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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王XX等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杨XX、王XX等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 川13刑初17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男,生于1971年4月2日,汉族,文盲,四川省蓬安县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蓬安县相如镇嘉陵中路85号23 栋1单XX,无业。2017年6月12日被蓬安县公安局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蓬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潘XX,四川XX律师。

  被告人刘XX(绰号“云南”) , 男,生于1987年7月23日,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威信县人,户籍所在地威信县扎西镇龙里村沙XX,现租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XX东城XX4栋2单XX,无业。2017年6月12日被蓬安县公安局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蓬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甘××,四川XX律师。

  被告人刘XX(曾用名刘X,绰号“黑娃”) , 男,生于 1985 年2月3日,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蓬安县人,户籍所在地蓬县相如镇希望北街5号1栋1单XX,住南充市嘉陵区桂园12栋2单XX2002, 无业。2002年2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蓬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7年6月12日被蓬安县公安局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蓬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XX,四川XX律师。

  被告人杨XX,男,生于1976年2月10日,汉族,大专文化,四川省蓬安县人,户籍所在地蓬安县相如镇建设南XX,现住南充市嘉陵区南XX小区1栋1单XX,无业。2013年9月19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1000元,2013 年9月23日刑满释放。2016年2月2日因吸毒被蓬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7年6月12日被蓬安县公安局抓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6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蓬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XX,四川XX律师。

  被告人王XX(绰号“言言”) , 女,生于 1987年12月20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射洪县人,户籍所在地射洪县XX,现租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双庆路16号紫东星座6栋3单XX,无业。2016年8月23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7年6月12日被蓬安县公安局抓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6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真树,四川XX律师。

  被告人杨XX,女,生于1990年12月16日,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户籍所在地南充市顺庆区二道XX,住南充市嘉陵区南XX小区1栋1单XX,无业。2017 年6月12日被蓬安县公安局抓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6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蓬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7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辩护人杜XX,四川XX律师。

  被告人王XX(绰号“亲家母”) , 女,生于1991年11月15日,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户籍所在地南充市顺庆区潆溪街道XX,现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延安路121号2栋1单XX,无业。2017年6月12日被蓬安县公安局抓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6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XX,四川XX律师。

  辩护人鲜××,四川XX律师。

  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8] 15号起诉

  书、南检公诉刑补诉[2019] 2号补充起诉决定书和南检公诉刑追

  诉[2019] 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杨XX、刘XX、杨XX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王XX、王XX犯贩卖毒品罪、刘XX、杨XX、杨XX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X、冯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刘XX、刘XX、杨XX、王XX、杨XX、王XX及其各自的辩护人,证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关于贩卖毒品的事实

  一、2017年四五月份以来,被告人杨XX多次向吸、贩毒人员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017年5月28日,杨XX向杜XX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200粒,收取毒资6000元。

  二、2017年5月,被告人杨XX向被告人刘XX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被告人杨XX帮杨XX以将1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从其住处窗户甩到窗外地面的方式,把毒品交付给刘XX。事后,杨XX获得杨XX给予的好处费200元。

  三、2017年5月下旬、6月上旬,被告人杨XX两次向涉毒人员杨XX贩卖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杨XX帮杨XX把毒品从南充市带至蓬安县交给杨XX,并将分别收取的毒资 3000元、3500元转给了杨XX。

  四、2017年6月6日,涉毒人员杜XX找被告人杨XX购买甲基苯丙胺,杨XX安排被告人杨XX处理。杨XX与被告人王XX、杨XX共谋后,由杨XX假扮中间人,王XX假扮毒品上家,杨XX参与其中,向杜XX贩卖甲基苯丙胺60克,获毒资 4800元。事后,杨XX将毒资4800元交给杨XX,杨XX给了王XX50元的好处费。

  五、2017年6月11日,被告人杨XX、刘XX一起驾驶川RXXX 轿车从南充出发到成都,在成都市成华区XX东城XX被告人刘XX的租房处通过刘XX联系一东北口音的男子,从该男子处购得甲基苯丙胺5000克。当晚,杨XX与刘XX一起驾车从成都运输回南充。6月12日凌晨2时许,两人在成南高速南充XX被民警当场抓获,当场从两人驾乘的轿车后座搜出本次购买的甲基苯丙胺,经称重,净质量为 4953. 70克。

  同日,民警从被告人杨XX位于南充市顺庆区文XX的暂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134. 5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 4克以及分装毒品所用的电子秤、塑料封口袋。

  六、2017年春节后,被告人刘XX从“江X” (另案处理)处获得甲基苯丙胺片剂 56 袋约 11200粒,多次以每粒25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王XX等人贩卖。2017年6月12日,民警从刘XX的租房处查获剩余的49袋共计978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袋甲基苯丙胺。经称重,甲基苯丙胺片剂净质量910. 70克,甲基苯丙胺净质量0. 54克。

  七、2017年5月中旬以来,被告人刘XX多次向赵XX、卢××贩卖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获毒赃3800元。

  八、2017年4月以来,被告人王XX多次从被告人刘XX处购得甲基苯丙胺片剂,向何××等人贩卖。2017年6月12日,民警抓获王XX时,从其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4. 6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 39克。

  关于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一、2017年4月以来,被告人刘XX多次在其租房处容留王XX、杨XX、刘XX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

  二、2017年6月5日至6月11日,被告人杨XX、杨XX多次容留王XX、吴XX、杜XX、向××等人在两人位于南充市嘉陵区南XX的住处吸食甲基苯丙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XX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共计5148. 22克,麻古10粒,另有6500元的甲基苯丙胺和6000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XX明知被告人杨XX贩卖甲基苯丙胺而居间介绍贩卖甲基苯丙胺 4953. 70克,自己单独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约11200粒,约1000克,并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XX伙同被告人杨XX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4953. 70克,自己单独贩卖3800元的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XX帮助杨XX并与王XX、杨XX共同贩卖甲基苯丙胺60克,帮助杨XX贩卖、运输6500元的甲基苯丙胺,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X贩卖6750元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X伙同杨XX、杨XX贩卖甲基苯丙胺60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XX伙同杨XX、王XX贩卖甲基苯丙胺60克,帮助杨XX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10粒,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杨XX、刘XX、刘XX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 4953. 70克的共同犯罪中,杨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刘XX、刘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在杨XX、杨XX、王XX、杨XX贩卖甲基苯丙胺60克的共同犯罪中,杨XX、杨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王XX、杨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刘XX、杨XX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杨XX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均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王XX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杨XX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属于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XX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供认不讳,并辩称在成都购买的约5000克毒品是与刘XX合伙购买。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辩护人对起诉书关于本案性质的认定不持异议。二、杨XX参与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近5000克的共同犯罪不宜认定主、从犯,杨XX亦不是本次贩毒的主犯。1. 杨XX、刘XX、刘XX在本次贩卖、运输毒品过程中地位、作用相当,罪责大小难以区分;2. 杨XX和刘XX共同出资,一起前往成都购买毒品,二人的作用、罪责同样难以区分;3. 作为上家之一的东北口音男子(即“大地”) 未到案,杨、刘二人的巨额毒资到底落入谁手,“大地”与刘是什么关系,二人如何分成等尚待查清。三、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对杨XX住处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有未检出吗啡、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等成分的物质,应从贩毒数量中扣减。四、指控杨XX参与贩卖甲基苯丙胺60克证据不足,庭审中杨XX主动帮杨XX揽责,应不予认定。五、指控杨XX两次向杨XX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六、关于量刑。1. 杨XX系吸毒人员,根据相关纪要中“在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之规定,建议量刑时酌情考虑杨XX长期大量吸食毒品的事实;2. 杨XX不是毒品犯罪的累犯,也不具有毒品再犯情节;3. 案涉毒品被现场查获,没有实际流入社会,量刑时应酌情考虑;4. 杨XX如实供述并当庭认罪。七、杨XX所驾车辆系其父杨XX所有,杨XX并不知道杨XX将该车用于犯罪,故案涉车辆与本案无关联,依法应予退还。

