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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XX、张X、冉XX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4刑初627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XX,男,199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兴平市。2018年1月18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卿XX,四川XX律师。

  辩护人罗群革,四川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X,男,199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兴平市。2018年1月18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X(系被告人张X之哥),男,汉族,1990年7月30日出生,户籍地陕西省兴平市。

  被告人冉XX,男,1992年1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2018年1月18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X,男,199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兴平市。2018年1月18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8]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XX、张X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冉XX、周X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缪XX、杜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XX及其辩护人卿XX,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张X,被告人冉XX、周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7日5时许,被告人任XX等三人在成都市锦江区天仙桥南XX与被害人龙X、张X(未成年人)等人因言语不和发生斗殴。被告人任XX在被龙X、张X等人殴打后,电话召集被告人冉XX、周X、张X前来帮忙。当日5时30分,被告人任XX、张X、冉XX、周X跟随被害人龙X、张X来到成都市锦江区水津XX沿河边公路边,双方发生斗殴,其中被告人张X多次脚踢、踩踏被害人龙X头部。上述行为致被害人龙X前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脑干损伤伴神经系统症状,致被害人张X头面部外伤、面部擦伤。被害人龙X的伤情经鉴定为重伤二级。四被告人在斗殴后逃离现场,2018年1月17日15时许,四被告人在成都市锦江区顺江路17号天顺苑四栋三单XX后院被民警挡获。

  另查明,四被告人与被害人龙X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龙X,并取得被害人龙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XX、张X、冉XX、周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四被告人户籍信息及辨认说明,被告人冉XX的前科材料,病情证明,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转款凭证,四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的照片,手机通话、微信聊天截图,监控视频,被害人龙X、张X的陈述及张X辨认笔录,证人杨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任XX、张X、冉XX、周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XX、张X、冉XX、周X聚众斗殴,被告人任XX为首要分子,被告人张X、冉XX、周X为积极参加者,其中被告人任XX、张X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冉XX、周X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XX、张X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冉XX、周X犯聚众斗殴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应以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的作用综合量刑。被告人任XX、张X、冉XX、周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与被害人龙X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龙X,并取得被害人龙X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任XX、张X有期徒刑三年到三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冉XX、周X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因未能考虑四被告人的赔偿、谅解情况,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考虑。

  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冉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1月17日止。)

  四、被告人周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春雨

  人民陪审员  钟翠屏

  人民陪审员  雷 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谌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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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10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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