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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人民政府与苗*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9)京02行终188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石楼村北。

  法定代表人仉XX,镇长。

  委托代理人段XX,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人民政府村建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卢XX,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苗XX,男,196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代理人尹威振,北京XX律师。

  苗XX诉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楼镇政府)强制拆除行为一案,石楼镇政府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9)京0111行初374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5月31日,石楼镇政府将苗XX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吉XX的建设强制拆除。

  苗XX向一审法院诉称,苗XX系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吉XX村民,在该村铁路西30米合法拥有房屋,并用于居住。2019年5月31日,苗XX在未收到任何书面告知及文件的情况下,石楼镇政府组织人员将苗XX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给苗XX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2019年5月30日上午,石楼镇政府工作人员口头通知苗XX所拥有的建筑大院系违章建筑,即将被强拆。同年5月31日7点,石楼镇政府组织人员强拆,把苗XX之妻推倒并抬出院子,且不让苗XX妻儿进院。苗XX立即报警,民警出警后告知苗XX仅维持现场秩序,苗XX跟石楼镇政府工作人员索要处罚决定书,但遭拒。石楼镇政府将苗XX房屋强制拆除的行为,导致苗XX遭受巨大的财产损失,侵犯了苗XX的合法权益,故苗XX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确认石楼镇政府于2019年5月31日强行拆除苗XX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石楼镇政府向一审法院辩称,第一,涉案建筑物已被国土部门认定为违法建设。2019年4月22日,石楼镇政府收到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自委)下发的京规自函[2019]802号《关于开展2019年卫片执法工作的函》,同年5月14日,石楼镇政府收到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房山区政府)关于落实北京市文件的《批办单》和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房山分局(以下简称市规自委房山分局)作出的《关于2018年度自然资源部土地卫片整改进展情况的通报》等文件,该文件中均载明涉案建筑物(卫片图斑编号1142)已被认定为一般违法项目,并列入限期整改名单。故石楼镇政府认定涉案建筑物为违法建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第二,石楼镇政府拆除程序合法。石楼镇政府多次要求苗XX自行拆除违法建设,恢复土地,以达到国土验收标准。但苗XX仅将场地清理,违法建设的二层楼房未自行拆除。2019年5月31日,石楼镇政府在确保楼内物品已经清空,没有其他人员和财产的情形下,实施了拆除行为。拆除的残留物品按照苗XX的意思进行分类清理,金属物品留给苗XX,建筑残渣石楼镇政府清走,以达到国土部门验收标准。第三,石楼镇政府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法律依据正确。石楼镇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三条、《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认定涉案房屋为违法建设,并依据《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授权,对苗XX违法建筑物实施拆除,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苗XX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苗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苗XX系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吉XX村民。2001年5月18日,苗XX与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吉XX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吉羊村经联社)签订了两份《合同书》,合同约定:吉羊村经联社将其全权使用的原吉羊村建筑队大院所占场地出租给苗XX;大院的全部地上建筑物及附属附着物(包括围墙及其他设施)出售给苗XX,并附了宗地草图。经庭审进一步核实,合同所涉房屋包括北侧六间房、西侧两层八间房、南侧十二间房以及围墙等。后部分房屋随着时间推移自然倒塌,最终所剩西侧两层八间房及北侧两间房,苗XX未进行过改建、扩建及新建。

  2019年4月22日,市规自委下发《关于开展2019年卫片执法工作的函》,要求各区开展2019年卫片执法工作。同年5月14日,市规自委房山分局下发《关于2018年度自然资源部土地卫片整改进展情况的通报(2019年第三期)》,并附上《2018年度自然资源部土地卫片剩余一般违法项目明细表》,要求石楼镇政府加快开展对剩余一般违法项目的整改工作,其中包括苗XX购买房屋所涉的场地。

  2019年5月31日,石楼镇政府以苗XX的房屋系违法建设为由强制拆除,即两层八间房以及北侧两间房,并称现场还有一集装箱被吊车吊走。苗XX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石楼镇政府于2019年5月31日强行拆除苗XX的房屋(两层八间房、北侧两间房及集装箱)的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和《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石楼镇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具有查处的法定职责。

  依据《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发现已经建成的乡村违法建设后20日内,对应当取得规划许可而未取得规划许可,不符合村庄规划的,限期拆除;符合村庄规划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限期拆除。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应当提前5日在现场公告强制拆除决定,告知实施强制拆除的时间、相关依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等。当事人是公民的,通知本人或者其成年家属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实施强制拆除。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应当通知当事人清理有关物品,当事人拒不清理的,应当制作财物清单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不签字的,可以由违法建设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确认。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应当将财物运送到指定场所,交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的,依法办理提存;实施强制拆除应当制作笔录并摄制录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庭审中,石楼镇政府认可其以涉案房屋系违法建设为由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但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拆除涉案建筑物前,对涉案事实进行了调查,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现场勘验、检查,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之前,向苗XX下发了相关法律文书,发布了拆除公告,在实施拆除行为时,制作了笔录,故石楼镇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程序违法,不予支持。因涉案房屋已被强制拆除,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应确认石楼镇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人民政府于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强制拆除苗XX房屋的行为违法。

  石楼镇政府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苗XX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苗XX承担。

  石楼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9年4月22日,《关于开展2019年卫片执法工作的函》;

  2.来文分发传阅批办单;

  3.2019年5月14日,《关于2018年度自然资源部土地卫片整改进展情况的通报》及2018年度自然资源部土地卫片剩余一般违法项目明细表;

  4.房山区2018年度遥感监测图斑影像图1142;

  5.2019年5月30日,会议记录;

  证据1-5证明:涉案房屋已于2018年度被市规自委房山分局认定为违法建设并被列为限期整改对象,要求石楼镇政府进行拆除整改并报送国土局。

  6.拆除前后现场照片2张;

  7.视频光盘;

  证据6、7证明:拆除违法建设现场情况。

  苗XX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苗XX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苗XX是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吉XX的村民。

  2.2001年5月18日,合同书2份,证明:苗XX系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

  3.2019年3月14日,《关于报送2018年度卫片一般性违法用地拆除整改进度的通知》及2018年度卫片剩余一般违法项目确认表,证明:强拆实施组织责任主体。

  4.照片共10张及光盘,证明:石楼镇政府实施了强制拆除苗XX房屋的行为。

  5.证人证言共10份,证明:涉案房屋建设的时间和用途,涉案房屋为合法建筑。

  6.2019年7月26日,市规划自然资源委(房山分局)[2019]第322号-答告《答复告知书》及附件(图斑、关于报送2018年度卫片一般性违法用地拆除整改进度的通知),证明:涉案房屋为合法建筑。

  一审法院对上述经质证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苗XX提交证据1、2,能够证明苗XX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故予以采纳;证据3,与本案审查的内容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纳;证据4、6,其中反映被拆房屋现场的基本情况,予以采纳,其他内容,与本案审查的内容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证据5,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故不予采纳。石楼镇政府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来源及拆除现场的情况,故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经本院审查属实,亦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和《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石楼镇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具有查处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石楼镇政府在强制拆除涉案建筑物的过程中,未能依照《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履行公告、送达等程序,故其强制拆除行为程序违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石楼镇政府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石楼镇政府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XX

  审 判 员 徐 宁

  审 判 员 杨 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陶 军

  书 记 员 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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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0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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