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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成都xx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吴xx与成都xx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5民初5921号

  原告:吴孝议,女,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光英,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德军,男,1965年12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系吴孝议之夫。一般代理。

  被告:成都九龙医院,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八宝街19号(门诊部)、万和路40号(住院部)。

  法定代表人:王亚萍,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攀,四川闰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强,四川闰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吴孝议与被告成都九龙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孝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光英、钟德军,被告成都九龙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攀、段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孝议请求本院依法判令:1.成都九龙医院赔偿吴孝议各项损失66772.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成都九龙医院承担。事实及理由:吴孝议于2016年8月28日上午10:00分在成都九龙医院进行门诊,门诊以“阴道前壁脱垂”收入院,成都九龙医院在手术过程中未征得吴孝议同意且在未告知吴孝议的情形下损伤了其阴道后壁,术后不仅对吴孝议尿频未起到改善作用,更引起了吴孝议阴道、肛门等胀的现象。随后吴孝议于2018年1月22日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就诊,检测结论显示盆底神经功能损害伴心因性阻碍。吴孝议认为成都九龙医院对其进行诊疗的过程中极其不负责任,违反医疗常规和规范,导致吴孝议手术错误,且在找成都九龙医院寻求说法及解决方案时,成都九龙医院都推诿责任,使吴孝议身体及精神遭受巨大损害,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成都九龙医院辩称,其诊疗行为符合诊疗常规,并履行了充分的知情告知义务,不存在过错;吴孝议的损害后果在成都九龙医院就诊前就存在且是其自身的疾病,与成都九龙医院的诊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本案涉及很多医疗专业性问题,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医疗纠纷的相关司法解释,由吴孝议申请医疗过错鉴定,以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综上,成都九龙医院无任何过错,请求驳回吴孝议全部请求。

  根据庭审情况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吴孝议于2016年8月28日到成都九龙医院就诊,自诉“阴道块物脱出25年余,自2014年已绝经,于1991年顺产一子,会阴撕裂伤,未做进一步处理。平素自觉尿频、尿急、尿不尽,偶感肛门坠胀感,腰骶部疼痛,无畏寒、发热,无腹痛、腹泻等伴随症状”。门诊以“阴道前壁脱垂”收入院,入院后初步诊断为阴道前壁膨出Ⅱ度;会阴陈旧性裂伤Ⅱ度;慢性宫颈炎。吴孝议于2016年8月30日在骶麻下行阴道前壁修补术+会阴修补术。术后,吴孝议自诉伤口稍疼痛,无畏寒、发热等不适症状。吴孝议于2016年9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注意外阴卫生;禁同房及盆浴2月;避免重体力劳动等。

  成都九龙医院在术前、术后与吴孝议进行了医患沟通,告知了吴孝议术中及术后可能出现的意外、风险及并发症,在术后告知了术后诊断、术后主要治疗、术后注意事项、需要患方配合事宜等事项,吴孝议分别在术前和术后医患沟通记录上签字,同时在手术知情同意书和麻醉知情同意书、住院患者离院责任书上签字。在手术安全核查表上显示此次手术梁发贵在麻醉医师处签名、王华在手术医师处签名、叶俊在手术室护士处签名。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吴孝议申请对成都九龙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与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过错行为在损害结果中的责任比例进行鉴定。本院先后委托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但均被退回。

  上述事实有门诊及住院病历、出院病情诊断证明书、终止鉴定告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庭审中,1.吴孝议主张医疗费32060.9元,营养费10860元,生活费10800元、交通费30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吴孝议提交在其他医院的病历和各种检查单和报告单,拟证明成都九龙医院的手术是不符合诊疗常规且在手术前没有例行常规检查,存在过错。手术造成的后果导致吴孝议到其他医院进行治疗。成都九龙医院对华西二医院、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等医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检查项目大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3.吴孝议提交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票据和处方单,拟证明吴孝议在成都九龙医院和其他医院产生的治疗费用。成都九龙医院认为所有票据是治疗本身疾病的,治疗原发性疾病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4.吴孝议提交录音文字材料,拟证明给吴孝议开治疗处方的医生实际人是张雪梅,而不是病历上签字的黎小梅医生。成都九龙医院认为录音听不清楚,且无法核实真实性及对话内容,不能作为证据采纳。

  本院认为,双方主要争议焦点是成都九龙医院在为吴孝议进行相应的诊疗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如果存在过错,其与吴孝议之后的治疗有无相应的因果关系;以及吴孝议的损失问题有哪些,损失有多少。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医疗机构在为患者进行诊疗行为时,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承担赔偿责任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医疗机构在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2.患者存在损害后果;3.医疗机构的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对于本案中成都九龙医院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成都九龙医院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吴孝议提出成都九龙医院门诊接诊医生实际为张雪梅,并提交了一份通话记录予以证明,因该通话记录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且仅凭通话记录亦无法证明张雪梅系接诊医生,故对吴孝议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吴孝议提出“张雪梅开具的所有单据上医师栏全部系机打的黎小梅,且未加盖处方章或签名,与实际诊断医师不一致”,但其提交的证据中并无医师栏为黎小梅的单据,其该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吴孝议提出成都九龙医院的治疗方案采取了风险较高的手术方案,违反了医疗机构应当采取保护性医疗措施的规定,因治疗方案的选择属医学专门性知识,其未提交医学专家对该问题的专门性意见予以证明,其该意见不能成立。吴孝议提出成都九龙医院在告知需手术治疗时未告知患者需住院、手术未取得家属同意并签字,因成都九龙医院已在术前、术后均告知吴孝议病情及手术风险,吴孝议亦签字确认,其上述意见均不能成立。吴孝议提出“手术医生王华系高龄退休医生,其身体状况是否适合做手术”、“手术当天医院将患者强制拉近手术室”、“术后对患者反映的症状未重视并采取处治措施,导致贻误最佳治疗时机”,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上述意见均不予采纳。成都九龙医院在为吴孝议诊疗过程中,按照吴孝议的陈述为其诊断,在进行手术前与吴孝议进行了医患沟通,在征求吴孝议同意手术的情况下进行了手术,同时告知了可能存在的风险,吴孝议也表示知晓,成都九龙医院的诊疗行为并未违反医疗操作规范,吴孝议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成都九龙医院存在医疗过错。二、关于吴孝议是否存在损害后果以及因果关系的问题。吴孝议认为手术导致其盆底神经功能损害伴心因性阻碍,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症状系成都九龙医院的医疗行为造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吴孝议未举证证明成都九龙医院在为其进行医疗行为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并因成都九龙医院的医疗过错产生了损害后果,故对吴孝议要求成都九龙医院赔偿相关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吴孝议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8元,由吴孝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小琼

  人民审判员  李隆勇

  人民陪审员  李高林

  二O一九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童学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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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27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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