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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文与白山市浑*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9)吉06行初9号

  原告:巩XX(曾用名巩XX),男,1966年2月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白山市八道江区河口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威振,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地址白山市长白山XX。

  法定代表人:王XX,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白山市浑江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法制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白山市浑江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法制科科员。

  原告巩XX不服被告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浑江政房征补[2018]8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巩XX及其诉讼代理人尹威振,被告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于2018年9月11日作出浑江政房征补[2018]8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以公告的形式向巩XX送达。该补偿决定的主要内容:1.被征收人房屋及附属物的基本情况:房屋1处,白山房权证号不详,用途为住宅,面积为49平方米,评估单价(参照有照房屋给予评估)每平方米2042.00元,计100058.00元,附属物84621.00元,以上合计:184679.00元(详见评估报告)。2.对被征收人实行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两种方式,由被征收人任意选择。其中,货币补偿的数额为184679.00元;产权调换的安置房源由市政府组织购买,安置政策及标准按照被征收区域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执行,房屋征收部门按照被征收区域的相关政策、补偿标准及评估结果,向被征收人出具和签订《被征收房屋补偿款总额确认单》《选定房屋回执单》《安置放票》《产权调换安置补偿协议》,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在政府采购中标供房企业的房源范围内自主选择回迁安置。

  原告巩XX诉称:请求撤销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2018年9月11日作出的浑江政房征补[2018]8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诉讼费由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承担。事实与理由:被诉补偿决定补偿标准过低,无法保障巩XX生活水平不降低及长远生活有保障,实体及程序均违法。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辩称,被诉征收补偿决定内容客观真实,依据确实充分,标准、数额计算准确,履行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公共利益需要,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浑江政房征(2015)1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范围:河口棚户区(东起浑江,西至现状住宅,南起铁路,北至滨江东XX,其中已包括省级危楼:房产1号楼、房产2号楼、房产3号楼、房产4号楼、房产5号楼、轴承1号楼、轴承2号楼,原机砖厂家属楼)。原告的房屋在此征收范围内,在征收决定确定的签约期限内,原告与房屋征收部门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被告于2018年9月11日作出浑江政房征补[2018]8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本案中,在征收决定确定的签约期限内,原告与房屋征收部门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被诉征收补偿决定中,关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面积等内容不详,不符合上述规定,明显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2018年9月11日作出的浑江政房征补[2018]8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立新

  审 判 员  王淑艳

  代理审判员  历彦飞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林尧

  书记员孙晓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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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25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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