  被告人刘XX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刘XX犯罪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一、杨XX、刘XX购买冰毒的交易系在特情介入下完成。1. 刘XX被抓获前,公安机关就已掌握刘XX的具体信息并提供给刘X辩认,而杨XX和刘XX均未提供刘XX的具体信息,故本案存在特情介入的情况;2. 受案登记表中记载是接群众匿名报案,而在抓获经过中又记载为“在工作中发现”, 二者相互矛盾;3. 公安机关能在成南高速南充XX顺利抓获杨、刘二人,证明其对杨、刘二人购买毒品了如指掌,亦能证明存在特情介入的情况。二、刘XX在本案中有如下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 杨XX、刘XX所购毒品5000克,刘XX在杨XX与“大地”之间起的居间介绍作用,刘XX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2. 刘XX住处查获的麻古,系“江X”所有,刘XX代卖后仅获得小额辛苦费,绝大部分未卖出即被查获,属犯罪未遂。虽“江X”未到案,但在量刑时应当参照从犯对刘XX量刑;3. 刘XX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其在立案前就已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4. 本案系特情介入,并在控制下交易,案涉毒品未流入社会,未给社会造成危害后果;5. 刘XX为“江X”代卖麻古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低,比冰毒的社会危害性小,且绝大部分麻古未流入社会;6. 刘XX认罪态度好,且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7. 刘XX之前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系初犯;8. 刘XX有吸毒恶习,属于以贩养吸。综上,恳请合议庭对刘XX在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刘X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指控刘X伙同杨XX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近5000克的事实不清。1. 刘X被人利用帮助杨XX开车,是杨XX雇佣的司机;2. 刘X没有贩卖或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对去成都购买和运输毒品不明知,不符合共同贩卖毒品的构成要件。二、指控刘X伙同杨XX筹资共同贩卖近5000克毒品的证据不足。三、指控刘X向卢××、赵XX贩卖3800元的冰毒或者麻古,定性无异议,但贩卖的数量存疑,亦无证据证实。四、关于量刑。1. 刘X代购代销少量毒品,属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 刘X属被教唆犯,应酌定从轻处罚,其虽有前科,但性质较轻,属未成年人期间犯罪,可不作为前科从重处罚,亦不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3. 本案指控贩卖的毒品含量较低,均在70%左右,纯度不高,明显有掺假成分,应酌定从轻处罚;4. 刘X认罪悔罪,有坦白情节。

  被告人杨XX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予以否认,并辩称没有帮杨XX贩卖毒品给杨XX,贩卖给杜X的60克毒品没有实际物证。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杨XX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没有异议,并提出:1. 指控杨XX贩卖毒品60克给杜X因实物已不存在,在定罪处罚时应当慎重;2. 对杨XX参与贩卖的60克毒品因没有含量鉴定,该毒品是否是甲基苯丙胺,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3. 前述60克毒品是杨XX受杨XX的安排居间代卖、转卖给杜XX,杨XX系主犯;4. 指控杨XX帮助杨XX两次贩卖毒品给杨XX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5. 量刑方面,杨XX所参与的毒品犯罪,不应当认定为主犯,而系从犯;杨XX具有坦白情节,且能当庭认罪。

  被告人王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并请求对其从宽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辩护人对王XX构成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无异议。二、现有证据,无法查明王XX贩卖毒品的准确数量和金额,应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予以认定和处罚。三、关于量刑。1. 王XX有自首情节;2. 王XX当庭认罪,且认罪态度良好;3. 王XX本身吸毒,其所购买的毒品并非全部用于贩卖,应以能够查明的实际贩卖数量和金额予以认定,且系以贩养吸;4. 王XX向他人提供毒品获利较少,甚至于没有获利。建议对王XX在《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范围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杨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否认,并辩称自己没有参与贩毒,与杨XX也不是同居关系。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公诉机关指控杨X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 2017年6月6日,杜X找杨XX购买毒品,杨X是不知情的;2. 杨X在当天仅实施了开门和关门的行为,不能认定其为贩卖毒品进行了协助,因此其没有参与共谋,亦不是共同犯罪行为。二、公诉机关指控杨X于2017年5月帮助杨XX扔麻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1. 杨X并不知道当天杨XX叫其扔出窗外的东西是麻古;2. 指控杨X从杨XX获得200元好处费亦不是事实。三、指控杨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不能成立。1. 杨X与杨XX系男女朋友关系并准备结婚,因此实际居住在南XX一号,该房屋系杨XX父母所有,故不能认定杨X提供了吸毒场所,只能认定杨XX提供了吸毒场所;2. 提供吸食的毒品也不是杨X提供的。因此,杨X既没有提供场所,亦没有提供毒品,不存在容留他人吸毒。综上,若人民法院认定杨X构成犯罪,鉴于杨X无违法犯罪前科,亦不是毒品再犯、累犯,主观恶性不大,加之其家庭方面的原因,建议对其从宽处理。

  被告人王X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王X在共同犯罪中已被认定为从犯(帮助犯)。1. 王X应杨XX之邀假扮卖方,帮助杨XX实施交易,因王X在杨XX家居住,不便拒绝,其所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帮助犯); 2. 没有王X的参与,杨XX的交易亦可完成。二、王X犯罪危害性很小。1. 王X不是毒品的提供者,也没有真实的参与毒品交易,其参与是迫于情面;2. 王X亦没有想参与并获利的意图。三、关于量刑。1. 王X系偶犯、初犯;2. 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3. 王X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

  关于贩卖毒品的事实

  一、2017年5月28日,被告人杨XX向杜XX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200粒,杜XX通过微信向杨XX转款60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如下主要证据:

  1.杜XX证实,2016年通过朋友认识了杨XX后,知道杨有毒品。2017年5月底,其找杨XX买了200粒麻古,谈价30元/粒,其通过微信转款6000元给杨XX。其手机是 139XXXX7799, 微信号 XXX9, 昵称是杜XX。其手机上存的杨海即杨XX,号码 189XXXX1818, 微信号 XXX, 昵称“记住我”。

  杜XX混杂辨认出向其贩卖毒品的杨XX。

  2.杜XX手机的检查记录。杜XX的微信号XXX9, 名字:杜XX。点击“记住我”的头像,微信号为 XXX, 电话号码189XXXX1818, 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了双方购买毒品的谈价过程及付款6000元等情况。

  杜XX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进行了辨认,并签字确认。

  3.杨XX对贩毒给杜XX予以否认,并表示不认识杜XX。

  4.中国XX公司客户详单,证明电话号码189XXXX1818的客户名称为杨XX。

  5.微信检查记录,证明微信号 XXX 的注册姓名为杨XX,注册身份证号为XXX (即杨XX的身份证号),微信昵称“记住我”。

  对以上证据,被告人杨XX提出没有贩毒给杜XX。其辩护人认为该笔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合议庭评议认为,杨XX供认 189XXXX1818 的手机号系其本人所有和使用,电信公司的客户详单亦能予以佐证。从杨XX的微信账号的名称组成方式分析,是由杨XX姓名三个字的首个拼音字母加上其出生年月日组成。同案犯刘X、刘XX均证实电话号码 189XXXX1818、XXX 的微信号和“记住我”的微信名均系杨XX所有和使用,且有微信检查记录予以证明。同时,农行62284120XXXX20977 的卡号系杨XX以其父杨XX的名义办理并由杨XX在使用,故现已查明的证据足以认定杨XX向杜XX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200粒并获款6000元的事实成立。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予以确认。

  二、2017年5月,被告人刘X找被告人杨XX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因杨XX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存放于被告人杨XX、杨X家中,杨XX遂将此事安排给杨XX,杨XX又叫杨X将杨XX存放于家中的甲基苯丙胺片剂拿出10粒,由杨X从其住处窗户将毒品甩到窗外地上,刘X捡起后离开。事后,杨XX通过微信红包给杨X转款2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如下主要证据:

  1.被告人刘X供述,2017年5月的一天,其找杨XX购买麻古,杨XX叫其去南充市嘉陵区南XX小区外的超市旁边去拿,到时会有人给其甩下来。其去后,一个女子从楼上扔了一个塑料袋下来,其捡起后查看里面用卫生纸包着10粒麻古。

  2.被告人杨X供述,杨XX在贩卖冰毒和麻古,其帮杨XX“甩”过两次麻古和放过一次麻古。其中一次是2017年5月20几号的一天晚上,其接到帮杨XX“甩”麻古的电话后,在杨XX睡的房间拿出麻古10粒用纸包好放入塑料袋中,从其家客厅的窗子丢下去,一个在窗外等候的年轻男子将麻古捡走。杨XX事后给其微信上发了 200 元的红包。其听杨XX说过,那个年轻男子外号叫“黑娃” (即刘X),也在帮杨XX贩卖毒品。

  3.被告人杨XX供述,印证了杨X帮杨XX“甩”10粒麻古的事实。

  4.被告人杨XX当庭对该笔指控供认不讳。

  5.辨认笔录。杨X经混杂辨认出了杨XX,同时辨认出刘X就是外号叫“黑娃”的人。

  6.微信转账记录。证实2017年6月5日,杨XX通过微信转账200 元给杨X。

  对以上证据,被告人杨XX未提出异议,仅辩称:因其在杨X家吃住,给杨X的200元是给的生活费。被告人杨X辩称是帮杨XX扔过一个东西,但不知是什么东西,那200元钱是杨XX给的生活费。其辩护人提出杨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存疑。

  合议庭评议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杨XX、杨X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10粒的事实成立。关于200元的微信红包,杨XX及杨X在庭审中提出是生活费的辩解,该辩解不影响二被告人行为性质的认定。

  三、2017年5月下旬、6月上旬,被告人杨XX两次向涉毒人员杨XX贩卖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杨XX受杨XX的委托,两次将毒品从南充市带至蓬安县交给杨XX,并分别收取3000元、3500元毒资后转给了杨XX。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如下主要证据:

