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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XX行政城建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静安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9)沪0106行初7号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X。

  委托代理人尹威振,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XX,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XX。

  负责人李XX。

  委托代理人邱X。

  委托代理人徐XX,上海XX律师。

  原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XX(以下简称惠南镇政府)强制拆除行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X及委托代理人尹威振、王XX,被告惠南镇政府的负责人李XX及委托代理人邱X、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其于1998年租赁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川南奉公路惠强路路口东XX惠东XX317、318、319部位建筑物用于经营。2000年,原告经市场同意在建材市场内自行建造编号30-1、30-2、30-4部位建筑物用于经营,后分别于2004年、2014年进行翻修。2018年8月30日,被告组织拆除上述建筑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进行催告,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被告未经催告、公告等法定程序,未清点室内物品即实施拆除行为,剥夺了原告的救济权利,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故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惠南镇政府于2018年8月30日强制拆除浦东新区惠南镇惠东XX6组内317、318、319部位及30-1、30-2、30-4部位建筑物并毁坏原告财产的行为违法。

  被告惠南镇政府辩称,原告租赁的惠东XX材市场317、318、319部位建筑物系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搭建的违法建筑,由XX公司自行拆除,并非被告实施拆除,惠南镇政府并非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该部位建筑物拆除及毁坏财产行为的起诉。编号30-1、30-2、30-4部位建筑物系原告未经许可建造的违法建筑,由于建造年限、地理位置等因素,惠东XX材市场内的建筑物腐蚀破损,存在重大消防隐患,原告未按照消防部门的要求整改,被告作出立即代履行决定,认为编号30-1、30-2、30-4部位建筑物属于在公共场所搭建的障碍物,于2018年8月30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并及时通知原告。被告执法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惠东XX材市场编号30-1、30-2、30-4部位建筑物并毁坏原告财产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惠东XX材市场位于川南奉公路惠强路路口东XX,XX公司搭建部分建筑,并实际经营管理该建材市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X承租该建材市场317、318、319部位建筑物用于公司经营。此后,张X在317、318、319部位建筑物基础上自行延伸搭建30-1、30-2,在317部位楼上搭建30-4部位建筑物并用于公司经营使用。上述建筑物均未取得相关规划许可。

  2018年4月1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消防安全委员会向被告出具《关于对于上海惠南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惠南建材市场分公司加强消防安全综合治理的建议函》,认为惠东XX材市场存在消防安全隐患,建议被告对该市场进行综合整治,消除隐患。同年6月6日,被告对XX公司作出(沪浦)责拆决字[2018]第450163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要求其对川南奉公路惠强路路口东XX搭建的20437.515平方米违法建筑予以自行拆除。同年9月1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作出浦府复决字(2018)第60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同年8月30日,XX公司委托上海XX公司分别对317、318、319部位建筑物实施拆除。

  2018年6月11日,被告对原告自建部位建筑物进行了现场调查。同年8月28日,被告对张X作出(沪浦)城管立代决字[2018]第451015号《立即代履行决定书》,认定张X于2000年在惠南镇川南奉公路惠强路路口东XX惠东XX材市场擅自搭建建筑物931.65平方米(编号30-1至30-5),违反了《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在公共场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构成障碍物,存在重大消防安全隐患,依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实施立即代履行,由上海XX公司代为清除。同月30日,被告对30-1、30-2、30-4部位建筑物实施拆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协议,被告提供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公告、情况说明、拆房服务合同、行政复议决定书、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市场平面图、重大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加强消除安全综合治理的建议函、立即代履行决定书、电话通知记录、物品提取通知、物品登记清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第四条第四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被告对本行政区域内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违法行为具有行政管理职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行政相对人起诉时应当提交证明行政行为存在的相关证据。本案中,原告承租使用的317、318、319部位建筑物系XX公司搭建的违法建筑,结合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可知,该建筑物系XX公司自行拆除,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直接实施了拆除行为。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上述部位建筑物并毁坏原告财产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条件,对该部分诉请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原告如认为其合法财产因拆除行为受到损坏,可另行通过民事途径主张。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对原告自行搭建的30-1、30-2、30-4部位建筑物作出立即代履行决定后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对此,本院认为,《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规定,需要立即清除公共场所的障碍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根据该规定,行政机关实施立即代履行的对象应当是存在于特定公共区域的特定对象,且实施立即代履行应当以当事人自行履行为优先。本案中,原告搭建的30-1、30-2、30-4部位建筑物虽然属于未经许可擅自搭建的违法建筑物,但该建筑物位于建材市场内且长期作为经营场所使用,不属于《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立即代履行的适用对象。被告也未通过合理方式通知当事人先行整改,径行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违反了立即代履行的程序要求。综上,被告对原告自行搭建的30-1、30-2、30-4部位建筑物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行政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鉴于系争建筑物已被拆除,故应当确认拆除行为违法。据此,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XX于2018年8月30日拆除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惠强路路口东XX惠东XX材市场30-1、30-2、30-4部位建筑物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剑红

  人民陪审员  庄晓霞

  人民陪审员  单国珍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闵 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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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6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静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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