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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正与常山县XX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一审行政判决书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XX行政判决书

  (2019)浙0802行初178号

  原告黄XX,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X,男,199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系原告儿子。

  委托代理人尹威振,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山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XXXX02624511A,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招贤镇集贤XX。

  法定代表人饶XX,镇长。

  出庭应诉的行政机关负责人郑X,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樊XX,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XX,浙江XX律师。

  原告黄XX与被告常山县XX规划行政处罚一案,于2019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于同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尹威振,被告常山县XX的负责人(副镇长)郑X、委托代理人樊XX、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5月20日,被告常山县XX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以原告黄XX户在常山县××镇××山村沙XX边修建的建筑属违法建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责令原告户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法强制拆除。

  原告黄XX起诉称,原告系常山县××镇××山村村民,在本村依法享有承包的水库及土地,并在水库西侧拥有合法建造的房屋。现因赛得健康小镇建设项目,原告的房屋面临被征收。但原告一直未看到自己房屋所在地块被征收的相关合法手续材料,征收方从未告知征地批复作出前被征收人依法享有确认、听证的权利,且补偿标准不合理,一直与征收方未能迖成一致意见,也没有签订征收协议。原告于2019年5月20日收到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该决定书根据《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三条直接认定原告房屋为违法建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法定程序,且认定主体违法。要求原告在3日内自行拆除其房屋,逾期不拆除将采取强制拆除,属于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未正确行使行政职权。该《限期拆除决定书》中没有明确载明当事人住址、详细信息,在未查清具体事实的情况下,即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认为,被告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的行为在实体和程序上均违法,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常山县XX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起诉时提供了如下证据:

  1.租用山地合同、土地买卖合同2份、卖地协议、合同2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依法享有承包土地的使用权、自建房屋的所有权;

  2.照片7张,证明房屋状况。

  被告常山县XX答辩称,被告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理由如下:1.原告户在常山县××镇××山村沙XX边修建的建筑属于违法建筑确定无误,基本情况如下:经查,原告黄XX系泉目村民,自2005年起在泉目沙XX周边陆续新建违章建筑,用于养殖、农家乐经营及居住等。原告共有违章建筑8处,其中,原告于2007年在水库路口处建造1幢2层砖混结构房屋用于居住,占地面积134.34平方米,大部分建筑占用水面;同年,原告在水库中间建造1幢2层木结构房屋用于农家乐经营,用廊桥连接,占地面积39.79平方米;原告于2007-2008年先后在水库周边建设了砖木结构厕所3处,占地面积分别为6.63、5.29和4.1平方米;于2005-2007年建设水库内侧养殖用房2幢,占地面积分别为546.3和152.6平方米;于2006年建设了集粪房22.2平方米和沼气池150立方米;并于2007年建设了1幢2层管理房,占地面积65.7平方米。以上建筑除了沼气设施为政府鼓励建设外,其余均未经过审批。该户从2008年左右起,常年居住在水库边,在村庄内无房屋。原告认为,自2008年起违章建筑要区别对待,同时认为补偿标准过低,经过工作人员上门沟通,原告仍拒不接受拆迁补偿。被告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原告在期限内未自行拆除。被告于2019年6月5日对水库周边违建进行强制拆除,共拆除违建1246平方米。同时,对水库周边违法搭建的钓鱼设施进行一次性清理。整个拆除过程安全平稳,物品搬运登记清晰有序,影像资料收集齐全。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一、二、三款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该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根据《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村民委员会签署的书面同意意见、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该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农村村民应当持村民委员会签署的书面同意意见、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住宅设计图件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农村村民也可以持前款规定的材料直接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本案所涉建筑物,原告户未经任何机关批准,属于违法建筑。而根据《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违法建筑,是指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内容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超过规划许可期限未拆除的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包括城市、镇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和乡、村庄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同时,被告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本案非行政征收而是针对原告的违法建筑进行拆除,同时,被告将《限期拆除决定书》直接送达原告,程序合法,并无不妥。综上所述,被告认为,被告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依据:

  1.照片13张,证明原告建筑的概貌及被告多次会同村干部等上门做工作;

  2.询问笔录2份,证明原告户建筑未经批准,属违法建筑;

  3.《限期拆除决定书》,证明被告将决定书直接送达原告,原告拒收的事实。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41、65条;

  2.《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37、60条;

  3.《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3、6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2条;

  5.《常山县农村违法建筑分类处理实施意见》第2条。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常山县××镇××山村村民,承包本村沙XX从事养殖。2005年始,原告未经审批陆续在水库岸边及水库边其流转来的土地上建造多处建筑物,面积达一千多平方米,用于生产经营及生活居住。2019年5月,常山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的建设行为进行调查,原告也自行拆除部分建筑物。2019年5月20日,被告常山县XX对原告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对原告在沙XX边修建的建筑,认定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据《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三条规定,属违法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条规定,责令原告户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自行拆除,逾期不履行的,将依法强制拆除。案涉建筑物已拆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买卖合同》、承包水库《合同》、照片,被告提供的常山县国土资源局《询问笔录》、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作出违法建筑处置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成立而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在本案审理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对原告所建造的建筑物进行处置前进行了调查核实及听取当事人意见的记录和复核的证据。被告在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前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向原告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及当事人所享有的陈述申辩权。被告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未履行正当程序,该行政行为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常山县XX对原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常山县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笑跃

  人民陪审员  钟海华

  人民陪审员  胡英姿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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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09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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