  1.杨XX供述,2017年5月下旬的一天,其有事回蓬安县,杨XX交给其一个装有冰毒的香烟盒叫其带到蓬安县交给杨XX(外号“三杨”) , 其掂量冰毒的重量在40至50克之间,到蓬安后其将冰毒交给了杨XX,杨XX通过支付宝给其转款3000元或者3500元。第二次是6月初的一天,其受杨XX的安排,又将装有四五十克冰毒的香烟盒带到蓬安县交给了杨XX,杨XX仍用支付宝给其转账3500元。两次的钱,其用了一部分,剩余的全转给了杨XX。

  杨XX对相关支付宝转账记录进行了查看并确认。

  2.杨XX供述及辨认笔录。杨XX外号叫“三杨”。杨XX找其购买过两次冰毒,其安排杨XX将冰毒带至蓬安县交给了杨XX,杨XX将钱给杨XX,杨XX又将钱转给他。每次杨XX都是买的50克,每次都是3500元钱。

  3.杨XX混杂辨认出购买冰毒的杨XX。

  4.刘X供述,其知道杨XX在帮杨XX卖冰毒,杨XX也叫杨XX帮忙带过冰毒。

  5.杨XX否认向杨XX购买过冰毒,2017年5月24日、6月2日、6月10日其向杨XX的支付宝转账3000元、3500元、3500 元,均是杨XX找其借的钱。

  6.杨XX证实,其与杨XX以前就认识,在与杨XX关押在同一监舍期间,因其与杨XX关系较好,杨告诉其说贩卖冰毒两年多了,关押在另一监舍的杨XX是一个大的下家,另一个下家是蓬安县的杨XX外号“三羊子”。

  7.检查笔录。经对杨XX手机中的支付宝转账记录进行检查,证实杨XX与杨XX、杨XX与杨XX之间转账的情况。

  对以上指控证据,被告人杨XX对主要内容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主要是言词证据,没有毒品的数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杨XX否认帮杨XX向杨XX贩卖毒品,并辩称原在侦查阶段供述帮杨XX贩卖毒品给杨XX是因其不满杨XX带领民警抓了他,才故意编造的这个供述。其辩护人提出该笔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合议庭评议认为,杨XX关于此次帮助杨XX贩毒的供述是在公安机关未掌握的情况下,杨XX主动供述的,虽杨XX不承认购毒,但杨XX、杨X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且杨XX亦当庭供认不讳,同时还有微信转账记录和杨XX的证实予以佐证,故杨XX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杨XX、杨XX两次贩卖毒品给杨XX的事实成立。

  四、2017年6月6日,吸毒人员杜X找被告人杨XX购买甲基苯丙胺,因杨XX的毒品存放于被告人杨XX、杨X家中,杨XX遂将此事安排给杨XX。因杨XX欠杜X的钱,杨XX担心杜X拿到毒品后会冲抵欠账,遂与被告人王X、杨X商量,由杨XX假扮中间人,王X假扮毒品上家,杨X参与其中予以配合,以实现现金交付。后杨XX等人向杜X贩卖甲基苯丙胺60克,获取毒资4800元。事后,杨XX将毒资4800元交给杨XX,王X获得50元的好处费。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如下主要证据:

  1.证人杜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以前就认识杨XX,其吸食的冰毒是从杨XX处购买。2017年6月,其向杨XX提出要购买六七十克冰毒,价格80元或90元/克,杨XX答应后,其到了南充南XX一号杨XX家中,杨的妻子(杨X)亦在家,杨XX将其带进卧室,随后进来一个女子将毒品交其查验,杨XX就用小电子秤称量,一袋大的和一袋小的,重59克不到60克,其就用支付宝给杨XX转了4800元。杨XX当其面又转给了那个女子。其转钱给杨XX是因为与那个女子不熟,怕东西有假,就转账给杨XX,若有问题就找杨XX。杨XX以前向其借过1万元,后由杨XX的父亲归还8000元,仍欠2000元杨XX一直未还。

  其支付宝账号是 139XXXX9798, 密码是 259753, 昵称杜X,杨XX的支付宝账号是杨XX的手机号,昵称是“风的尽头”。

  杜X从混杂的照片中辨认出杨XX、杨X和卖冰毒的女子王X。

  2.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2017年7月7日,对杜X的手机进行检查,其手机支付宝于2017年6月6日20时06分转款4800 元给“风的尽头(杨XX)”, 对方账户“风的尽头(杨XX)130******(杨XX的电话 130XXXX5777) 。以上均拍照固定。

  3.被告人杨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杜X给其打电话购买毒品,因其在外地,就叫杜X给杨XX打电话联系,并安排杨XX负责处理。

  4.被告人杨XX供述,2017年6月初,杜X即“杜XX”先给杨XX打电话购买冰毒,杨XX又打电话叫他负责处理,并说冰毒放在房间床头柜抽屉里。因其欠杜的钱,担心杜买了冰毒会扣其欠账,就叫当时在其家玩耍的王X与其演戏,叫王X假装卖冰毒的上家,杨X也在场,知道此事,其还安排杨X负责假装开门和关门,制造王X进出的假象,随后其将60克冰毒称好。杜来后,王X将60克冰毒交给杜,杜通过支付宝转了 4800 元给王X,交易完成后,其叫王假装先走。王X离开躲在另一间卧室。杜走后,王X通过支付宝转其4800元,其通过支付宝给王X转了50元好处费,余下的打游戏用了一些,剩下的交给了杨XX。

  杨XX混杂辨认出杜X。

  6.被告人王X供述,其于6月5日住在南充市嘉陵区南XX小区杨X家。一天晚上,杨XX说“三哥”要来买冰毒,因“三哥”认识杨X,杨XX就叫其充当卖冰毒的人,并叫其先躲在卧室,稍后假装从外面进来。杨XX还说冰毒80元一克,后杨XX又教其使用电子秤,并给其两袋分别是50克和10克的冰毒。“三哥”来后,杨XX就给其发短信,随后杨X就叫其进去,杨X还假装开关门,造成其从外面进来的假象。其进入卧室后,把秤和毒品拿出来,“三哥”试吸后,就通过支付宝转了4800 元给杨XX,杨XX当着“三哥”的面又把4800元转给她,她便离开卧室。后其将 4800 元全转给了杨XX,杨XX又转给其50元。杨XX说毒品是在杨XX住处拿的。

  王X混杂辨认出杨XX和“三哥”即杜X。

  7.被告人杨X供述,2017年6月初,其和杨XX、王X在南XX一号家中,杨XX说“三哥”要来拿毒品,因杨XX欠“三哥”的钱,担心“三哥”买了冰毒要扣欠账,就商量让“三哥”不认识的王X假扮卖冰毒的人与“三哥”交易,然后把钱转给王X,王X假装收下后再转给杨XX。后“三哥”来后与杨XX进了卧室。尔后,杨XX叫其开门,其知道是假装开门,就把门开了又关上,然后叫王X到卧室去。随后,王X出来回到另一间卧室,其又假装开关门,意思是王X已离开。事后,王X说钱转给了杨XX。

  杨X混杂辨认出杨XX和“三哥”即杜X。

  对以上证据,被告人杨XX、杨XX、王X及王X的辩护人对主要内容未提出异议。被告人杨X辩称自己参与贩卖毒品,对当时的情况不知晓。其辩护人提出认定杨X参与贩卖毒品证据不足。

  合议庭评议认为,杨XX、王X、杨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购毒人杜X的证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该笔贩毒事实成立。杨X辩称自己不知情,未参与贩卖毒品的辩解,不仅与其本人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相悖,亦与其他证据矛盾,不足以采信。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应予以确认。

  五、2017年6月11日,被告人杨XX、刘X一起驾驶川RXXX轿车从南充出发到成都,在成都市成华区XX东城XX彼告人刘XX的租房处,通过刘XX联系一东北口音的男子,从该男子处购得甲基苯丙胺5000克。当晚,杨XX与刘X一起驾车从成都运输回南充。6月12日凌晨2时许,二人在成南高速南充XX被民警当场抓获,当场从二人驾乘的轿车后座搜出本次购买的甲基苯丙胺。经称重,净质量为 4953. 70克。

  同日,民警从被告人杨XX位于南充市顺庆区文XX的暂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 134. 5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 4克以及分装毒品所用的电子秤、塑料封口袋。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6月12日凌晨,蓬安县公安局获得杨XX贩毒的线索后即展开调查,并于当日凌晨2时许在成南高速南充XX将杨XX、刘X挡获,从其川RXXX轿车内搜出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五袋。

  (二)证人证言

  1.祝××证实,与杨XX关押在看守所同一监舍期间,因与杨XX的关系较好,杨就告诉他说贩卖冰毒两年多了,买成三四十元一克,加上辅料后,利润有三四倍。杨说被抓的前几天去买了3公斤,已卖完,又去成都买了5公斤回来,结果在高速公路服务区和刘X被抓。杨说两次都是在成都通过一个云南人介绍买的。杨还说这次买的5公斤用了19. 50万元,杨的马仔刘X给了一部分钱但不多。杨还说刘X在帮助开车买毒,有时也帮助杨卖毒。

