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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淮北市烈山区杨庄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XX行政判决书

  (2019)皖0604行初22号

  原告李XX,女,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委托代理人尹威振,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市烈山区杨庄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XX。

  法定代表人吕XX,该办事处主任。

  出庭负责人张XX,该办事处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程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XX,安徽XX律师。

  原告李XX诉被告淮北市烈山区杨庄街道办事处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威振,被告淮北市烈山区杨庄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张XX和委托代理人程X、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告是淮北市烈山区杨庄居委会居民,因西陆庄棚户区改造项目,原告房屋面临拆迁。被告未履行任何法律强制性规定的程序,于2018年12月29日强制拆除了原告所有的房屋。被告实施的强制拆迁行为,既未履行法定程序,又无合法依据,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淮北市烈山区杨庄街道办事处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法律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被告无权对房屋进行征收与补偿。2.原告房屋及附属物属于违法建筑,原告私自在国有建设土地上建房是违法的。3.拆除房屋程序合法,被告下发通知要求原告自行拆除,原告并未自行拆除,被告将室内物品搬出后,将房屋予以拆除,不存在违法强拆的行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X在淮北市迎宾XX和相××路东北角处有自建房一处,未办理产权登记,该房屋于2018年12月29日被拆除。淮北市烈山区杨庄街道办事处认可因李XX房屋系违法建设,其组织人员将房屋予以拆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视频和照片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在于:被告主体是否适格?被告拆除房屋行为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机关作为被告并不以其具有法定的职权为前提,故对被告以其无法定职权对房屋进行征收与补偿为由、辩解其不适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第三十八条规定,“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本案中,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按照上述法定程序进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因此,原告李XX请求确认淮北市烈山区杨庄街道办事处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淮北市烈山区杨庄街道办事处拆除原告李XX房屋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淮北市烈山区杨庄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西凯

  人民陪审员  王 娟

  人民陪审员  苟存胜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义务的期限;

  (二)履行义务的方式;

  (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

  (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第三十八条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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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4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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