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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XX与四川省医学科学院·四川省人民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樊XX与四川省医学科学院·四川省人民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5民初6482号

  原告:樊XX,男,汉族,1973年10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省医学科学院·四川省人民医院,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一环路西XX。

  法定代表人:邓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四川闰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强,四川闰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樊XX与被告四川省医学科学院•四川省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省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省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段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樊XX请求本院判令:1.省医院赔偿樊XX各项损失共计261636.2元(其中,医药费15188.0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5370元,住院伙食补贴及营养费22685元,住院餐费2028元,残疾赔偿金47934.1元,残疾用具费312元,误工费103150.3元,交通费1134.3元,复印费109.5元,后续治疗费4225元,精神抚慰金19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省医院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3月22日,樊XX因“外伤致右小腿中上段畸形疼痛伴活动受限1+小时”到省医院就诊,省医院以右小腿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收入院,并进行“右侧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创口有感染,不愈合。2011年11月28日至2012年1月30日,樊XX再次到省医院住院,之后又因“右胫腓骨骨折后伤口不愈合10+月”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以下简称华西医院)住院,并行“右小腿带腓动脉穿支的腓肠神经筋膜皮瓣转移术+外支架固定术”,术后伤口较多炎性分泌物,出院时仍有部分骨外露及皮肤缺损。樊XX在2012年至2018年期间,多次分别到省医院、华西医院、成都上锦南府医院(以下简称上锦医院)就诊,但右小腿功能仍然受限,右踝关节僵硬,右足趾屈曲畸形。樊XX认为,省医院在诊疗过程中,严重违反诊疗规范,存在明显过错,导致樊XX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折感染不愈合,右小腿大面积软组织坏死伴感染,右小腿屈肌挛缩、继发性重度骨质疏松等一系列症状,应当对给樊XX造成的严重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省医院辩称,樊XX目前的损害后果主要是因交通事故所致,省医院选择的手术方式利大于弊,通过省医院的积极治疗,也避免了樊XX截肢的后果。至于省医院术后治疗方面存在的瑕疵,对于患者的影响最多是恢复得更好和较好的差别,并没有加重患者的损害,也不能改变交通事故造成患者损害后果这一事实,鉴定机构判定医院承担55%-65%的责任,相当于让省医院承担了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对省医院来说显失公平。故请求法院依法对医院的责任予以调减。对于樊XX的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并予以判决。

  根据庭审情况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3月23日至2011年12月28日,樊XX因“外伤致右小腿中上段畸形疼痛伴活动受限1+小时”到省医院住院治疗,省医院以“右小腿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收入院,并于2011年3月25日行“右侧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右侧胫腓骨中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血管神经损伤;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失血性休克;右小腿大面积软组织坏死伴感染,右小腿伤口感染不愈合,创伤性骨髓炎伴骨折迁延愈合,继发性重度骨质疏松。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1月30日,樊XX再次到省医院住院,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骨折不愈合;创伤性骨髓炎;右小腿皮肤软组织坏死不愈合伴骨质外露。

  2012年1月30日至2012年3月13日,樊XX因“右胫腓骨骨折后伤口不愈合10+月”到华西医院就诊,并于2012年2月10日行“右小腿带腓动脉穿支的腓肠神经筋膜皮瓣转移术+外支架固定术”,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术后感染伴胫前皮肤软组织缺损骨外露;右小腿屈肌挛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和营养,坚持功能锻炼,休息三月等。

  2012年3月13日至2012年9月19日,樊XX再次到省医院住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折不愈合;创伤性骨髓炎;右小腿皮肤软组织坏死不愈合伴骨质外露。

  2012年9月20日至2012年11月2日,樊XX因“右胫骨骨折术后伴伤口渗液、骨头外露18月”到华西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2年10月8日行“外固定支架去除+右胫骨死骨取出术+扩创+右胫骨滑动支架外固定术+VSD密闭负压吸引术”。