  2.邓XX证实,与杨XX的父亲是邻居关系,从小就认识杨XX。其现租住在南充市顺庆区文XX2 ,杨XX于2016年腊月间在其家玩耍时,配了房门钥匙,但未住过。2017年6月12日晨,听警察说杨XX在其住房里放了毒品,其不知情。杨XX每月要到其住处一二次,其问过杨,杨叫不要管。

  (三)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

  1.2017年6月12日对杨XX的川RXXX白色速腾轿车进行搜查,在副驾驶后排发现单肩挎包,包内有疑似冰毒5大袋,其中3大袋外包装有“茗茶”字样的亮银口袋;3大袋中的一袋打开后,内有4小袋,1袋为晶体状物,另3袋为浅紫色晶体状物;另两袋茗茶”内各装有 1 袋浅紫色晶体状物。另两大袋装有白色晶体状物质。在前排扶手箱内发现吸毒工具,另发现有银行卡若干张等物。

  2.同日对杨XX的暂住地(南充市福利院邓XX家)进行搜查,在卧室内发现若干自封袋和晶体状物质、麻古等,另有一电子秤、吸毒工具等。

  (四)称量、取样笔录。

  1.2017年6月12日23时至6月13日0时,在杨XX及见证人的参加下,对杨XX轿车内提取的5袋疑似冰毒进行现场称重,分别为:1. 051 kg (净质量995g) 、0. 997kg (净质量987g) 、1. 006kg (净质量994g) 、0. 998 kg (净质量988g) .另1大袋内有4小袋,分别重:507g (净质量498g) 、404g (净质量396g) 、49. 30g (净质量47g) 、50. 80g (净质量48. 70g) .以上共计净质量4953. 70g。随即对5袋疑似冰毒分别进行了取样送检。

  同年9月13日,在刘X及见证人的参加下,将6月12日称量过程的全程视频资料播放给刘X观看后,刘X在笔录上签字确认。

  2.2017年6月16日在杨XX及见证人的参加下,对杨XX暂住地扣押提取的疑似毒品进行了现场称重,疑似麻古总净质量0. 40g, 6袋疑似甲基苯丙胺共171. 85g.对上述物品分别进行了取样送检。

  (五)刑事科学技术鉴定

  1.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物)检(理化)字[2017]376号理化检验报告。在川RXXX 小轿车内查获疑似毒品五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杨XX暂住地查获疑似毒品六袋,查获的红色片剂0. 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其中一袋37. 33克未检出毒品成分)

  2.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物)检(理化)字[2017]578号理化检验报告。结论:对提取的杨XX、刘X乘坐的车内冰毒样品进行检验,其中 4 个大袋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71. 21%、70. 95%、70. 79%、71. 09%, 另一大袋中的4小袋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71. 08%、71. 72%、70. 92%、70. 97%。

  (六)被告人杨XX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杨XX持有的自己名字及其父亲杨XX名字的银行卡,于2017年6月10日、11日取现共计17. 45万元。

  (七)视听资料。成都市成华区XX东城XX4栋2 单元电梯监控视频,证实,2017年6月11日杨XX、刘X、刘XX、王XX及毒品上家先后进出该电梯的情况。

  (八)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1.杨XX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其手机号是 189XXXX1818.其认识的一个叫“珍珍”的女人带其去过成都XX东城映象小区A区4栋2单XX18楼刘XX(“珍珍”的男友)的家,刘XX吸毒并有毒品渠道。随后便找刘XX购毒,刘XX同意,并说把毒品送到南充,其认为价格高,遂决定去成都找刘XX购买。其准备了20万元左右,又叫刘X开车到了成都刘XX住的小区,刘X在车上等,其一人到的刘XX家,刘XX提出4万元一条(1000克), 另要1万元好处费,其同意并要5条,后刘XX答应5条再少 5000元。随后刘XX打电话叫来了一个瘦高个东北口音男子,刘XX就和东北男子在商谈。谈妥后,其就叫刘X将钱带上楼,并将一半的钱交给了刘XX,刘XX又将钱交给了东北男子(当时还故意找刘XX借了1万元,意思是让刘XX也担点责,事后其拿了1万元现金还给刘XX)。此时刘X也到了刘XX家中,东北男子出去后不久就带了两三条冰毒来,叫其付了余下的钱后,东北男子离开,其将冰毒交给刘X保管。当晚,东北男子又将余下冰毒送来,其仍安排刘X保管。交易完成后,其转了1万元好处费给刘XX。此次共买了5个大袋,好像另有几个小袋,全装入刘X的包内。刘X知道其去成都是购买冰毒。这次总价格是20万元,优惠了5000元,共给了19. 50万元,另给了刘XX1万元好处费。

  杨XX混杂辨认出云南人刘XX。并对刘XX小区的相关监控视频进行了确认。

  2.刘X供述,其从小就认识杨XX,且都要吸食冰毒,他吸的冰毒是杨XX免费送的。因其没有工作,还欠杨XX的钱,杨XX对其比较照顾,经常请其吃饭,还叫其帮助开车挣钱,其开车送杨XX去买过几次大宗冰毒。2017年6月10日晚,杨XX在银行取款机取钱后又叫其开车送杨去成都。次日凌晨到达成都XX,杨下车后叫其将钱看管好。中午,杨打电话叫其带上钱去东城XX4栋2单元18楼,去后看见有杨XX、以前见过的那个瘦高个和刘X男子共三人,杨XX拿出部分钱款交给瘦高个,然后叫其去开酒店休息,其带上余下的钱离开。随后,杨XX将一个白色大纸袋内有黑色塑料袋装的东西交其带回酒店存放。然后杨XX又叫其去18楼刘X男子家,其将装钱的包交给杨后,杨将包内的钱和杨身上的钱全给了瘦高个。当晚10时许,其将杨接回酒店后,杨就对冰毒进行包装,并装入其背包内,回到南充XX时被抓。冰毒是杨XX买的,有5条左右,其没有出钱。

  刘X混杂辨认出杨XX、刘X男子即刘XX。并对刘XX小区的相关监控视频进行了确认。

  3.刘XX供述,其手机号码和支付宝账号均是 157XXXX5168, 支付密码 723723.杨XX是经其前女友谭×介绍认识的,后谭×就叫其帮杨XX联系毒品上家,并提出叫其去找“大地”, 其认识“大地”, 也知道“大地”在卖冰毒。2017年4月左右,杨XX叫其联系毒品上家,其就介绍了杨XX与“大地”认识。当时他们商谈了购买冰毒的事,后谈成价格是4万元/条。但这次杨XX没有在“大地”处购买冰毒。此后半个月左右,杨XX告诉其说在“大地”处购买过两次冰毒,但没说数量多少。2017年6月11日凌晨,杨XX给其打电话说要来成都拿5条冰毒,189XXXX1818是杨XX的电话,杨说只有14万元金,其余的转账。其遂电话联系了“大地”, 杨和“大地”就在其家中商谈。下午2时,“大地”回到其家中,这时王XX也到其家中吸毒,后杨叫了一个年轻男子来,年轻男子从挎包内拿钱给“大地”, 杨说现金不够,就找其借了1万元现金,事后杨XX将1万元还给了他。“大地”收了钱就去拿冰毒,一小时后,“大地”打电话叫杨XX去拿冰毒,杨和年轻男子就出去了。杨XX给其转账1万元,是杨曾经借的1万元,转账是杨还其的钱。

  刘X混杂辨认出杨XX、刘X男子即刘XX。

  4.王XX供述,2017年6月11日下午去刘XX家的时候,看见-年人(即杨XX)和刘XX以及一个很瘦的老年人在商量购买冰毒的事,后又来了一个高个年轻男子(即刘X),他们就在数钱交易。

  王XX混杂辨认出杨XX,刘X是送钱到刘XX家的年轻男子。

  (九)四川XX公司银座店旅客住宿登记表,记载有刘X的照片及身份信息。

  (十)公安机关调取的成都市XX酒店刘X入住的相关视频资料并制作成光盘的说明。公安机关调取成华区XX印象A区小区监控录像并制作光盘的说明。

  (十一)被告人杨XX与被告人刘XX的通话记录情况。 (刘XX签字确认)

  (十二)对刘XX、刘X手机的检查笔录。证实刘XX与杨XX微信联系购买冰毒、转账以及刘X与杨XX微信联系等相关情况。从成都贩毒回南充的线索是通过办理其他案件时发现,不是特情介入。

  (十三)蓬安县公安局民警郑××出庭作证证实,获取杨XX从成都贩毒回南充的线索是通过办理其他案件时发现,不是特情介入。

  (十四)蓬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报告,对毒品的扣押、提取及取样问题进行了补充说明。

