹果6SPLUS手机一部,从被告人章XX处扣押苹果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273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章XX的供述和辩解,2018年7月27日有个女的联系我要买点毒品冰毒,这个女的微信名叫“哈哈哈哈哈”,我的微信名号叫“yang”,我们是通过微信联系的,后来我说有了就联系她,她让我帮她留4、5个,我说帮她留四个,价格最便宜了600元一个,2018年7月30日下午我开车和找老婆海X去前进街道的“小XX”那儿拿了5个毒品冰毒回到了瓜沥的家里。2018年7月31日凌晨的时候,那个女的和我说她下班打的过来拿。后来大概3点多的样子,我和她联系好在瓜沥的高速路口出口下来的路边进行交易的,她把手里的一叠钱共2400元钱交给我,我就把那包毒品冰毒给她了,这四个冰毒就是从“小XX”那里拿来的5个冰毒中的4个,剩下一个冰毒我和我老婆自已吸食的。当天下午我开车带着我老婆到“小XX”在前进街道的家里,我老婆当时用微信转了我1300元钱,我就微信转了1200元给“小XX”,说拿5个,另外三个的钱先欠着,然后我和老婆就从他家里出来了,我老婆清楚转钱是用于购买毒品的。

  2.被告人曾XX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8年7月27日傍晚,被告人曾XX在杭州市萧山区商业中XX内,以每克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陆X出售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约2克,收取毒资人民币1200元(支付宝转账)。之后因毒品有问题,将剩下的退还。同时也贩卖冰毒给刘X,收钱但没有把毒品交给他。

  3.证人张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8年7月30日与被告人章XX联系要购买冰毒4克,在2018年7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章XX在杭州市,以每克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其出售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约4克,收取毒资现金人民币2400元,后离开现场。

  4.证人陆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7月27日傍晚,被告人曾XX在杭州市萧山区商业中XX内,以每克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陆X出售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约2克,收取毒资现金人民币1200元(支付宝转账)。其觉的冰毒不对劲,退了其中一包。

  5.证人刘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2018年7月26日向住在瓜沥的曾XX购买过300元的冰毒。其提出要购买冰毒,曾XX告知暂无需过几天。到7月29日,曾XX让其把钱转给她,其通过微信转账给她300元。之后就联系不上,最后这300元的冰毒其也没有拿到。其不定期的会向曾XX购买毒品。基本上都是在瓜沥的明日宾馆那边交易,有时用现金,有时微信转账。刚开始一个货500元,到后来关系好了就300元一个。

  6.章XX和曾XX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被告人曾XX在微信中多次提醒章XX进行毒品交易时要小心,先拿到钱,给东西的时候要小心,叮嘱不要在说好的地方等,车子停远一点。也在讨论有车子停在边上的问题,可以证实曾XX明知章XX进行毒品交易。

  7.被告人章XX和买毒人张X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被告人章XX在6月底就和张X微信聊天说的买毒品的事情,后于7月30日微信聊天张X再次向章XX要四个冰毒,如果价格便宜,5个也可以,章XX让对方到其家中交易,称其老婆都不让送货。

  8.被告人曾XX和买毒人刘X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被告人曾XX于2018年7月29日和刘X聊天说现在有货了,不是假的,三百,要的话钱转过来我过去给你拿,他们有东西来了,刘X同时要求让被告人曾XX找点纸,家里没了,微信转账记录显示7月29日22:51:27转账300元给被告人曾XX。

  9.扣押清单,证明:从被告人曾XX处扣押苹果6sPULS手机一部。从被告人章XX处及买毒人张X扣押的可疑晶体;另从被告人章XX处扣押现金人民币2370元,苹果手机1部。

  10.转账记录,证实:此为陆X支付宝转账给对方购买毒品的钱。2018年7月27日陆X通过支付宝转账给阳杨(134***XXX@139.com)1200元钱,手机号为150××××8208,系被告人曾XX手机号码。

  11.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章XX于2003年3月7日因犯抢劫罪、强奸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6个月。以及被告人章XX、曾XX因吸毒被行政处罚情况。

  12.鉴定意见,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杭公司鉴(毒品)字【2018】1307号,证明:对扣押的晶体检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另有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能互为印证,且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章XX、曾XX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XX并非章XX贩卖毒品的共犯,曾XX对章XX购买毒品并用于贩卖毒品行为并不知情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章XX归案后供述称,张X向其购买毒品,其与曾XX共同前去购买毒品用于贩卖,曾XX并向其转账1300元用于购买毒品,后其独自前去交付毒品。其供述与曾XX、章XX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转账记录能够互为印证。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人曾XX在微信中多次提醒章XX交付毒品时要小心,先拿到钱,再给东西,叮嘱不要在说好的地方等,车子停远一点。另章XX与购毒人员张X的微信聊天记录亦证实,章XX提出让张X到其家中交易,其老婆曾XX不让其到外送毒品。张X同时证明其到章XX车里交易毒品时,章XX正与其老婆曾XX通话。故上述证据均能互为印证,被告人章XX原供述具有客观性,证明被告人曾XX对该毒品交易系明知,曾XX共同参与购买冰毒行为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被告人章XX其后推翻原供述无合理解释且无证据支持,对其后的该供述内容不予采信。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XX、曾XX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中被告人曾XX多次贩卖毒品,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部分行为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章XX曾因犯罪行为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章XX、曾XX归案后如实供述其部分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XX贩卖给刘X一节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

  二、被告人章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

  三、从被告人章XX、曾XX处扣押的手机各一部,及从被告人章XX处扣押的现金人民币237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曾XX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焕煜

  人民陪审员  陈红英

  人民陪审员  陈 瑛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吕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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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14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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