  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1月7日,樊XX因“右胫骨骨折术后伤口渗液、骨头外露20+月”再次到华西医院住院,并于2012年12月19日行“右胫骨截骨、骨搬移术”。

  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5月14日,樊XX因“右胫骨开放性骨折骨搬运术后15月”到上锦医院就诊,先后行“右胫骨外支架取出+石膏外固定术”、“右髂骨右胫骨植骨+外支架固定术”,出院诊断为:右胫骨骨髓炎骨缺损骨搬运术后不愈合伴缺损。

  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2月4日,樊XX因“右胫骨慢性骨髓炎伴骨缺损术后2+年”再次到上锦医院住院,行“外支架取除+屈趾长肌腱切断术”,出院医嘱:休息6周,加强营养,出院后继续予以伤口换药治疗等。之后樊XX继续在华西医院进行门诊治疗。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樊XX申请对省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与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过错行为在损害结果中的责任比例、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9年1月29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成蓉司鉴【2018】临鉴1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省医院在为樊XX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其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主要原因(55%-65%);樊XX双下肢不等长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3900-6500元。省医院支付鉴定费11300元。

  另查明,1.樊XX支付医疗费48214.13元,门诊费2926.3元,购买电软轮椅支付480元;2.省医院垫付医疗费58567.82元,门诊费2637.9元,住院餐费3120元。

  上述事实有门诊及住院病历、出院病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审理中,省医院对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结论不服,向本院申请鉴定人李X(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专家证人章X(省医院骨外科主任医师)出庭接受质证和询问,拟证明司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申请重新鉴定。省医院支付专家出庭费1000元。樊XX认为专家证人是主刀医生,与省医院有紧密的利害关系,对其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在关于手术方案的选择、感染治疗的诊疗过程中始终是有选择的引用,回避了鉴定意见书所提到的省医院诸多不符合诊疗规范的地方。本院认为,省医院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明显依据不足,根据鉴定报告及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陈述来看,重新鉴定理由不成立,故不同意重新鉴定申请,鉴定人出庭费1000元应由省医院承担。

  庭审中,樊XX主张医药费15188.0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5370元,住院伙食补贴及营养费22685元,住院餐费2028元,残疾赔偿金47934.1元,残疾用具费:312元,误工费103150.3元,交通费1134.3元,复印费109.5元,后续治疗费4225元,精神抚慰金19500元。省医院对在省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对樊XX在其他医院就诊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餐费属于重复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按11%标准计算,由法院依法判定樊XX的损失。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省医院对樊XX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樊XX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56%-65%左右,故省医院应对樊XX在本次诊疗活动中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情况,对樊XX的损失,本院酌定由省医院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

  樊XX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112346.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樊XX主张,计算为20940元(698天×30元/天)。3.营养费:结合樊XX主张,计算为13960元(698天×20元/天)。4.护理费:结合樊XX主张,计算为69800元(698天×100元/天)。5.误工费:因樊XX陈述其受伤前职业为摩托车修理工,且未提交收入方面的证据,故参照2017年四川省服务修理行业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为76031.62元(37401元/年÷365天/年×742天);6.交通费:由于樊XX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未载明相关时间,故对该发票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就诊次数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800元;7.残疾赔偿金:参照2017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67599.4元(30727元/×20年×11%);8.鉴定费:11300元。9.残疾用具费:480元;10.后续治疗费:结合鉴定意见,酌定为5000元;11.复印费:由于该项费用并非樊XX就医产生的必要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378257.17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省医院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3300元。根据本院对双方之间责任比例的划分,省医院应当赔偿樊XX230254.3元(378257.17元×60%+3300元)。省医院已垫付费用75625.72元,经品迭,省医院还应向樊XX支付154628.58元(230254.3元-75625.7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省医学科学院·四川省人民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樊XX支付154628.58元;

  二、驳回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四川省医学科学院·四川省人民医院负担1260元,樊XX负担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XX

  人民审判员  苗春香

  人民陪审员  赵 虹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吴XX

  书 记 员 童学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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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04 星期六 16:00:00

审理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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