  对以上证据,被告人杨XX对主要内容未提出异议,并辩称是与刘X合伙购买毒品。其辩护人提出刘XX是毒品上家,而不是中间人。

  被告人刘XX对上述证据的主要内容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 在案涉的川RXXX车上查获的疑似毒品系公安机关非法搜查取得,来源不合法,在搜查时没有向疑似毒品持有人或在场人出示搜查证;2. 在案的疑似毒品成分及含量的鉴定意见书不能得到采信。检材的提取方式不规范,从取样的同步视频看,侦查人员对疑似毒品取样时不是按照规定随机在三个以上的部位取样所得,而是在一个部位取样。3. 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对刘XX有违规侵权行为。公安机关采用疲劳审讯的方式对刘XX进行讯问,严重侵犯了刘XX的休息权。

  被告人刘X对上述证据的主要内容未提出异议,并辩称其只是帮杨XX开车。其辩护人提出:1. 公安机关的称量和取样笔录不合法,指控刘X贩毒数量的称量以播放录像的方式进行,不符合“两高一部”的相关规定,属非法证据,不应采信。2. 指控刘X参与贩毒近5000克的《理化检验报告》不合法,不具有关联性,该报告的所使用的检材与现场搜查扣押的物品不一致,搜查笔录显示现场搜查出的物品是浅紫色晶体状物质5袋,白色晶体状物质3袋,扣押清单上标注的是浅紫色晶体状物质3袋,白色晶体状物质5袋,而理化检验报告中的检材全部是白色晶体状物质8袋,与扣押的物质不一样。

  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质证意见,合议庭评议后作出如下评判意见:

  1.杨XX的辩护人关于“刘XX是毒品上家,不是中间人。”的质证意见。

  经查,由于绰号“大地”的人尚未到案,刘XX是毒品上家还是中间人无法确定,现有证据显示:杨XX供述是与刘XX商谈的购买毒品事宜,最初刘XX准备将毒品送到南充,杨XX认为送到南充的价格高,便亲自去成都找刘XX购买;到成都后,杨XX供述与刘XX讨价还价确定好价格后,刘XX联系了“大地”, 杨XX与“大地”具体商谈,刘XX参与其中,杨XX的购毒钱款部分交给刘XX再转交给“大地”, 部分钱款由杨XX直接交给了“大地”; 杨XX供述其是找刘XX购买毒品,并给了刘XX1万元好处费,但不知道为何是“大地”送来的毒品。刘XX供述在此次购毒之前,因杨XX要其帮忙购毒,其便间介绍了杨XX与“大地”认识;此次杨XX找其购买毒品,其帮助联系了“大地”, 具体是杨XX与“大地”在谈,其没有收取好处费,杨XX给其转账1万元是杨XX以前借他的钱。但杨XX否认借钱,坚称是给的1万元好处费。刘X供述其看见刘XX、杨XX和“大地”在一起商谈。从微信聊天记录看,刘XX提出送“货”到南充,杨XX未同意。综合以上证据,无法排除刘XX与“大地”共同贩毒给杨XX的可能性,但要认定刘XX就是毒品上家的证据尚不够确实、充分,现有证据只能认定刘XX在此次贩毒过程中,起到了居间介绍的帮助作用。

  2.刘XX的辩护人关于“在案涉的川 RAZ005车上查获的疑似毒品系公安机关非法搜查取得,来源不合法,在搜查时没有向疑似毒品持有人或在场人出示搜查证。”的质证意见。

  经查阅卷宗材料,蓬安县公安局蓬公(禁)搜查字【2017】0107号搜查证于2017年6月12日3时向杨XX宣布,杨XX在搜查证上签字并捺印,故刘XX的辩护人关于公安机关搜查时未出示搜查证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

  3.刘XX的辩护人关于“检材的提取方式不规范,从取样的同步视频看,侦查人员对疑似毒品取样时不是按照规定随机在三个以上的部位取样所得,而是在一个部位取样。在案的疑似毒品成分及含量的鉴定意见书不能得到采信。”的质证意见。

  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补查报告表明,公安民警是先称量再取样,在称量转移的过程中毒品已经混合均匀,在取样时侦查人员有所忽略。故刘XX辩护人提出的质证意见虽符合客观事实,但不足以影响到鉴定意见的真实可靠性。

  4.刘XX的辩护人关于“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对刘XX有违规侵权行为。公安机关采用疲劳审讯的方式对刘XX进行讯问,严重侵犯了刘XX的休息权。”的质证意见。

  经查,侦查机关抓获刘XX后,因刘XX未如实供述,侦查机关进行了连续审讯,但从审讯的时间上看,刘XX有休息的时间,并未达到疲劳审讯的程度。

  5.刘X的辩护人关于“公安机关的称量和取样笔录不合法,指控刘X贩毒数量的称量以播放录像的方式进行,不符合“两高一部,关于毒品扣押的相关规定,属非法证据,不应采信。”的质证意见。

  经查,公安机关对查获的毒品进行称量和取样时,有被告人杨XX及见证人在场,称量及取样程序合法,后办案民警将前述视频播放给刘X查看,目的是告知刘X称量的结果,而并非重新称量。且相关规定亦并未要求参与贩毒的所有犯罪嫌疑人均要全部在场,并一一称量。故刘X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依据不充分,不予采纳。

  6.刘X的辩护人关于“搜查笔录记载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3袋,浅紫色晶体5袋。扣押清单上记载是白色晶体5袋,浅紫色晶体3袋。而理化检验报告上记载的送检物质均为白色晶体,该报告所使用的检材与现场搜查和扣押的物品均不一致。因此,指控刘X参与贩毒近5000克的《理化检验报告》不合法,不具有关联性。”的质证意见。

  经查阅相关毒品的提取及取样笔录,在对毒品颜色的描述出的确存在不一致的地方,经蓬安县公安局出具补查报告对此问予以了说明,对涉案毒品的颜色不一致系笔误和描述错误造成,并确认搜查、扣押及检验的毒品为同一宗毒品。

  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杨XX、刘X、刘XX构成此次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

  六、2017年春节后,被告人刘XX多次向被告人王XX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2017年6月12日,民警从刘XX租住的成都市圣灯路东城XXA区4栋2单XX房内查获了甲基苯丙胺片剂49袋共计9781 粒和1袋甲基苯丙胺。经称重,甲基苯丙胺片剂净质量 910. 70克,1袋甲基苯丙胺净质量0. 54克。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 证人陈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成都市圣灯路东城XXA区4栋2单XX房是其于2016年底租给刘XX的女友谭×的,2017年3月以后是刘XX继续在租。陈××混杂辨认出刘XX就是租房人。

  2. 证人李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陈××的儿媳,刘XX租房的钱是通过微信转给她的。李XX混杂辨认出刘XX。

  3. 书证:房屋出租协议。证实,2016年12月25日,谭×租赁陈××位于成都市圣灯路东城XX的房屋。刘XX也在该协议上签字。

  4. 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对刘XX的人身及随身物品和刘XX在成都东城XX的住处进行搜查,在刘XX的人身及随身物品中发现建设银行 ATM存款凭证9张(附照片), 在其住处发现冰壳、锡箔纸、电子秤、封装袋和白色可疑物一袋、黄色长方体包装物两个(内有红绿色粒粒)等物。

  5. 称量、取样笔录。在刘XX及见证人的参加下,对刘XX位于成都东城XX住处提取的疑似毒品进行了现场称量,49袋疑似毒品麻古的红绿色物质共9781粒,净质量910. 70g, 疑似冰毒净质量0. 54g.对上述物质分别进行了取样送检。

  6. 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物)检(理化)字[2017]374号理化检验报。从刘XX住处查获的疑似毒品,其中一袋白色晶体0. 5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有红绿色片剂若干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7. 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物)检(理化)字[2017]578号理化检验报告。结论:对刘XX住处提取的毒品麻古片剂抽样52片检验后,其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在13. 95%-14. 23%之间。

  8. 蓬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报告,对取样和送检毒品数量不一致的问题进行了说明,系笔误造成。

  9. 被告人刘XX供述,2017年春节后,其通过云南的同学联系到一个叫,“江X”的人,“江X”给其两版麻古共56袋11000余粒(每袋200粒,每粒25元共5000元)。其卖完一版6000粒后“江X”才会给其好处费1万元,其将这些麻古卖给了“言言” (即王XX)和成都其他吸食麻古的人,余下的被公安机关查获,是红绿色的毒品麻古颗粒。“言言”总共向其购买了四五次麻古,每次几十粒不等,每粒25元。刘XX混杂辨认出王XX就是外号叫“言言”的女子。

  10. 被告人王XX供述,其认识刘XX,外号云南,住在成都成华区XX东城映象小区。其大约在刘XX处买过七八次麻古或者冰毒,有一次买了一袋麻古200粒付款5000元,另一次也是买的5000 元的麻古,还有一次在刘XX处拿了一袋麻古和一袋冰毒,抵了刘XX欠其的7000元钱。王XX混杂辨认出刘XX,外号云南。

  对以上指控证据,被告人刘XX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

  1. 在刘XX的家中查获的疑似毒品系公安机关非法搜查取得,来源不合法,且搜查时刘XX不在现场,而公安机关却在搜查笔录上记有“刘XX拒绝签字”, 且对现场搜查的所谓疑似毒品没有依法扣押;

  2. 检材与样材不具有同一性,在对疑似麻古取样时,样片是6片,后在两次鉴定时两包样品却变成了5片。同时,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疑似毒品进行成分鉴定后将样品退回,侦查机关未经疑似毒品持有人在场重新封装,后侦查机关又将疑似毒品送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含量鉴定,两次鉴定所收到的检材重量一致而没有减少,不符合客观实际和日常生活法则;

  3. 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在没有委托书的情况下对疑似毒品进行了成分鉴定,该鉴定意见公正性存疑;4. 侦查机关在查获的两个独立大包装内取样的疑似毒品麻古 49袋,却只用了11袋用于鉴定,违反了相关规定。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质证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后,作出如下评判意见:

  1. 关于搜查刘XX家时,刘XX不在现场的问题。经公安机关补查说明证实,在抓获杨XX后,公安机关怀疑刘XX系杨XX的毒品上家,遂在刘XX居住的小区外蹲守,后将从小区出来的刘XX及王XX抓获,刘XX拒不配合,亦不供述其住所具体位置,公安机关遂将刘XX带至就近派出所进行讯问,王XX供述了在刘XX家吸毒,并自愿带领公安民警到刘XX家进行搜查。经查看相关录像资料,在刘XX家进行搜查时,因刘XX已被带至派出所讯问,故未在现场,但公安机关在搜查刘XX家时,出示了蓬安县公安局蓬安(禁)搜查【2017】0121 号搜查证,本案的被告人王XX也在搜查现场并在搜查证签名捺印,有见证人在场,同时公安机关对整个搜查现场进行了录像,并制作了扣押物品清单等,故公安机关对刘XX家的搜查程序合法。

  2. 经查阅卷宗材料,蓬安县公安局于2017年8月8日向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了《鉴定聘请书》, 聘请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刘XX家查获的910. 70克麻古进行含量鉴定,因此,辩护人提出“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在没有委托书的情况下对疑似毒品进行了成分鉴定,该鉴定意见公正性存疑”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

  3. 关于毒品抽样、送检的问题。根据刘XX住处扣押的疑似毒品

  称量、取样笔录记载,办案人员在对每一小袋疑似毒品称量时,均提取了红绿色片剂共5 片或者6片,刘XX签字确认。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物)检(理化)字[2017] 374号理化检验报告记载,送检的11袋检材中分别有红绿色片剂共5片。蓬安县公安局对此作出了补查说明,系打印错误造成。因此,公安机关对涉案疑似毒品的称量、取样及送检过程符合规定。

  4. 关于送检鉴定的数量问题,根据“两院一部”办理毒品案件的相关规定,十个以上包装且少于一百个包装的,应当随机抽取其

  中的十个包装,公安机关对现场查获的49袋疑似毒品,抽取了11 袋用于鉴定,符合该规定。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该笔贩毒事实成立。

  七、2017年五六月,被告人刘X多次向赵X、卢×贩卖甲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获款3000余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 证人赵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5月通过燕认识刘X并同居后,便经常在一起吸毒,毒品均是刘X提供。刘X说在贩毒,并叫其帮忙找销路。其一共在刘X处买过三次冰毒吸食,付了500元。赵X从混杂的照片中辨认出刘X。

  2. 证人卢×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通过其女友张X认识了刘X,其在刘X处买过三次冰毒。2017年5月买了两次冰毒,每次300元,6月初买了5克,340元/克,付了1700 元,另买了16粒麻古,共计给了刘X2500元。卢×混杂辨认出刘X。并对与刘X的微信聊天内容进行了确认。

  3. 被告人刘X供述,其帮助卢×他们买过毒品。

  4. 检查笔录。对刘X手机中的短信、微信聊天记录进行检查,证实刘X与赵X、卢×的聊天记录中涉及毒品交易的内容。

  对以上证据,被告人刘X提出其只是帮忙买过毒品。其辩护人提出刘X与赵X是同居关系,毒品是刘X送给赵X的,该部分应予扣除。

  合议庭评议认为,赵X和卢×的证言均证实在刘X处购买过毒品,刘X对此亦未否认,鉴于刘X与赵X的特殊关系,刘X贩卖给赵X毒品未收款部分已予以扣除,上列证据足以证明指控的事实成立。

  八、2017年4月以来,被告人王XX多次从被告人刘XX处购得甲共苯丙胺片剂后,又多次向何×等人贩卖,获款约6000元。2017年6月12日,民警抓获王XX时,从其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4. 6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 39克。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王XX在成都市成华区XX等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

  2. 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抓获王XX后,对其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了搜查,在其白色手提包内发现一圆形拉链装饰盒,内有5袋白色晶体状物质,5袋红色圆形粒状物质。

  3. 称量、取样笔录。2017年6月13日,在王XX及见证人的参加下,在集中办案区审讯室对提取的疑似毒品进行了称量,5小袋疑似冰毒净质量4. 64g, 5小袋疑似麻古净质量1. 39g.

  4. 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物)检(理化)字[2017]377号理化检验报告。2017年6月12日在成都市抓获王XX后,从其随身携带的白色手提包内查获疑似毒品,其中白色晶体5袋4. 6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5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5. 证人何×证实,其外号叫“可可”。2017年3月,其通过微信问王XX是否认识卖冰毒的人,王提出分点自己的毒品给她,之后其要吸毒就找王买,均是微信转账。麻古是50元一粒,冰毒是100元一点,一点就是比大拇指大点的塑料袋装起的。通过查看微信转账记录,其购买毒品给王XX转款约6000元。何×混杂辨认出王XX就是“言言”。

  6. 被告人王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在刘XX处购买过七八次毒品,有麻古也有冰毒。其卖给其他人是按原价卖的,卖给“雪儿”30元一粒,“可可” (即何×)关系一般,所以卖的50元一粒。王XX混杂辨认出何×就是“可可”。

  7. 被告人刘XX的供述,证实向王XX出售过毒品。

  8. 何×与被告人王XX微信转账记录,印证二人之间的毒品交易情况,交易金额约6000元。

  对以上证据,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对主要内容未提出异议。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王XX贩卖毒品的事实成立。

  关于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一、2017年 4 月以来,被告人刘XX在成都市成华区XX东城映象小区A区4栋2单元1804号租住房,多次容留被告人王XX、杨XX、刘X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在办理杨XX贩毒案过程中发现,刘XX容留杨XX、刘X、王XX等人在其位于成都市成华区XX东城映象小区A区4栋2单元1804号的家中吸食毒品。

  2. 被告人杨XX供述,其到刘XX家中购买毒品时,与刘X等人一起吸食过冰毒和麻古。

  3. 被告人刘X供述,2017年6月11日,其与杨XX到成都XX的一个小区4栋2单元18楼刘X男子的家中吸食过冰毒。其在刘X男子家大约吸了三四次冰毒。

  4. 被告人王XX供述,在刘XX家中与刘XX一起吸食过两次毒品。

  5. 被告人刘XX供述,王XX在其家中先后与其一起吸毒有四五次。2017年6月11日,杨XX到其家后,也在客厅里吸食过冰毒。

  对以上证据,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应予以确认。

  二、2017年6月,被告人杨XX、杨X在南充市嘉陵区滨江南路一段191号南XX一号1栋1单元1楼5号的家中,多次容留被告人王X和吴XX、杜X、向××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如下主要证据: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在办理杨XX贩毒案过程中发现,杨XX、杨X自2017年6月以来多次容留王X、杨XX等人在自己家中吸毒。

  2. 证人吴XX证实,2017年6月12日上午到杨XX家后,看见杨X和王X在吸食冰毒,其也去吸食了冰毒。随后,杨X、王X和杨XX又一起吸食了冰毒。

  3. 证人杜X证实,2017年6月其到杨XX家购买冰毒时,杨XX拿了点冰毒请其吸,后在交易冰毒时,卖毒品的女子叫其试货其又吸食过毒品。

  4. 证人杨XX证实,南充市嘉陵区南XX的房子是其夫妻二人购买,由其儿子杨XX与其女友杨X在居住,准备作为杨XX与杨X结婚的婚房。

  5. 被告人杨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杨XX、王X、向××、章××等人均到其南XX一号的家中来吸过毒。杨XX到其家一起吸毒次数很多,杨XX是自己带毒品来。王X在其家吸了五六次,王X等人吸食的毒品是在杨XX处购买的。杨XX混杂辨认出杨XX、杨X和王X。

  6. 被告人杨X供述,王X住在其家后共吸过6次毒,杨XX也来其家吸过几次。吴XX、“三哥”也来其家吸过,分别有两次。

  7. 被告人王X供述,2017年6月,其多次在杨XX、杨X的家中与他们一起吸食毒品,其中还有“鑫哥”、“四哥”等人。杨XX的毒品来源于杨XX。

  8. 蓬安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杨XX在被抓获当天,公安机关对杨XX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检测,冰毒检测呈阳性。

  9. 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清单。证实,侦查人员对被告人杨XX位于南充市嘉陵区滨江南路一段191号南XX一号1栋1单元1 楼5号的房屋进行了现场勘查,现场有毒品、迷你电子秤及吸毒工具等物。

  对以上证据,被告人杨XX、杨X及其辩护人对主要内容未提出异议,应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杨XX、刘X、刘XX、杨XX、王X、杨X被抓获归案。王XX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可视为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如下证据材料证实:

  1. 2017年6月11日,蓬安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工作中发现蓬安县居民杨XX、刘X购买大量甲基苯丙胺回南充贩卖。12日凌晨2时许,在成南高速南充XX将杨XX、刘X抓获,从杨的轿车中刘X挎包内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物质5袋。

  2. 蓬安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侦办杨XX、刘X贩毒案中,发现云南籍人刘XX涉嫌贩毒,于2017年6月12日23时许在成都市成华区XX东城映象小区A区门外将刘XX抓获,同时抓获王XX。

  3. 蓬安县公安局在侦办杨XX、刘X贩毒案中,发现杨XX涉嫌贩毒,于2017年6月12日10时许在南充市嘉陵区南XX1单元1楼5号房间将杨XX抓获,同时抓获杨X、王X。

  4. 蓬安县公安局在行政拘留所对王XX以证人身份进行询问的笔录。证明王XX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贩卖毒品的事实。

  同时查明,被告人刘X、杨XX、王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刑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如下证据证实:

  1. 蓬安县人民法院(2002) 蓬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刘X2002年2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蓬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刘X此次犯罪时系未成年人。

  2.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 佛南法刑初字第312 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杨XX于2013年9月19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杨XX于2013年9月23日刑满释放。

  3.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6) 川0108刑初48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王XX于2016年8月23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公诉机关针对全案事实,还出示了四川省公安厅和南充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被告人杨XX、刘X、刘XX、杨XX、王XX、王X、杨X的户籍信息均系成年人;蓬安县公安局蓬公(禁)行罚决字[2017] 224、222、228、2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杨XX、王X、王XX、杨X因吸毒被蓬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天;证实案件侦办中程序性问题的补充侦查报告。前述证据,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对主要内容均未提出异议,应予以确认。

  针对控辩双方的控辩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合议庭作出如下评判意见:

  一、被告人杨XX关于“在成都购买的约5000克毒品是与刘X合伙购买。”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参与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近5000克的共同犯罪不宜认定主、从犯,杨XX亦不是本次贩毒的主犯。杨XX、刘XX、刘X在本次贩卖、运输毒品过程中地位、作用相当,罪责大小难以区分;杨XX和刘X共同出资,一起前往成都购买毒品,二人的作用、罪责同样难以区分”的辩护意见。经查,杨X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前6次讯问中,均未作如实供述,在第7次讯问中供述了自己一人筹集的毒资,叫刘X帮助开车,然后一道去成都找刘XX购买的毒品5000克。在第8次讯问中,杨XX供称是与刘X合伙购买的毒品,因其打牌借了刘X七八万元,加上利息欠刘X10万元左右,于是在去成都之前与刘X商量多买点冰毒,可以把欠刘X的钱还上,冰毒买回来与刘X平分,刘X同意。这次去成都带了20万元左右,有欠刘X的钱也有其自己的钱,冰毒一人一半,回南充再结算,分了冰毒就不欠刘X的钱。之前没有这样说,是想自己一人承担责任,现在想实事求是的说清楚。前述事实,刘X予以否认,只认可杨XX购毒,其只是帮助开车,并供称自己没有生活来源,受杨XX的照顾,帮杨XX开车挣点钱用。杨XX证实,听杨XX说到成都这次买的5公斤是19. 50万元,刘X给了一部分钱,但不多。从现有证据来看,杨XX单独联系的刘XX购买毒品,毒品的谈价也是杨XX、刘XX和“大地”三人在商谈,付款也是杨XX,刘X并没有直接参与其中,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此次贩毒是杨XX一人出资还是与刘X合伙购买,但杨XX和刘X在共同贩卖、运输5000克甲基苯丙胺的过程中,杨XX明显处于主导地位,认定其为主犯依据充分,刘XX和刘X均起到了帮助作用,系从犯。故对杨XX及其辩护人的此项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被告人杨XX的辩护人关于“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对杨海

  军住处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有未检出吗啡、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等成分的物质,应从贩毒数量中扣减。”的辩护意见。经查,杨XX住处查获的疑似毒品中,确有一袋未检出吗啡、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等成分,该部分不应计入贩毒数量,公诉机关指控杨XX贩卖、运输毒品的数量中已予以了扣除。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三、被告人杨XX的辩护人关于“指控杨XX参与贩卖甲基苯丙胺60克证据不足,庭审中杨XX主动帮杨XX揽责,应不予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杨XX参与贩卖毒品60克,其本人认可,并当庭供认不讳,且有杨XX、杨X的供述印证,足以认定。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四、被告人杨XX的辩护人关于“杨XX系吸毒人员,根据相关纪要规定,在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建议量刑时酌情考虑杨XX长期大量吸食毒品的事实;杨XX不是毒品犯罪的累犯,也不具有毒品再犯情节;案涉毒品被现场查获,没有实际流入社会,量刑时应酌情考虑;杨XX如实供述并当庭认罪。”等辩护意见。

  经查,杨XX贩卖、运输毒品的数量特别巨大,社会危害性极大,且系主犯,辩护人的前述辩护意见,虽基本符合客观实际,但无法成为对杨XX从轻处罚的理由,故不予采纳。

  五、被告人杨XX的辩护人关于“杨XX所驾车辆系其父杨XX所有,杨XX并不知道杨XX将该车用于犯罪,故与本案无关联,依法应予退还”的辩护意见。

  经查,涉案车辆系2008年1月上户,车主登记为杨XX之父亲杨XX,杨XX生于1937年4月,已于2017年6月去世。据杨XX现在的妻子周XX证实,杨XX是蓬安县邮电局的退休职工,生活来源主要是每月的退休金,刚结婚时退休金只有1300余元,去世之前有2000余元。杨XX患有多种疾病,长期住院吃药,活拮据,老家房子早已破旧不堪,县城也没有房子,因此不可能买得起汽车。杨XX有子女 5 人,杨XX是长子,与杨XX的关系一直不好,亦没有来往,有时在大街上见了面说话像是吵架,杨XX与杨XX没有经济往来,也不道杨XX是否有车,杨XX肯定没有车,也不会开车。从以上证据分析,杨XX70岁的时候购车的可能性几乎没有,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车辆系杨XX购买,并以其父的名义登记上户,故本案案涉车辆应当认定为系杨XX本人财物,该车辆被用作犯罪工具,依法应当予以没收。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六、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关于“杨XX、刘X购买冰毒的交易

  系在特情介入下完成,并在控制下交易,案涉毒品未流入社会,未给社会造成危害后果。”的辩护意见。

  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补查报告表明,该案不存在特情介入的情况,公安机关是在工作中获知杨XX当晚可能从成都购买毒品回南充的情况下,安排侦查人员在沿途跟踪守候,后杨XX进入南充XX休息时即被抓获。且参与侦办此案的民警郑××亦出庭作证,证明了该线索的来源系侦办其他案件时发现,故该案不存在特情介入的情况,也不存在控制下交易的情形。毒品虽未流入社会,但其购买的数量巨大,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同样巨大。

  七、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关于“1. 杨XX、刘X所购毒品5000 克,刘XX在杨XX与“大地”之间起的居间介绍作用,刘XX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2. 刘XX住处查获的麻古,系“江X,所有,刘XX代卖后仅获得小额辛苦费,绝大部分未卖出即被查获,属犯罪未遂。虽“江X,未到案,但在量刑时应当参照从犯对刘XX量刑;3. 刘XX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其在立案前就已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4. 刘XX为“江X,代卖麻古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低,比冰毒的社会危害性小,且绝大部分麻古未流入社会;5. 刘XX认罪态度好,且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6. 刘XX之前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系初犯;7. 刘XX有吸毒恶习,属于以贩养吸。综上,恳请合议庭对刘XX在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等辩护意见。

  经查:1. 刘XX在参与贩卖毒品5000克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且公诉机关亦予以了认定,予以采纳。

  2. 在刘XX住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是否属“江X”所有,“江X,是否确有其人,因“江X,未到案,故无法查证,亦无法认定刘XX系从犯。但涉案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刘XX已卖出部分,不存在犯罪未遂的问题。

  3.刘XX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虽然系公安机关未掌握的事实,但其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于在法律、事实上有密切关联,即刘XX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与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存在牵连关系,故不能认定为自首。

  4. 刘XX贩卖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低是客观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其社会危害性小,至于绝大部分未流会,可根据现已查明的证据,在对刘XX量刑时综合考虑。

  5. 目前虽未查证刘XX有前科,但其在本案中,未如实供述自己

  部犯罪事实,且无证据证明其属于初犯,合议庭将根据其犯实、情节,综合考虑刑罚处罚。

  八、被告人刘X的辩护人关于“指控刘X伙同杨XX贩卖运输基苯丙胺近5000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X被人利用帮助海军开车,是杨XX雇佣的司机;刘X没有贩卖或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对去成都购买和运输毒品不明知,不符合共同贩卖毒的构成要件。”的辩护意见。

  经查,根据杨XX与刘X的供述,要认定刘X被人利用帮助海军开车仅充当司机没有事实依据,刘X在参与此次贩卖、运输近5000克甲基苯丙胺之前,还供述伙同杨XX贩卖、运输过毒品,其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多次清楚的供述对成都购毒一事是明白的,要否定刘X不知情,没有事实依据,认定刘X与杨XX构成共同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九、被告人刘X的辩护人关于“指控刘X向卢×、赵X贩卖800元的冰毒或者麻古,定性无异议,但贩卖的数量存疑,亦无据证实。”的辩护意见。

  经查,刘X向卢×、赵X贩卖毒品的数量的确无法查清,议庭将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并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综合予以评判。

  十、被告人刘X的辩护人关于“1. 刘X代购代销少量毒品,属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 刘X属被教唆犯,应酌定从轻处罚,其虽有前科,但性质较轻,属未成年人期间犯罪,可不作为前科从重处罚,亦不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3. 本案指控的贩卖毒品含量较低,均在 70%左右,纯度不高,明显有掺假成分,应酌定从轻处罚;4. 刘X认罪悔罪,有坦白情节。”等辩护意见。

  经查,刘X属从犯及其前科属未成年人犯罪,不应从重处罚,亦不应纳入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但要认定刘X属被教唆犯罪,依据不充分。至于毒品含量及纯度,依法不影响对刘X的处罚。刘X到案后至开庭审理,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避重就轻,不能认定有坦白情节,并从轻处罚。

  十一、被告人杨XX关于“贩卖给杜X的60 克毒品没有实际物证”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指控杨XX贩卖毒品60克给杜X因实物已不存在,在定罪处罚时应当慎重,且对杨XX参与贩卖的60克毒品因没有含量鉴定,该毒品是否是甲基苯丙胺,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的辩护意见。

  经查,认定杨XX等人贩卖毒品60克给杜X,有杨XX、王X的供述及购毒者杜X的证实相互印证,并有转款记录予以佐证,认定贩毒数量60克的依据充分。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贩毒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且亦没有证据证实贩卖的这60克毒品不是甲基苯丙胺。故杨XX及其辩护人的此项辩解、辩护意见,依据不充分,不能成立。

  十二、被告人杨XX的辩护人关于“前述60克毒品是杨XX受杨XX的安排居间代卖、转卖给杜X,杨XX系主犯”以及“杨XX所参与的毒品犯罪,不应当认定为主犯,而系从犯;杨XX具有坦白情节,且能当庭认罪。”的辩护意见。

  经查,杨XX在贩卖毒品给杜X的共同犯罪中,其接受杨XX的安排后,又伙同王X、杨X共同将毒品卖与杜X,该宗毒品的所有人是杨XX,贩毒所获毒资也主要归于杨XX,因此杨XX与王X、杨X均可认定为此次贩卖毒品的从犯,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杨XX在帮助杨XX贩卖、运输毒品给杨XX的共同犯罪中,杨XX仍然起到了帮助作用,可认定为从犯。对辩护人关于杨XX在参与的贩毒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杨XX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能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坦白。对辩护人关于杨XX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十三、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关于“现有证据,无法查明王XX贩卖毒品的准确数量和金额,应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予以认定处罚。”以及“王XX本身吸毒,其所购买的毒品并非全部用于贩卖,应以能够查明的实际贩卖数量和金额予以认定,且系以贩养吸”的辩护意见。

  经查,认定王XX贩卖毒品给何×,有王XX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有购毒者何×的证实印证,并有微信转账记录予以佐证,何×亦对转账记录进行了签字确认,王XX亦不持异议,故应予认定,但准确的数量及贩毒金额,合议庭根据现已查明的证据,综合评定王XX的贩毒金额约6000元。

  十四、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关于“1. 王XX有自首情节;2. 王XX当庭认罪,且认罪态度良好;3. 王XX向他人提供毒品获利较少,甚至于没有获利。建议对王XX在《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范围内予以量刑。”的辩护意见。

  经查:1. 王XX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当场从其包内查获了毒品,但公安机关并未掌握王XX贩毒的事实,而对其进行了行政拘留处罚,王XX在行政拘留期间供述了贩卖毒品给他人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行政拘留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可视为自动投案,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罪、悔罪,可认定有自首情节。对辩护人关于王XX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2. 王XX当庭认罪,且有悔罪表现,但已认定其有自首情节,故不再重复评价。3. 王XX贩卖毒品的数量及获利多少现无法查证,但其多次贩卖毒品,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辩护人建议在《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范围内对王XX予以量刑的辩护意见,依据充分,予以采纳。

  十五、被告人杨X关于“自己没有参与贩毒”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指控杨X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

  经查,杨XX受杨XX的安排伙同王X、杨X共同贩卖甲基苯丙胺60克给杜X,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完全能够相互印证,且与购毒者杜X的证实吻合,故认定杨X参与此次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杨X及其辩护人的此项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十六、被告人杨X的辩护人关于“指控杨X于2017年5 月帮助杨XX扔麻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

  经查,杨X知晓杨XX在其家中放有毒品,其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已清楚的供述了“甩”麻古的事实及过程,并与同案犯杨XX、杨XX、刘X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杨X还供述曾多次帮助杨XX“甩”过麻古,故杨X本次帮助贩毒的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十七、被告人杨X关于“自己的行为不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指控杨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不能成规定范围内予以量刑。”的辩护意见。

  经查,杨XX受杨XX的安排伙同王X、杨X共同贩卖甲基苯丙胺60克给杜X,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完全能够相互印证,且与购毒者杜X的证实吻合,故认定杨X参与此次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杨X及其辩护人的此项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十八、被告人王X的辩护人关于“王X在共同犯罪中已被认定为从犯(帮助犯)。王X应杨XX之邀假扮卖主,帮助杨XX实施交易,因王X在杨XX家居住,不便拒绝,其所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帮助犯),没有王X的参与,杨XX的交易亦可完成。同时,王X不是毒品的提供者,也没有真实的参与毒品交易,其参与是迫于情面,王X亦没有想参与并获利的意图。”的辩护意见,基本符合客观实际,予以采纳。

  十九,被告人王X的辩护人关于“王X犯罪危害性很小,系偶犯,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王X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

  经查,王X参与贩卖甲基苯丙胺达到60克,依法应当在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虽其系从犯、偶犯和初犯,但其社会危害性并非很小。王X系被抓获归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有自首情节,但可认定王X有坦白情节,并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5148. 22克,另贩卖6500元的甲基苯丙胺,以及6000元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构成了贩卖、运输毒品罪;

  被告人刘XX明知杨XX贩卖毒品而居间帮助贩卖甲基苯丙胺4953. 70克,又单独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11200粒910. 7克,并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

  被告人刘X伙同杨XX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4953. 70克,又单独贩卖3000余元的甲基苯丙胺或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构成了贩卖、运输毒品罪;

  被告人杨XX伙同他人帮助杨XX贩卖甲基苯丙胺60克,还帮助杨XX贩卖、运输6500元的甲基苯丙胺,并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构成了贩卖、运输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

  被告人王XX贩卖约6000元的甲基苯丙胺或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杨X明知杨XX帮助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0克而予以协助,另帮助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10粒,并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

  被告人王X明知杨XX帮助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0克而予以协助,其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刘XX、杨XX、杨X一人犯有数罪,应当依法数罪并罚。杨XX、刘XX、刘X在贩卖、运输4953. 70克甲基苯丙胺的共同犯罪中,杨XX系主犯,刘XX、刘X系从犯。杨XX、杨XX、王X、杨X在贩卖60克甲基苯丙胺的共同犯罪中,杨XX系主犯,杨XX、王X、杨X系从犯。杨XX、杨XX在贩卖、运输6500元的甲基苯丙胺给杨XX的共同犯罪中,杨XX系主犯,杨XX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杨XX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王XX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对杨XX和王XX均应当从重处罚。王XX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期间,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可视为自首,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人杨XX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人刘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10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10万元,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人刘X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10万元;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人杨XX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7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没收财产7万元,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7年6月12日起至2033年6月11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和取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人王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22年6月3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人杨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人王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2021年6月11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查获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并予以销毁;

  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杨XX贩毒所使用的川 RAZ005 速腾牌轿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杨XX违法所得17300元,刘X违法所得3000元,王XX违法所得6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十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对扣押的手机、电子秤、银行卡等其他涉案财物,由查封、扣押的蓬安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尹 林

  人民陪审员 何XX

  人民陪审员 何 勇

  二O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员 杜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一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贵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二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

  (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

  (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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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4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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